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沈韋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67號
、第18353號,移送併辦案號: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8894號、第
18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紅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差價利潤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不知情 之母親陳秀絨所申請)為聯絡工具,先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朋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購 入愷他命約50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 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昌暘、賴奕丞、洪嘉祥、 林佑穎、少年何○彥(8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裕騰、少年賴○承(8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陳○安(8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諸俊豪等 人(林昌暘等人所涉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交易金額合計13,300元(甲○○實際已取得 10,3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林昌暘、賴奕丞、林佑穎、少年何○彥、蕭 裕騰、少年賴○承、少年陳○安、諸俊豪江淑芬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 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 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 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卷附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 、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 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 械性記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 電話監聽錄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乃係依 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 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
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 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869號判決)。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 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 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 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8353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91號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9至10、21至22、 64至65頁,本院卷第34、54、85至86頁),核與證人何○彥 (見101年度他字第3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6、53 至56頁)、林佑穎(見他字卷第57至63、79至84頁)、賴奕 丞(見101年度偵字第18894號卷第29至30頁,他字卷第107 至111頁)、林昌暘(見他字卷第112至115、127至130頁) 、諸俊豪(見他字卷第131至141、160至162頁)、賴○承( 見101年度偵字第17867號卷第6至13頁、偵字第18353號卷第 48至50頁)、陳○安(見101年度偵字第17867號卷第23至29 、40至43頁)、蕭裕騰(見他字卷第11至18、38至41頁)於 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 2116號搜索票(見他字卷第23頁〈受搜索人蕭裕騰〉、第93 頁〈受搜索人賴○丞〉、第120頁〈受搜索人林昌暘〉、第 146頁〈受搜索人諸俊豪〉)、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他字卷第24至27頁〈受搜索 人蕭裕騰〉、第64至67頁〈受搜索人林佑穎〉)、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針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他字卷第29至36、50至51、72至77 、100至102頁、125頁背面、151至157頁,101年度偵字第17 867號卷第18至20、34至37頁)、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 第10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8895號卷第 31至35頁)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販賣愷他命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 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 自出面將毒品愷他命送交予附表一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部 分價金,且依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因為離家出走,為賺錢而 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每賣1,000元之愷他命,可從中獲 得約400至500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頁) ,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 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固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科處刑罰,惟本件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雖約50 公克,但未經扣案送鑑定秤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不在上開規定處罰之範圍,故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如附表一所犯10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2、6、7所示3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雖同時有2人 ,但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侵害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 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歷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0罪,各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足該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朋森」之人 ,然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查獲該名上手一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日中檢輝讓101偵18353字 第105278號函、101年10月30日中檢輝讓101偵15305字第115 20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8、50頁)。經本院再向該署電 話查詢結果,本案自日前回覆原審法院後即告終結,終結日 期為101年10月2日,目前卷證已歸檔,未有其他之偵查行為 ,亦無查獲結果(見本院卷第60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詢結果,被告 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朋森」、「阿志」之男子 ,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之加油站附近購買,但無法 提供綽號「朋森」、「阿志」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處供警續 追查,且綽號「朋森」、「阿志」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經查詢為外勞卡,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上線監察,監察期間均無通話紀錄 ,已無明確事證可供偵辦查緝相關犯嫌到案(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2月5日中市 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是以本案尚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2 年6月有期徒刑,依被告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 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審酌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次數為10次,而對象多達9人,其中甚至有3人為 少年,危害社會甚鉅,是其販賣毒品愷他命應嚴予責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平和,各次販賣之數量、金 額均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見警局調查筆錄 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且就從刑沒收部分, 敘明: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之交易金額合計為13,300 元,除其中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毒品予諸俊豪各1,500 元2次,共3,000元之部分,因諸俊豪賒欠未清(見他字卷第 161頁)致尚無販毒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8次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額共10,300元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被告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該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係 伊母親申辦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明確。又據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係持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昌暘 等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故該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該行動電話(含 門號SIM卡1張)雖非於本案中扣案,但已於101年7月29日被 告另案施用毒品愷他命(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1年9月 5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扣案一節,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則因前揭物品已扣案,並 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之旨。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 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4年以下,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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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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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 販 賣 方 式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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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昌暘 │101.6.20. │臺中市大里區│1,500元 │林昌暘以0000-000000號 │
│ │ │凌晨3時9分│「故鄉自助 │ │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 │許 │KTV 」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 │ │ │ │甲○○隨即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1公│
│ │ │ │ │ │克)予林昌暘,並向林昌│
│ │ │ │ │ │暘收取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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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賴奕丞 │101.6.16. │臺中市○○區│1,300元 │賴奕丞與洪嘉祥以0000- │
│ │ 洪嘉祥 │22時50分許│○○路0段「 │(賴奕丞│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韋│
│ │ │ │咕咕香甕缸雞│出資600 │仲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旁土地公廟│元、洪嘉│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
│ │ │ │ │祥出資 │事宜後,甲○○隨即在左│
│ │ │ │ │700元)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 │
│ │ │ │ │ │(重約3公克)予洪嘉祥 │
│ │ │ │ │ │,並向洪嘉祥收取價金 │
│ │ │ │ │ │1,300元,賴奕丞亦在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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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佑穎 │101.6.14. │臺中市○○區│1,500元 │林佑穎以0000-000000號 │
│ │ │凌晨3時20 │○○○街00號│ │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 │分許 │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 │ │ │ │甲○○隨即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3.5│
│ │ │ │ │ │公克)予林佑穎,並向林│
│ │ │ │ │ │佑穎收取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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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何○彥 │101.7.15. │臺中市○○區│1,500元 │何○彥以00-00000000號 │
│ │ │凌晨1時37 │○○路0號樓 │ │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
│ │ │分許 │下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沈韋│
│ │ │ │ │ │仲隨即在左列地點,交付│
│ │ │ │ │ │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 │予何 │
│ │ │ │ │ │○彥,並向何○彥收取左│
│ │ │ │ │ │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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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蕭裕騰 │101.6.17. │臺中市○○區│1,000元 │蕭裕騰以0000-000000號 │
│ │ │20時許 │○○○路00巷│ │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 │ │00弄00號樓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 │ │ │ │甲○○隨即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3公│
│ │ │ │ │ │克)予蕭裕騰,並向蕭裕│
│ │ │ │ │ │騰收取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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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賴○承 │101.6.17. │臺中市○○區│1,000元 │由賴○承以0000-000000 │
│ │ 陳○安 │00時50分許│○○街天橋旁│(賴○承│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
│ │ │ │(「財神爺魯│、陳○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肉飯」旁) │各出資 │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沈│
│ │ │ │ │500元) │韋仲隨即在左列地點,交│
│ │ │ │ │ │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 │)予賴○承,並向賴○承│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陳○ │
│ │ │ │ │ │安亦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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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賴○承 │101.6.14. │臺中市○○區│1,000元 │賴○承以陳○安之0000- │
│ │ 陳○安 │02時34分許│○○○路某檳│(賴○承│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韋│
│ │ │ │榔攤 │、陳○安│仲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各出資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愷他命│
│ │ │ │ │500元) │事宜後,甲○○隨即在左│
│ │ │ │ │ │列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 │
│ │ │ │ │ │(重量不詳)予賴○承,│
│ │ │ │ │ │並向賴○承收取陳○安出│
│ │ │ │ │ │資之價金500元,陳○安 │
│ │ │ │ │ │亦在場。嗣於101年6月16│
│ │ │ │ │ │日凌晨,再由陳○安將賴│
│ │ │ │ │ │○承出資之價金500元交 │
│ │ │ │ │ │付予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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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諸俊豪 │101.6.13. │臺中市○○區│1,500元 │諸俊豪以0000-000000號 │
│ │ │凌晨0時許 │○○路0段00 │(賒欠未│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 │ │號樓下 │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 │ │ │ │甲○○隨即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5公│
│ │ │ │ │ │克)予諸俊豪,左列價金│
│ │ │ │ │ │則賒欠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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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諸俊豪 │101.6.18. │臺中市○○區│1,500元 │諸俊豪以0000-000000號 │
│ │ │凌晨2時許 │○○路0段00 │ │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 │ │號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 │ │ │ │甲○○隨即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約5公│
│ │ │ │ │ │克)予諸俊豪,並向諸俊│
│ │ │ │ │ │豪收取左列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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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諸俊豪 │101.6.20. │臺中市○○區│1,500元 │諸俊豪以0000-000000號 │
│ │ │23時許 │○○路0段00 │(賒欠未│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
│ │ │ │號樓下 │付)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交易愷他命事宜後,│
│ │ │ │ │ │甲○○隨即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重量不 │
│ │ │ │ │ │詳)予諸俊豪,左列價金│
│ │ │ │ │ │則賒欠未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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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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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原 判 決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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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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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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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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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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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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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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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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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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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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