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鉦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 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鉦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 刑拾月,並於102年1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位在臺中 市○○區○○里○○○路000巷00號住所,由被告住所之受 僱人即新雅皇家管理室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被告雖於 上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10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 被告目前已正常上班,也知道做了不良行為請求從輕量刑而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此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上訴狀未備理 由,經原審法院函請被告於補提上訴理由函到後20日內向原 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於102年2月6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 所,由被告住所之受僱人即新雅皇家管理室代為收受,而合 法送達,此有原審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被
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