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9號
TCHM,102,上訴,169,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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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甫
      廖達仁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陳永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與乙○○(被告戊○○ 3人毀損丙○○物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凌晨,一同在位於臺中縣龍 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道○00號之「83nightPUB」內飲酒;丙○○(戊○○告訴丙 ○○涉嫌傷害及毀損物品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侯廣駿陳正平 亦在該店消費。因侯廣駿於結帳時與店家發生糾紛,而當時 被告戊○○3人之座位係在櫃臺旁,被告戊○○見狀即用不 詳物品敲打酒瓶及桌面以表達不滿,並與侯廣駿發生爭執。 店內員工與丙○○、陳正平遂分別勸離被告戊○○及侯廣駿侯廣駿隨後即與丙○○、陳正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戊○ ○3人仍在上開店內飲酒。因丙○○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遺 留於上開店內,遂再度與侯廣駿陳正平折返。返回上開店 之後,丙○○與陳正平返回座位尋找行動電話時,被告戊○ ○又再度與侯廣駿發生爭執,被告丁○○、乙○○見狀亦心 生不滿,其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5 分許,在上開店內,毆打侯廣駿侯廣駿遭毆打成傷部分, 未據告訴),侯廣駿亦出手反擊,被告戊○○因此受有右臉 頰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後耳挫傷等傷害,使用之眼鏡並因 而毀損;被告丁○○與乙○○見狀,亦持酒瓶往侯廣駿之頭 部敲擊,丙○○為免侯廣駿繼續遭毆打,即用力拉扯丁○○ ,被告丁○○因此跌坐在地上,轉而與丙○○扭打。因侯廣 駿不堪毆打,而跑出上開「83nightPUB」店,丙○○與陳正



平仍留在該店內。被告戊○○3人因仍忿忿不平,另共同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被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拿出棍棒,由被告丁○○手持1支鐵棒及1支木棒, 被告戊○○及乙○○各手持2支棍棒,走回上開「83nightPU B」前,朝丙○○之頭部及身體毆打,致丙○○受有創傷性 視網膜下出血及剝離、視神經損傷、右眼眼眶骨折、右眼鼻 骨骨折、鼻挫傷及裂傷、右上門牙部分缺損、多處挫傷及擦 傷、雙上肢、頸部及前額頭皮、後腦勺頭皮挫傷、左眼眶瘀 傷等傷害,丙○○經及時送醫急救後,幸未造成其一目之視 能或其他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因被告戊○○欲 找尋侯廣駿之蹤跡,遂要求丙○○打電話聯絡侯廣駿,丙○ ○於找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時,被告戊○○遂將楊智瑋之行 動電話拿走,妨害丙○○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被告戊○○ 此部分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丁○○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毀丙○○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之車燈及離合 器手把斷裂等毀棄、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被告戊○ ○、丁○○、乙○○涉嫌共同毀損丙○○機車部分,業經丙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他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丁○○、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陳正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正平分別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戊○○、丁○○、 乙○○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正平、證人侯廣駿分別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 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陳正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已確保被告戊○○、丁○○、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 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陳正 平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 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 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 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 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 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丙○○之眼睛視力進 行鑑定,該院以101年5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已就其鑑定之依據 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 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 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照片、告訴 人丙○○提出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 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 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 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 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 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鐵棒、木棒共計4支,係屬物證,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被告戊○○提出交付予警方予以扣押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8至52頁),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 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 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事實是否已經 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 名無涉,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 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 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 起訴法條。
四、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 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若行為人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 故意,自不得僅因行為人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 鋒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外觀,即遽論以使人受重傷 之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7 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 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 或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 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 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 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所受到之刺激、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 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 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陳正平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並有現場照片、扣案之鐵棒、木棒照片、告訴人丙○○提出 之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扣案之鐵棒、木



棒計4支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扣案 之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係其所有, 而於上揭時地,持圓形木棒毆打丙○○頭部、臉部及身體等 處,然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丙 ○○,並無使丙○○受重傷之故意等語;另訊據被告丁○○ 、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只 是持四方型木棒去砸毀丙○○所有機車,並未持以毆打丙○ ○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持圓形鐵棒站在丙○○旁 邊看,並未持以毆打丙○○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丁○○、戊○○、乙○○於上開時、地分持圓形鐵棒、 四方型木棒各1支及圓形木棒1支、四方型木棒1支毆傷告訴 人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3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戊○○等人在何時何地對你傷害?)在99年8月13日凌 晨3點35分在中港路某酒吧,侯廣駿先跟櫃台起糾紛,戊○ ○等3人當時在櫃台旁邊,戊○○就敲酒瓶,侯廣駿後來就 與戊○○等3人起糾紛,店家把戊○○等3人拉開,我們就把 侯廣駿拉開,後來我們就走了,當時我忘了1支手機,我就 與侯廣駿陳正平回去拿手機,我後來看到侯廣駿、戊○○ 打起來,丁○○、乙○○隨後就拿酒瓶直接往侯廣駿敲擊, 我就馬上把丁○○拉開,並要求他們不要打,戊○○等3人 就一直打侯廣駿,後來侯廣駿就往外跑,我就跟著出去看, 我就看到戊○○等人至後車廂拿出鐵棒跟木棒,後來戊○○ 、乙○○拿木棒等物去追侯廣駿,丁○○就拿1支鐵棒、木 棒朝我走過來,突然就拿鐵棒往我的頭部猛敲,我當時就用 手護著我的頭部;後來戊○○跟乙○○就回來也拿木棒等物 打我的頭,我就拜託他們不要打我了,戊○○等人就叫我打 給侯廣駿,叫他回來,否則要打死我,我就拿手機出來,戊 ○○就拿走我的手機說要打給侯廣駿,這時丁○○就問我侯 廣駿的機車是哪1台,我就說不知道,戊○○跟乙○○就繼 續打我,丁○○把當場3台機車打壞,我機車修費是2000元 ,戊○○後來就朝我的鼻子跟眼睛打。」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053號卷第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們與侯廣駿第2次進入店內時,是否是戊○○與侯廣 駿扭打,你與丁○○扭打?)戊○○跟侯廣駿扭打,我沒有 跟丁○○扭打,因為當時丁○○拿酒瓶敲打侯廣駿的頭部, 我就把他拉開,後來丁○○就跌倒了,丁○○還是繼續拿酒 瓶要敲侯廣駿。」、「(問:乙○○在旁邊做什麼?)我不



清楚,乙○○有拿起酒瓶要敲打侯廣駿的頭。」、「(問: 當時拿棍棒的人有何人?)3個人都有拿棍棒,是1人拿2支 。」、「(問:當時在侯廣駿離開之後是何人在外面打你? )是丁○○先打我,後來戊○○跟乙○○隨後打我。丁○○ 去打機車,戊○○有打我,乙○○有拿棍棒站在我旁邊,至 於有無打我,我不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 卷第62至6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戊○○等人在侯廣駿離開183pub店時,這3人有做 什麼事?)侯廣駿離開後,戊○○3人就一同前往1台自小客 車的後車廂,3人各手拿2支,有鐵棒有木棒。」、「(問: 〈提示照片〉是否是持該木棒?)扣案的是4支,我記得丁 ○○是拿鐵棒跟木棒,他拿了2根,總共應該是6支,但其他 人我忘了他們是拿鐵棒還是木棒,打斷那支我不知道是何人 拿的。但每個人都拿2支,外觀就如同扣案之木棒。」、「 (問:他們前往後車廂拿棍棒之後,發生事情為何?)戊○ ○跟乙○○持棍棒去追侯廣駿,丁○○拿鐵棍跟木棒朝我走 過來,就一直猛打我的頭部,陳正平當時在旁邊看,也不敢 來勸架。戊○○他們追不到侯廣駿之後,就2人一起回來, 最後他們3人都一起打我。」、「(問:丁○○在何時將機 車毀損?)戊○○在拿手機同時,丁○○同時在旁邊,並問 我何台機車是侯廣駿,我們都說不知道,丁○○用2支棍棒 ,有鐵棍跟木棍就將現場的機車弄倒,損毀。」、「(問: 為何在之前開庭時你說當時戊○○叫你打給侯廣駿,叫他回 來,否則要打死你,有無此事?)沒有。是戊○○他們3人 打我時,有人說要打死我,我不知道是何人說的,不是戊○ ○在拿手機時跟我說。」、「(問:戊○○跟丁○○、乙○ ○當時持棍棒打你時,都打何處?)都打頭部,而我手部的 傷是我抵擋他們時受的傷,眼睛我不太清楚是何時傷到,我 記得最後時戊○○有朝我的眼睛跟鼻子打1下。」、「(問 :你對戊○○所言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們起衝突,且在 pub店內也沒有動手,至於丁○○為何要打我,因為丁○○ 在店內用酒瓶要敲打侯廣駿頭部,我把他拉開,結果用力讓 丁○○跌坐在地上,結果丁○○起來還要繼續往侯廣駿頭部 打,所以丁○○因為這樣才要打我。」、「(問:當時乙○ ○有無持酒瓶朝侯廣駿毆打?)我印象中丁○○、乙○○當 時都拿起酒瓶,但我印象中只有丁○○有敲到侯廣駿頭部, 但我沒有印象乙○○有沒有敲到。」、「(問:為何戊○○ 跟乙○○要毆打你,動機為何?)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86至87頁、第8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101年2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侯廣駿跑了之後,被告3人就去黑色轎車後車廂取 棍棒?)對,然後就兩個人跑去追侯廣駿,有1個人朝我走 過來,就拿鐵棒跟木棒打我。」、「(問:你看到他們每個 人手上當時是拿1支棒子還是各拿幾支棒子?)我記得我看 到的時候,因為有兩個人站在後車廂,是兩個人各拿兩支。 」、「(問:兩個人手上是各拿1支還是各拿兩支?)應該 是各拿兩支沒有錯,因為他們從後車廂取出棍子,後來丁○ ○走過來的時候手上是持1支木棒,1支鐵棒,戊○○、乙○ ○就跑去追侯廣駿,然後丁○○往我這裡走過來之後就朝我 的頭部亂打。」、「(問:丁○○拿兩支棒子朝你的頭部亂 打?)就是亂打。」、「(問:你是否有阻擋?)有。」、 「(問:用手阻擋?)對,保護頭部。」、「(問:前後時 間大約多久?)應該有1、2分鐘,因為丁○○是斷斷續續的 打,大約打了10下左右。」、「(問:斷斷續續打一下停一 下?)對,我就不敢動站在那邊,我就舉起手護頭部。」、 「(問:你的頭部是否有直接被丁○○打中?)印象當中第 一下有,後來有護住。」、「(問:第一下有被打到?)對 。」、「(問:第一下你沒有擋?)第一下沒有擋到,因為 丁○○是突然打的,我根本不知道丁○○要打我。」、「( 問:後來呢?)後來乙○○、戊○○就走回來了。」、「( 問:那時候丁○○已經打完停了?)對。」、「(問:當時 是否有看清楚他們手上拿的是木棍還是鐵棍?)乙○○、戊 ○○走回來的時候拿的是木棍還是鐵棍我沒有看的很清楚, 因為那個時候我已經受傷了,後來被告3人就圍著我亂打, 我記得後來我就拜託被告3人說:『大哥,不要再打我了, 我已經受不了了』,因為我記得那時候我摸嘴巴跟鼻子的時 候都已經流血,也已經腫起來了。」、「(問:當時被告3 人是圍著你?)是。」、「(問:何人站在你前面,何人站 在你旁邊?)戊○○站在我的前面,我的左邊是乙○○,右 邊是丁○○。」、「(問:被告3人是朝你何處打?)他們 都是把棍棒提起來,由上往下打,我受的傷有驗傷單。」、 「(問:被告3人是否都打你的頭部?)算是打我頭部。」 、「(問:後來打到你眼睛的那一下是何人所打?)戊○○ 。」、「(問:戊○○是如何打?)我不知道,戊○○就是 舉起來之後就直接打下去,但是他是怎麼打的我不清楚。」 、「(問:就打到你的眼睛?)因為當時我根本不敢看他們 ,頭往下,我根本就不敢看。」、「(問:當時你頭低低的 叫他們不要再打你?)對,我根本不敢看被告3人。」、「 (問:你如何知道是戊○○打你的?)因為戊○○站在我正



對面。」、「(問:剛開始被告3人圍上來的時候是否都有 動手打你?)有,3個人就亂打,後來只有戊○○打我而已 ,就斷斷續續,然後丁○○就跑去機車那邊砸機車。」、「 (問:被告3人圍起來打你的時間有多長?)1分鐘上下。」 、「(問:是否還記得大概被打了幾下?)2、30下應該有 。」、「(問:〈戊○○拿走你手機之後〉再來呢?)戊○ ○又回來打我,後來我記得打到眼睛之後,我受不了就直接 趴在車上,那時候意識已經…。」、「(問:趴在哪1台車 上?)我不知道是哪1台,那時候我後方有1台車,然後戊○ ○就打我,我整個人就倒了。」、「(問:你倒了戊○○是 否還有繼續打你?)我的印象當中有。」、「(問:...你 所謂的亂打意思為何?)這個我不清楚,因為被告他們就是 想打哪裡就打哪裡,當然我本能反應就是擋頭。」、「(問 :你的意思就是說打的到就打就對了?)對。」、「(問: 你的意思就是說,被告三人圍著你的時候,打你打的到就可 以了,是否這個意思?)是,當時我被打受的傷的確都是在 頭部,手部也的確都去擋,因為被告三人都圍著我,我不可 能擋頭又檔身體還是怎樣,我只能顧好我的頭,也只能這樣 子給他們打。」、「(問:你說剛開始的時候有三個人毆打 你,後來只有一個人打你,『後來』是指何意?你的意思是 打完之後有停?)對,有停。」、「(問:後來就有停下來 ?)對,我有拜託他們三個,後來他們三個有停。」、「( 問:後來停下來之後,乙○○就沒有再打你了?)對。」、 「(問:你於100年5月11日偵訊筆錄中稱,被告3人對你一 陣亂打,你叫他們不要打,停下來之後乙○○就沒打你?) 對。」、「(問:陳正平在100年5月11日有這樣說,檢察官 問陳正平侯廣駿離開以後是何人拿棍棒打丙○○?陳正平 說:戊○○、丁○○有打,我對乙○○有沒有打沒有印象, 他們有拿棍子。對陳正平所言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確定他回來有打。」、「(問:就是你講的第一次亂 打那次,之後就沒有了?)對。」、「(問:當天受的傷除 了醫師所講的這些以外,你的腳部有無被毆打、受傷?)沒 有。」、「(問:腰部以下有無受傷?)沒有。」、「(問 :胸部以下有無受傷?)沒有。」、「(問:你被打的時候 ,就你的體位跟感覺鐵棍有無打到你身上?)鐵棍有,第一 下打下去那一下就是鐵棍。」、「(問:第一下打下去拿鐵 棍的是何人?)丁○○。」、「(問:最後打到眼睛的那一 棍是木棍打的還是鐵棍打的?)木棍」等語(見原審卷第 119至129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警詢時你稱,期間另兩人就是戊○○、乙○○陸陸 續續持棍棒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此時我的鼻骨跟眼睛已經受傷 ,戊○○最後一棒又打到我的鼻骨及眼睛,有提到眼睛的部 分,你眼睛總共被打到幾次你有無印象?)不清楚。」、「 (問:有無辦法確定最後一次戊○○打那一棒,是否是眼睛 最嚴重的那一次?)在當時我認為應該是,因為就是最後一 棒讓我倒下去的。」、「(問:之後為何就停手了?)我不 清楚,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只知道警車來,有人把我扶起 來。」、「(問:你眼睛被打,倒下去之後,還有無人拿木 棍打你的後腦勺?)有,但是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有幾 個人打我後腦勺。」、「(問:你後腦被打是否就是最後了 ?)我覺得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⒍此外,復有臺中縣龍井鄉○○○路00號PUB打架現場照片2張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毀損機車現 場照片5張、被告戊○○車輛後車廂發現犯案工具照片1張、 扣案木棒3支、鐵棒1支照片1張(見警卷第53至57頁)、告 訴人丙○○提出受傷照片12張、毀損手錶照片1張(見100年 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32至38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 卷第2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戊○○所有圓形木棒1支、 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扣案可資佐證。 ⒎被告戊○○供述、證述如下:
①被告戊○○於99年9月17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雙方互相 扭打,隨後侯某就往店門口跑出去,我們3人就追出去, 我們3人先到我的車子(6909-WE)後車廂拿棍棒,但已不 見侯某蹤影,隨後楊某及陳某也追出來,我就拿手上的1 根木棒毆打楊某,並叫楊某拿他的手機撥打給侯某叫他回 來,且叫楊某將其手機拿給我看是否有撥打給侯某,等楊 某撥出電話後我抓著他的手看其手機有無真的撥出去,隨 後楊某告訴我侯某的手機無人接聽,我就把楊某的手機拿 過來聽,確實該通電話無人接聽,於是我就繼續以木棒毆 打楊某,不久我看到警車出現就沒有再打楊某,隨後警察 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頁)。
②被告戊○○於100年6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對丙 ○○所言有何意見?)我當時只有拿1支木棒,丁○○有 拿2支棍子,我不清楚他拿什麼,乙○○好像拿1支,至於 拿什麼我不知道。其他丙○○所述我沒有意見。」、「( 問:當時你與丁○○、乙○○是朝丙○○的身體何處毆打 ?)手跟身體及頭部毆打。」、「(問:你當時為何要毆 打丙○○?)因為侯廣駿逃走,且丙○○在現場,且在



pub時我們也有打架,所以我們追出來,追不到侯廣駿, 只有丙○○在現場,且丙○○也有跟我們起衝突,所以我 們3人就一起打丙○○。」、「(問:當時陳正平在旁邊 做什麼?為何你們沒有打陳正平?)因為陳正平從頭到尾 都在勸架。」、「(問:你當時有無對丙○○說要打死丙 ○○?)沒有。至於何人說我不清楚。」,並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問:據你剛所說丁○○、乙○○是各持什 麼棍棒?)我不清楚他們手持什麼棍棒,乙○○是拿幾支 我忘了,丁○○確定是拿2支。」、「(問:當時丁○○ 為何會先持棍棒過去朝丙○○頭部毆打?)我一開始是過 去追侯廣駿,所以我不知道。」、「(問:你回來時,丙 ○○當時有無流血受傷?)有,丙○○臉部有瘀青,手都 紅紅的,頭部我沒有印象。」、「(問:為何你跟乙○○ 回來後繼續朝丙○○頭部毆打?)因為在pub內丙○○有 跟我們起衝突,我們追不到侯廣駿,就打丙○○。」、「 (問:當時丙○○有無要你不要再打?)有。當時我們很 氣憤且我們都有喝酒,所以就繼續打。」、「(問:當時 你為何要到後車廂拿棍棒?)因為侯廣駿跑了,所以我第 一想法就拿棍棒要去追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53 號卷第88至90頁)。
③被告戊○○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問:99年8月13日凌晨你與誰一起到中港路上 『83night PUB』?)丁○○、乙○○。」、「(問:〈 你與侯廣駿打起來〉之後發生何事情?)之後侯廣駿就跑 出去,我去追他。」、「(問:除了你之外,還有誰跟你 一起追他?)有人跟我一起去,我忘記是誰了。」、「( 問:除了扣案4支,還有無其他的?)應該沒有。」、「 (問:你們包圍丙○○、陳正平他們,你是否是站在中間 ?)我是站在丙○○正前面,另兩名被告站的位置我沒有 注意。」、「(問:丁○○後來是去砸機車,你後來陸續 打丙○○的時候,丁○○在哪裡,顯然他是在砸機車,因 為機車旁有木屑,所以是否警察到場之前只有你1個人在 丙○○旁邊打他?)對,當時只有我1個人在打丙○○。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1頁)。
⒏被告丁○○供述、證述如下:
①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隨後對方一行 人就離開店,過不久其中3人(侯廣駿、丙○○、陳正平 )又返回店裡,侯廣駿一進來就走到戊○○面前,雙方又 開始大聲對話(內容不詳),講沒幾句語侯廣駿就突然揮 拳打在戊○○臉上,雙方就打起來,我想要去將戊○○拉



開,此時被對方其中1名朋友(丙○○)將我壓倒在地上 ,於是我們便互相扭打,不久對方有人往店門口走出去, 隨後壓住我的男子(丙○○)也跟著往外走,我就爬起來 追出去,我看到對方兩名男子站在店門口旁(丙○○與陳 正平),而戊○○正在他的車子(6909-WE)後車廂拿棍 棒,我也跟過去拿了兩枝木棒,並走到剛剛壓住我的那個 人(丙○○)面前,並問他們3人所騎乘的機車是哪幾台 ?他(丙○○)就用手指著1台機車(BN3-639)說跑掉的 那1個(侯廣駿)是我載來的,於是我就用木棍敲打那1台 機車;然後我又問另1名(陳正平)也指出他所騎的機車 (6HZ-558),我也用木棍敲打那1台機車,不久我看到警 車出現就停手,並將棍子放回戊○○的車輛後車廂內,隨 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②被告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當初為 何要拿棍棒毀損丙○○的機車?)因為我們先被打,太氣 憤了。」、「(問:在侯廣駿等3人,第二次進入店內時 ,是何人與戊○○扭打?)侯廣駿。」、「(問:丙○○ 是在哪邊?)當時丙○○撲向我,把我壓倒。」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59至61頁)。 ⒐被告乙○○於原審101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戊○○被打後的反應為何?)他要防衛,所以他們兩人有扭 打。」、「(問:你那時候與丁○○在做什麼?)我們就站 在旁邊,他們另外兩人陳正平、丙○○有過來。」、「(問 :他們過來做什麼?)我只看到丙○○把丁○○抓去旁邊, 我這邊是我跟陳正平。」、「(問:這之後又發生何事?) 侯廣駿就衝出去。」、「(問:丁○○跟丙○○兩人,是否 就有結束?)有,他們自己就停下來。」、「(問:你有無 跟著去追侯廣駿?)有點沒有印象。」、「(問:你後來是 站在丙○○與陳正平的旁邊,戊○○站在丙○○對面,丁○ ○站另1邊,是否正確?)是的。」、「(問:你們3個人共 拿幾支棍子?)4支。」、「(問:是否就是警察來找到的 那幾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第184頁 )。
⒑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戊○○、丁○○ 、乙○○之上開供述、證述,可見本件告訴人丙○○遭毆打 之事實經過,應係侯廣駿跑出店外後,被告戊○○、丁○○ 、乙○○亦追出店外,而告訴人丙○○及陳正平隨後亦跑出 店外,站在該店門口旁觀看。被告戊○○、丁○○、乙○○ 追出店外後,隨即在被告戊○○所駕駛停放在該店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取被告戊○○所有



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棒2支,由被告戊○ ○、乙○○分持圓形木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按:告訴人 丙○○既確認當時被告丁○○係持圓形鐵棒、四方型木棒各 1支,而現場僅扣案圓形木棒1支、圓形鐵棒1支、四方型木 棒2支,則被告戊○○、乙○○應係分持圓形木棒、四方型 木棒各1支無誤)前往追趕侯廣駿,另被告丁○○則持圓形 鐵棒、四方型木棒各1支走向告訴人丙○○處,持鐵棒斷斷 續續朝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臉部等處毆打約10下(第一下 因告訴人丙○○未及防備,因而打中頭部,其餘各下告訴人 丙○○則以雙手阻擋保護頭部),而被告戊○○、乙○○因 未能追趕上侯廣駿,乃返回上開店門口,並走向告訴人丙○ ○處,由被告戊○○持圓形木棒1支站在告訴人丙○○前面 ,另被告乙○○持四方型木棒1支、被告丁○○持圓形鐵棒 、四方型木棒各1支則分站於兩旁,共同輪流斷斷續續毆打 告訴人丙○○之頭部及臉部等處計10餘下(告訴人丙○○遭 被告戊○○、丁○○、乙○○共同毆打時,以雙手阻擋保護 頭部,而被告乙○○只有打幾下),經告訴人丙○○多次求 饒,被告戊○○、丁○○、乙○○始停止毆打。其後被告戊 ○○3人中之一人喝令告訴人丙○○打電話給侯廣駿要求其 回到現場,被告戊○○因侯廣駿未接聽電話,且前遭侯廣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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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