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75號
TCHM,102,上訴,75,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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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
度簡上字第85號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培基於民國(下同)98 年4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50巷巷口時,為警攔檢,詎被告因無 曳引車駕駛執照,為免被處罰,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 字第 AEX5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 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 裁罰之正確性。其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被告再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0號前時 ,為警攔檢,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 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EY071361 號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 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 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固係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 鄰○○ 000號之3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紀錄表( 見原審法院苗簡字第 451號卷第20頁)附卷可憑。惟據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我已經有兩年多,將近三年,沒有 居住在苗栗,但戶籍並未遷移,當時係因為苗栗縣通霄鎮那 間房子遭法院拍賣,及我母親身體的問題,故搬到屏東居住 ,之後就都沒有住在苗栗縣境內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5頁 、第66頁);而被告上開所述,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101年8月17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 000號之34, 該戶目前無人居住,且門窗陽台積塵甚厚,大門緊閉,門前



貼滿許多寄存送達信件通知、雜亂不堪,均無人接收,查訪 街坊鄰居稱該戶房屋已轉賣他人,原屋主姚培基已多年未曾 謀面,亦不知其行蹤及現住地為何。」乙情相符(見原審簡 上卷第33頁、第34頁),且被告於100年8月23日因另案遭緝 獲所陳報之居所地亦係在「屏東縣」轄區,有查捕逃犯作業 查詢報表 1紙(見原審簡上卷第36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 所述近二、三年來已遷離苗栗縣境內,搬往屏東縣居住等語 ,應為可採。則被告既已久無居住在原登記戶籍之苗栗縣通 霄鎮○○里00鄰○○ 000號之34處所,自難認該處所為被告 之住居地。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恰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案 件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又依公訴意旨 可知,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住所或居所之定義,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是否能完全參照民法第20 條規定之標準,尚不無疑問,依向來刑事實務之見解及作法 ,則常以被告之登記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作為認定其住所及 居所之依據,此從一般刑事判決,常舉被告之戶籍謄本作為 認定被告住所之憑證,並逕依被告該戶籍謄本記載之住所地 址為合法之傳喚、拘提,可見向來民、刑實務,關於住所、 居所之判斷標準本非一致。
㈡次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固規定「住所」係依一定事實足認有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其要件,惟戶籍法為民 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第 4條、第23條規定,凡遷入、遷出 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變更登記,此戶籍登記係公務員職 務上制作之公文書,自有其一定之公信力,是今本件被告既 選擇仍設籍於系爭苗栗縣戶籍地,並未依戶籍法規定為他處 之變更登記,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已有設定該戶籍地作 為「住所」之意思。
㈢本件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已設定「住所」於系爭苗 栗縣戶籍地,並無何改設住所之事實,是其所居屏東縣轄內 地址僅係居所之一,充其量僅為依法同於本件犯罪地台北市 亦有管轄權,然而並無從以此不確定隱在之事實(被告是否



確實於傳喚、拘提、通緝或起訴時,居所係在該屏東縣,仍 須待被告到案方能核實查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以此等不 確定隱在之事實,特予排除本已存在且明確、特定之苗栗縣 戶籍地住所,則原審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無疑。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當判決云云。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 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72年臺上字第589 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 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 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 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 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 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 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 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 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93 年度 臺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 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 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 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 3、4、5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 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 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 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 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 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 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



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 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 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 、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其戶籍固係設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 鄰○○ 000號之34,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供稱:我已 經有兩年多,將近三年,沒有居住在苗栗,但戶籍並未遷移 ,當時係因為苗栗縣通霄鎮那間房子遭法院拍賣,及我母親 身體的問題,故搬到屏東居住,之後就都沒有住在苗栗縣境 內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65頁、第66頁);而被告上開所述 ,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1年8月17日霄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苗栗縣通霄鎮 ○○里00鄰○○ 000號之34,該戶目前無人居住,且門窗陽 台積塵甚厚,大門緊閉,門前貼滿許多寄存送達信件通知、 雜亂不堪,均無人接收,查訪街坊鄰居稱該戶房屋已轉賣他 人,原屋主姚培基已多年未曾謀面,亦不知其行蹤及現住地 為何。」乙情相符(見原審簡上卷第33頁、第34頁),且被 告於100年8月23日因另案遭緝獲所陳報之居所地亦係在「屏 東縣」轄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1紙(見原審簡上卷 第36頁)附卷可佐,而前開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 0號之34房屋之拍定人房叔尾亦於102年 2月26日函覆本院稱 「此屋於99年4月6日苗栗地方法院苗栗源98執恭6808字第08 158號點交本人。本人從未見過姚培基此人」(見本院卷第3 3 頁),堪認被告所述近二、三年來已遷離苗栗縣境內,搬 往屏東縣居住等語,應為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以被告姚培基既無依戶籍法變更 住所,即應依戶籍登記認定其住所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查,有關被告之住居所地之認定,應以實際情形為準, 而非以形式上之登記為準,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已如前述,從而有關被告姚培基住所之認定,仍應 依客觀事實及被告主觀意思認定。本件被告已自承實際居住 於屏東,並以之為住所,客觀上並無久住於苗栗縣戶籍地之 事實,且該戶籍地房屋又早已拍賣予他人,縱其戶籍登記尚 未遷移,亦無從認為苗栗縣戶籍地為被告實際居住之住所地 或居所地,而應以被告當時實際居住之屏東縣,為其住所地 ;又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恰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案件 繫屬時,被告所在地亦非在原審轄區;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可知,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以上均非 原審法院所能管轄,原審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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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