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建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3罪)、3月(共4罪)、4月(共3罪)、4月、6月、7月( 共3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第3 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 字第63號判決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 開第1、2、3、4各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 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其中第1案部分,減為有期 徒刑4月、2月,再與第4案所示業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另第2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第3 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共3罪)、1月15日(共4罪)、2 月(共4罪)、3月、3月15日(共3罪)、4月(共3罪),而 第2、3案各案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接續 執行,甫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李建洲於10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367號機車(本院按:李建洲於101年8月8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崙饒路永靖火車站旁停車場竊取劉淑 芳所有車號000-367號機車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095、8333號提起公訴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中山路與儒林路口前 時,見佩戴金項鍊之梅垂妝單獨1人站立在該處,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機車駛近梅垂妝,趁梅 垂妝不及防備之際,以伸手強扯之方式搶奪梅垂妝頸上之金 飾項鍊,得手後旋揚長而去。嗣因李建洲另涉犯搶奪、竊盜
等案,經警於101年8月1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前拘獲,李建洲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所為本件搶 奪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本件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李建洲(下稱被告)係涉 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梅垂妝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 年8月12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山路與儒林路口, 當時我是到二林第一市場買完菜要返家時站在路邊等我媽媽 要載我回家時,突然有一名男子騎乘一部重機車經過我面前 ,伸出左手將我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一條搶走」、「歹徒駕 駛一部銀色重機車,車牌號碼是路人幫我記下車號為BM3- 367號」、「案發第一時間我沒有報案」、「(問:被搶的 金項鍊重量為何?價值為何?)重量約7台錢價值約新臺幣 4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確於上 開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梅垂妝所有之上開財物;此外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現場指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0頁至第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因另犯搶奪、竊盜等案,經警於101年8月15日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田尾鄉○ ○村○○路0段000巷00號前拘獲,李建洲於有偵查權限之檢 警尚未查悉其所為本件搶奪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本件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又告訴人梅垂妝 經警依被告之自首而傳喚到場指證時,於101年9月12日警詢 中雖證稱「歹徒駕駛一部銀色重機車,車牌號碼是路人幫我 記下車號為BM3-367號」等語,惟被告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367號機車,係其竊得之贓物,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巡佐莊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關於本案,於偵查過程有調閱監視器影像,但沒有辦法查到 嫌犯的影像,剛好北斗分局有破獲一件搶奪案件,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經嫌犯自白坦承在我們二林犯本案,我們 才知道」、「(問:對犯案所使用的機車,有無調查?)依 照監視器畫面還有被害人的陳述都有告訴說嫌犯所騎機車的 車牌號碼,但這部機車是贓車,所以沒有辦法從車主調查」 、「(問:本案是嫌犯自白坦承在二林犯本案,你們才知道 被告犯案嗎?)是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前,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確 實尚未查悉被告所為本件搶奪犯行,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 定。且按刑法第62條業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 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 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 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 ,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 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 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 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 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所為 搶奪犯行,未經發覺而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顯見被告有真 誠悔悟之心,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予以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等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本院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經科刑執行出監後仍不思以正當管道掙取金 錢,因缺錢花用,竟又再犯搶奪罪,惟參酌被告犯後自首接 受裁判,並坦承犯行,搶奪財物所得不多,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等一切情狀,原審科處有期徒刑8月之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梅垂妝於101年9月12日報案時,已 具體指明搶奪金飾項鍊之人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 BM3-367號,原審僅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認被告符合自首, 自嫌速斷,且被告並無真誠悔悟之心,指摘原審予以減輕其 刑有所不當云云,均屬無據,已詳見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