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5號、101年度偵字第7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 字第55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而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712號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39、24041、27585號追加起訴,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0、3034號案件審 理中)自100年8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樓經營無店招之應召站,由丙○○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分別 自100年8月底某日起雇用李明倫、自100年10月初某日起雇 用陳彩志、自100年10月11日起雇用涂毓泉、陳伯宗、自100 年10月12日起雇用洪俊豪等人擔任副理,從事招客、帶客人 到包廂、打雜等工作,再僱用女子江安淳、吳雅惠、賴淑君 、劉羿辰、黃莉涵、黃純慈、洪翊珊、謝采婕、詹春足等人 擔任按摩師。丙○○與甲○○、李明倫、陳彩志、涂毓泉、 陳伯宗、洪俊豪等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每節50分 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全套」(即以口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勃 起後戴上保險套,再由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內抽 送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丙○○從中抽取800元,其 餘1700元則歸按摩師所有;或以18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 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以手及口幫 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丙○○從中
抽取800元,其餘1000元則歸按摩師所有,而據以營利。嗣 丙○○於100年10月13日21時左右,接續容留及媒介應召女 子江安淳與男客溫明政在上址V1房內進行全套色情性交易完 畢(尚未收費),並容留及媒介應召女子吳雅惠與男客洪煌欽 在上址V7房內欲進行半套色情性交易(尚未收費),即經警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7、20所示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一編號1至6、18、19所示供預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現金430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 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扣得丙○○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及甲○○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 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 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 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 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
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明倫、陳 彩志、涂毓泉、陳伯宗、洪俊豪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應召 女子江安淳、吳雅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即男客溫明 政洪煌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及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7至17、20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為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18、19所示供預備為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008、6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 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 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 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 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 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 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 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 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 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
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 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 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 決參照)。再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 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 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 法院98年臺上字第5244、86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容 留媒介女子江安淳與男客溫明政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另女子吳雅惠與男客洪煌欽雖未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 ,然依上說明,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罪。被告上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 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共 犯甲○○、李明倫、陳彩志、涂毓泉、陳伯宗、洪俊豪等人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 丙○○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本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544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於97 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再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 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 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 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
,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 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 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 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 ;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 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 ,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 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 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1、3143、4161 、5801號判決)。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同一時間在同一場地內之個別房 間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 犯意,而觸犯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罪,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只 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罪,並未敘明其意圖營利而營業牟利,是否屬集 合犯性質,而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0年8月底起至 100年10月13日之多次犯行,僅論以包括一罪,尚有違誤(況 本院認此罪並非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上述)。⑵原判決 漏未認定案外人即實際負責人甲○○與被告丙○○具有共犯 關係,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誤將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 ,自有未合。⑷本件除100年10月13日21時左右之犯行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同有未當。被告以其並非東興路應召站之實際負責人 ,且並未參與精誠16街應召站部分之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1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復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 賺取金錢,竟為經營其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助長以女 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至17、2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與男客溫明政 、洪煌欽聯繫為上開犯罪之用,自與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 示尚未使用之保險套,同屬被告所有而供預備為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丙○○既尚未向男客溫明政、洪煌欽收取價金,則扣案 之現金4300元,即難認係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雖係共犯甲○○所有,惟 既非違禁物,又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非 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丙○○以下所述部分無罪,則下列 有關此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 、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 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
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 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 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 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 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 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 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 照)。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於上開10月13日21時左右之犯 行外,與共犯李明倫、陳彩志、涂毓泉、陳伯宗、洪俊豪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9樓容留及媒介女子江安淳、吳雅惠、 賴淑君、劉羿辰、黃莉涵、黃純慈、洪翊珊、謝采婕、詹春 足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或「半套 」之猥褻行為,每次被告丙○○從中抽取800元,其餘則歸 應召女子所有,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丙○○、共犯李明倫、陳彩志、涂毓泉、陳伯 宗、洪俊豪等人之供述、證人江安淳、吳雅惠、賴淑君、劉 羿辰、黃莉涵、黃純慈、洪翊珊、謝采婕、詹春足、溫明政 、洪煌欽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通聯紀錄、扣案 之現金4300元、手機6支、打卡鐘1個、打卡片7張、監視器 鏡頭6個、感應扣1個、名片15張、雜項紀錄簿1本、服務小 姐進出包廂時間表1包、服務小姐服務節數2張、服務小姐明 細表1張、客人預約時間表1張、客人聯絡簿5本、未開封保 險套186個、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50個、服務小姐服務節數 表1盒、9月份排假表2張、客人聯絡簿1包、電氣警棒使用卡 1張、刷卡單3張、監視錄影器主機1台、詹春足手提包內未 開封保險套6個、洪翊珊手提包內已開封保險套12個、未開 封保險套8個、保險套2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①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伊有於警方100年10月13日21時左
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搜索時在場並為實際 負責人,而內有女子江安淳、吳雅惠2人在包廂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店家抽取800元,伊係向綽號「小莊」之男 子頂讓經營2、3個月左右,中間約有1個月時間沒有營業, 100年10月13日當日進來有3、40個男客左右等語(見偵字第 22665號卷第19至2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自100年8 月20幾日起開時營業,只有半套性交易,伊是實際負責人, 被查獲小姐江安淳、吳雅惠做全套性交易是小姐之個人行為 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161至16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 係自100年10月初才開始受雇於甲○○而負責在現場招呼客 人、接電話、打掃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 ②證人賴淑君、劉羿辰、黃莉涵、黃純慈、洪翊珊、謝采婕、 詹春足等人於警詢時,固均坦承有於警方查獲時在店內員工 休息室內看電視等待客人,從事指壓、油壓按摩服務之工作 ,但均否認有在店內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見偵字第22665號卷 第63至91頁),證人即現場遭警查獲性交易之證人江安淳亦 於警詢中證稱:伊是9月20日開始上班,上班時間是晚上21 時至翌日上午6時,伊不知店內服務小姐共有幾人,負責人 是丙○○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現 場遭警查獲性交易之證人吳雅惠於警詢中證稱:係店內負責 人丙○○媒介性交易,伊是10月6日去應徵,上班時間是晚 上20時至24時,10月13日才第1次意圖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 字第22665號卷第56至58頁),證人詹春足嗣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僅證稱:伊曾在店內做過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2665 號卷第202頁背面),其等就與其餘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具體 時間、地點、次數、收費等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均未有所陳 述,證人詹春足甚至有先否認、後承認之矛盾情事,自難僅 以其等不明確之證詞,遽予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
③另證人即共犯李明倫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警員搜索時在場, 丙○○是現場負責人,小姐係提供客人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 務,其負責找客人來消費,帶客人進包廂等工作,係向丙○ ○領取薪水,已工作有3個月,查獲當日進來約5個男客左右 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42至4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其是8月底開始做,負責晚班工作,薪水向丙○○領, 丙○○是名義負責人,其不知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見偵字 第22665號卷第159至161頁);證人陳彩志於警詢中供稱:警 方查獲時店內2位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店內負責人丙○ ○所媒介,其不清楚有無完成性交易?性交易代價是否已收
取?由何人收取?如何拆帳?其是10月12日晚上去應徵,10 月13日中午12時開始上班,負責打掃、補給、打理垃圾等工 作,其只知道店裡有服務小姐,且有男客常來光顧,到警詢 始知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30至3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10月11日到職,實際負責人丙○○ ,其知道這是所謂半套店,丙○○答應其只負責清潔方面之 工作,其沒有帶客人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188至189頁 );證人涂毓泉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時其才剛要進入店 內應徵工作,到警方查獲其才知道是應召站,其不知道該應 召站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亦不知道應召站獲利多少等語(見 偵字第22665號卷第37至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 警方查獲時要去應徵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卷第171頁) ;證人陳伯宗於警詢中供稱:其於警員搜索時在場,應召站 是丙○○所經營,其不知何時開始營業,小姐係提供客人半 套性交易服務,其應徵時丙○○只說店內僅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其不知應召站營業之獲利共多少等語(見偵字第22665 號卷第26至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警方搜索時 剛去上班半小時,負責帶客人到包廂和打掃,其不知有性交 易,還沒帶到客人警察就來臨檢之事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 卷第177至178頁);證人洪俊豪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時 店內2位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店內負責人丙○○所媒介 ,其不清楚有無完成性交易?性交易代價是否已收取?由何 人收取?如何拆帳?其是10月12日去應徵,10月13日9時開 始上班,負責帶客人去包廂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等語(見偵 字第22665號卷第33至35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警方 查獲時其剛去上班,負責帶客人到包廂,其是丙○○應徵, 說是做指油壓,沒有說做全套或半套等語(見偵字第22665號 卷第183至184頁),其等之證詞亦未就被告丙○○媒介、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收費 等犯罪構成要件事項有所陳述,亦無從依據其等之證詞認被 告丙○○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④至本件於查獲現場雖有現場照片多張、現場圖及現金4300元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惟此頂多僅能證明被告 丙○○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外,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有涉犯其餘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 示之物,雖可認定100年10月13日有代號99、88、77、12、 9、37、25、31等女子分別自12時28分、12時38分、12時40 分、12時43分、14時36分、17時59分、20時19分、20時34分 起有接待男客,且有4名女子各以「啞」、「僑」、「薇」 、「珍」簽名確認之情形,但與經警在現場查獲之女子江安
淳、吳雅惠、賴淑君、劉羿辰、黃莉涵、黃純慈、洪翊珊、 謝采婕、詹春足等人之姓名無一相符或相似,且上開女子均 於警詢時否認有性交易,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有其他檢察官所指部分之行為與事實,而法院 依法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 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已如上述,本件檢 察官既未負其實質舉證責任,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起訴書未明 確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經警方查獲上開案件後,又另與 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 交之行為,而基於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 月中旬某日起,由被告丙○○另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 1、2樓,經營無店招應召站,並雇用李明倫、陳緯慶、黃益 龍擔任副理之工作,從事帶客人到包廂、打雜等工作,而容 留、媒介羅靖雅、賴容仙、黃凱莉、趙素禎、何小珍、嚴江 華、阮氏碧枝等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後,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800元,而據以 營利。嗣於100年12月8日15時50分左右,羅靖雅與男客許榮 城、賴容仙與男客李龍翔、何小珍與男客楊智偉、黃凱莉與 男客劉明輝、趙素禎與男客張志吉在上址各包廂內正欲為性 交易,而男客張文僑、林光雄正欲進入消費時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 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1 、2樓經營應召站,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之證詞,證人即服務 小姐羅靖雅、賴容仙、黃凱莉、趙素禎、何小珍、嚴江華、 阮氏碧芝之證詞,證人即客人許榮城、李龍翔、楊智偉、劉 明輝、張志吉、張文僑、林光雄之證詞,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監視器主機3台、螢幕3台、鏡頭7支、筆記型電腦1台、隨 身碟1支、打卡鐘1台、室內電話2台、行動電話5支、客人資 料簿2本、名片24張、帳單19張、員工打卡片11張、小姐節 數表7張、帳冊6張、保險套共61個、現金17000元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 見原審卷第4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之犯罪, 辯稱:伊並未參與精誠16街應召站此部分之犯行等語。經查 :
①同案被告李明倫、陳緯慶、黃益龍,證人即客人許榮城、李 龍翔、楊智偉、劉明輝、張志吉、張文僑、林光雄,證人即 服務小姐羅靖雅、賴容仙、黃凱莉、趙素禎、何小珍、嚴江 華、阮氏碧芝於警詢時之證詞,同案被告陳緯慶、黃益龍, 證人何小珍、李龍翔、張志吉、許榮城、黃凱莉、楊智偉、 趙素禎、劉明輝、賴容仙、羅靖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均未曾提及被告丙○○係精誠16街應召站之現場或實際負責 人,其等之上開證詞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 ②證人李明倫雖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精誠16街的負責 人是誰?)陳緯慶。(你說收入是由丙○○或甲○○收走?) 是。...我只有看過丙○○收錢。...(誰叫你去精誠16街?) 我是跟著店去,是丙○○告訴我店搬過去,是丙○○叫我去 精誠16街工作。(精誠16街是誰在負責?)應該是丙○○。( 為何是丙○○?) 我們都叫她大姐,要聽她的」等語(見偵 字第771號卷第39至40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明確證稱:其為精誠16街37 號1、2樓應召站之實際負責 人,與東興路3段之應召站沒有關聯性,小姐也不同,但其 有時會叫1至2個過去支援,東興路3段這家店從100年9月初 開始,精誠16街37號1、2樓這家店從100年9月中旬開始,並 無東興路3段被查獲之後,轉移至精誠16街37號1、2樓經營 之情況,因當時2家店各有各的人員,各有各的運作。被告 丙○○並未在精誠16街37號1、2樓的應召站工作。丙○○曾 經要同案被告李明倫去精誠16街那家店,是因當初其叫丙○ ○過去,她說她身體不適,沒有辦法再去熟悉另一個環境, 她不要過去,後來其乃請被告丙○○幫其叫李明倫過去,所 以李明倫就是這樣過去的,李明倫原本也在東興路3段工作 ,實際上其就是負責人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4日審判筆錄 第3至6頁)明確,是證人李明倫僅以被告丙○○曾要其前往 精誠16街工作,而認該應召站係被告丙○○所經營等情,顯 係證人之推測之詞,且非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③另本件於查獲現場雖有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在卷,及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李明倫、 陳緯慶、黃益龍等人涉案,被告丙○○既不在查獲現場,自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④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丙○○經營精誠 16 街應召站之
犯行部分,固經被告丙○○於原審為有罪之供述,然已於本 院審理時加以否認,而證人李明倫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不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則本案除被告丙○○嗣已翻異之自白外, 其餘證人之供述,並未曾提及被告丙○○有擔任精誠16街應 召站負責人之情事,現場扣案之證物,亦難作為被告丙○○ 另有其他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本 案顯然欠缺補強被告並不明確自白之證據,至為明確,自無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
(三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丙○○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行為與事實,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原 審疏未詳查,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