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38號
TCHM,102,上訴,13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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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6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92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躍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躍騰前曾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強 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4年5月5日, 以94年度台上字第 2307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件確定案件,嗣經本院以94 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 7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然假釋中因再犯搶奪等案件,遭撤銷假釋,仍 需執行殘刑2年7月1日之刑期,現即因此在監執行), 其明 知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先於100年1 0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前, 因見盧嘉 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且四下 無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再持上開 鑰匙將該車之電源開啟後發動駛離該處,而竊取該車得手( 上開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於同日 23時36分許,許躍騰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育英街口時, 適見許茹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 道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許茹婷肩膀上側背 1只白 色肩包,認有機可乘,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 開路口駕車迴轉尾隨許茹婷機車行駛,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 ,行經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旁時,即以車頭自後追撞許茹婷 所騎機車,致許茹婷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臀部、趾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躍騰隨即下車驅 前假意詢問許茹婷有沒有事,許茹婷即向許躍騰表示怎麼開 那麼快,機車都被撞壞了,並要求許躍騰賠償。此時許躍騰許茹婷所有之白色肩包掉落在旁,且肩包內之綠色POLO牌



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皮夾內有現金約500元 及證件等物】、行動電話2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號SIM卡之GSMART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合計價值約3千元)均散 落在外,即佯裝幫忙收拾肩包掉落之物品,並向許茹婷表示 伊會賠償,要幫忙報警,待肩包散落物品收拾完妥後,許躍 騰即趁許茹婷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奪取許茹婷所有掉落在地 ,而仍在許茹婷實力支配範圍內之上述肩包 1只(內有綠色 POLO牌皮夾1個、現金約500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卡之GSMART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及證件等物品),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翌日(3日)3時許將 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駛回放置在原行竊地點(即水里鄉○○路 000號前)。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照許茹婷前揭遭搶奪之GSMART牌行動電話序號,查 詢得知許躍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入該行動 電話撥打使用,遂於100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 持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燕巢果菜市場 內拘獲許躍騰到案。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有關被告許躍騰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及 檢察官就此部分因均未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1頁),故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內,先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許躍騰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卷 內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 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盧嘉禾、洪文杰 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盧嘉 禾、洪文杰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盧嘉禾 、洪文杰 2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盧嘉禾、 洪文杰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 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 證人盧嘉禾、洪文杰 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 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佑民醫院診斷書 (見偵查卷第28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序號照片、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 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 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 ,故照相中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與光碟翻拍相片中均不含 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攝影光碟畫面與翻拍照 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序號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攝影機、照相機拍 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 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 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 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 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中華電信公司)為 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 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 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 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 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三、四 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 陳述(指告訴人許茹婷洪文杰、盧嘉禾等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言詞陳述等)及書面陳述(如員警繪製之案發現場



簡圖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 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以 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 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躍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於100年10月2日 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該車於草屯鎮新 富路虎山親水公園旁與被害人許茹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 趁許茹婷不 注意時取走被害人之上述肩包 1只,並駕車離去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以駕車蓄意追撞被害人機車之方式強盜被害人 財物,於原審辯稱:當時伊要開車去找朋友蔡慶寬,伊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因為伊草屯路不熟,所 以他在電話中告訴伊該如何走;伊不是要故意撞被害人許茹 婷,伊是不小心與被害人擦撞,伊有下車問被害人有沒有怎 麼樣,見被害人說要報警,一時心慌,才將她的包包拿走並 駕車離開,伊沒有動裡面的財物,伊把整個皮包丟掉云云; 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以平和之手段在被害人 不注意之際,取走被害人之皮包,應依竊盜罪論處等詞。嗣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拿走被害人的皮包沒錯,但伊當時 並沒有強行奪取皮包之行為。當時的情形伊於原審已經說明



的很明確,原審也有請被害人許茹婷到庭說明,如果伊是蓄 意要搶奪,伊直接將東西拿走就可以,不必再與被害人對談 數分鐘,及問他有無受傷等情形,如果當初伊有強盜的犯意 ,不必多做這些動作,證人即被害人許茹婷於原審也證述伊 是趁他不注意時搶奪他的皮包。當時伊並不是蓄意要搶被害 人的東西,伊在撿被害人的東西時,她說要報警,當時伊有 喝酒,且車子是偷來的,伊害怕才起意搶他的東西,那些東 西伊都丟掉了。伊搶了之後將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上,伊不知 道手機會掉在那裡,伊那時一直以為那支手機是車主盧嘉禾 的,所以才會拿來使用,伊將皮包丟在集集附近的河邊,手 機伊後來也丟掉了。伊確實有拿走被害人皮包的行為,但是 伊真的不是要強盜,伊是為了防止被害人報案才將他的皮包 拿走云云。本院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被告係 於被害人許茹婷人車倒地受傷時,下車前往佯裝關心,並趁 被害人許茹婷一時不及防護財物之際,公然將仍在現場而屬 被害人許茹婷實力得以支配範圍內之肩包予以取走,雖被告 之奪取行為未直接對被害人許茹婷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 其互相拉扯,然仍係在不畏聞之狀況下,不掩形聲而出手攫 奪被害人許茹婷財物,即屬刑法上之搶奪行為。又被害人許 茹婷當時所受之傷勢僅為擦傷,於被告攙扶之下尚且能自行 行走,掉落在地之肩包又在其立即可及之範圍內,加以被害 人許茹婷係於未及意識被告搶奪意圖之情形下始未為任何抗 拒行為,並非當時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何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許茹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案發時間已經是晚上深夜,被告許躍騰當時開車行經的 路線,是人煙稀少的地點,如果被告許躍騰真有意強盜,理 應將被害人的東西搶了就走,但是據被害人即證人許茹婷於 原審所證,當時被告許躍騰有將被害人許茹婷扶起,並與她 談話數分鐘,被告許躍騰當時去撿拾被害人的皮包,應該是 臨時起意,檢察官的上訴顯然無理由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 2日2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 前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隨即於同日23時45 分許,駕駛該車於草屯鎮新富路虎山親水公園旁與被害人許 茹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許 茹婷人車倒地受傷後,取走被害人許茹婷所有掉落在地之上 述肩包 1只並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3至64頁; 原審卷第53、156頁;本院102年 3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茹婷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述及結證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0頁、原審卷第14 6至151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洪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及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0、57頁),復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28頁)、員警繪製之案發現 場簡圖各1份(見偵卷第4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4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 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 ,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 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 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 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 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 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 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 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1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1 165號判例意旨參見)。 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 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 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證人即被害人 許茹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及結證稱:我機車倒地 後,對方駕駛就下車,他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要求賠我損失 ,並要求叫警察前來處理,我們面對面對談約1至2分鐘,他 看見我的白色肩包及肩包內的皮夾與兩支手機掉落在地上, 假裝要先幫我收拾,就把掉落地上的物品全部撿起來裝入白 色肩包內,該男子就回到車上,我以為他要打電話報警,結 果他拿著我的包包就進駕駛座開車往虎山路方向逃逸(見偵 卷第21至24頁);包包掉落的地方大概是距離我腳跨出去再 遠一點的距離,就在我起身就可以拿到的距離,被告沒有作 何作為讓我無法反抗,我是來不及搶回我的包包,我當時受 到擦傷,被告有把我攙扶站起來,我自己一跛一跛走到旁邊 坐(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係於被 害人許茹婷人車倒地受傷時,下車前往佯裝關心,並趁被害 人許茹婷一時不及防護財物之際,公然將仍在現場而屬被害 人許茹婷實力得以支配範圍內之上述肩包及其內之財物予以 取走,雖被告之奪取行為未直接對被害人許茹婷之身體施加



不法腕力或與其互相拉扯,然仍係在不畏見聞之狀況下,不 掩形聲而出手攫奪被害人許茹婷財物,揆諸首揭判決說明, 即屬刑法上之搶奪行為。又被害人許茹婷當時所受之傷勢僅 為擦傷,於被告攙扶之下尚且能自行行走,掉落在地之肩包 又在其立即可及之管領範圍內,加以被害人許茹婷係於未及 意識被告搶奪意圖之情形下始未為任何抗拒行為,並非當時 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何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見被告之行為 並未至使被害人許茹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按諸上揭判例意 旨,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強盜犯行。至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係以平和之手段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取走被害人 之皮包,應依竊盜罪論處等語,惟被告乃公然將仍在現場而 屬被害人實力得以支配範圍內之上述肩包予以取走,係在不 畏見聞之狀況下,不掩形聲而出手攫奪被害人許茹婷財物, 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判決說明,即屬刑法上之搶奪行為,而 非竊盜,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搶奪被害人財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15 6頁),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㈢又本件被害人遭搶奪損失之財物部分,除白色肩包 1只、綠 色POLO牌皮夾1只、現金約500元、行動電話 2支(插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之GSMART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外, 另有原置放在皮夾內之證件亦一同遭搶乙情,業據被害人許 茹婷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60頁 ),衡以被害人許茹婷當時係騎駛機車外出,且一般人在其 皮包內均會隨身攜帶必要之證件,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是以被害人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當時我要開車去找朋友蔡慶寬,我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通話,因為我草屯路不熟,所以他 在電話中告訴我該如何走云云,惟經原審調閱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2頁),查悉案發前30 分鐘該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任何發、受話之紀錄後,被告 竟改稱:我記錯了,當時我應該是使用另1支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云云, 其供詞反覆不定,隨證據之 調查而翻異前詞,所辯已非無疑;且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迄23時12分許,均頻繁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見該門號即為被告當時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其所稱正與友人通話,而依友人指示路線駕車 云云,要屬臨訟之砌詞,要無足採。另被告又辯稱:我不是 要故意撞被害人許茹婷,我是不小心與被害人擦撞,我有下 車問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見被害人說要報警,一時心慌,



才不小心將她的包包拿走並駕車離開,我沒有動裡面的財物 ,我把整個皮包丟掉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許茹婷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要騎機車回家,我包包是背在身上,是 側背掛在肩膀上, 背帶沒有繞過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151頁), 可知被害人許茹婷於兩車碰撞前衣著外觀已顯 露有足以使人相信其身上帶有值錢財物之徵象,且被害人許 茹婷背掛肩包之方式亦讓人易於行搶;又本件案發時間已近 午夜時分,當時人車往來稀少,此節亦據證人許茹婷於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 此亦降低被告搶奪財物 後無法順利逃離現場之風險;再本案兩車碰撞前,被告原先 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育英街口時,見被害人許茹婷騎乘 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而來,旋於前開路口 駕車迴轉尾隨被害人機車行駛,此等行車路徑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 並有員警繪製之案發現場簡圖1 份(見偵卷第42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張(見偵卷 第41頁、第43至44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有駕車尾隨被害 人機車以俟行搶時機之情形,參以證人許茹婷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的車是車頭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 0頁), 衡以案發時係午夜時分,案發現場人車往來稀少, 被告駕車以此自旁追撞方式擦撞撞倒被害人,益徵被告係蓄 意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無誤;另證人許茹婷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我機車倒地後,對方駕駛就下車詢問我有沒有事,我 跟他說沒怎樣只是機車壞了,要他賠償給我,對方還說要求 幫我報警,我們對談約1至2分鐘,對方表覝的有關心我,他 還幫我把機車牽起來,還有過來扶我,對方有幫我收拾我包 包掉下來的東西,邊講邊收,收完該男子就回到車上,就上 車跑掉了等語,可見被告於兩車碰撞之後,即使見被害人許 茹婷人車倒地,仍從容上前佯為關心,並撿拾被害人掉落於 地之財物,且與被害人對談有1至2分鐘之久,絲毫未見被告 有因緊張、心慌而急於離開之情形,此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 不符;復以被告於搶奪被害人許茹婷之肩包後,將肩包內其 中1支GSMART牌行動電話插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撥打使用,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原 審卷第54頁),並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50頁), 顯見被告將被 害人許茹婷之肩包取走之後,除將所搶得之部分物品丟棄外 ,更有使用被害人許茹婷所有之GSMART廠牌行動電話之行為 ,其主觀上有將他人所有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 居之意思甚明(包括為丟棄之處分行為),顯見被告確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見被害人 許茹婷騎乘機車且肩膀上側背 1只肩包,認有機可乘,乃駕 車迴轉尾隨被害人機車行駛,並以車頭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再以搶奪之意欺近被害人,於被害人 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被害人掉落在地之肩包及肩包內之財物 ,其行為合乎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所辯:「伊是為了防止被害人報案才將她的皮包拿走」乙節 ,要屬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取人財物,係趁被害人不備,不及抵 抗之際,公然掠奪,而非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取其財物,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故 核被告許躍騰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 搶奪罪。檢察官以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許茹婷所騎機車,並 取走被害人許茹婷之肩包之行為,應論以強盜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原審法院以被 告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 搶奪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遭搶之皮包內原即置 放有證件亦一併遭搶部分,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為認 定及說明(此涉及財產犯罪時量刑是否妥適),自有未洽; 另原審判決就本案係被告於假釋中再犯乙節亦未為指明,同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於使被 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強盜罪,並據此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認定 被告搶奪犯行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上訴,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搶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此 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搶奪及強盜 等前科,復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一再恣意以掠奪方式 獲取他人財物,素行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 素無怨隙、且其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貪圖不勞而獲 ,以駕駛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隨機挑選落單之弱勢被害人,再 以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之方式,趁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均值非難、本件被告搶奪所得財物 之價值、且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損失,更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考之被告受有高中教育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 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僅坦承確實有拿走被 害人皮包等財物之行為,但仍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與 至今仍未為和解賠償被害人許茹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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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