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6號
TCHM,102,上訴,106,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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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
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09、21952、26068、27
579 號、101年度偵字第4074、5410、664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
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東哲(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榮吉(業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殷文彥(亦 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少年李○暐(民國83年 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吳三勝(經原 審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殷文彥為張 榮吉之下線成員,擔任駕駛兼任把風;少年李○暐擔任業務 ,負責出面假冒公務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基於 上開犯意之聯絡,而分工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 之詐欺成員先假冒係臺中之警察局員警身分,以電話向乙○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遭詐騙集團盜辦帳戶涉及人頭案件云 云,並詢問乙○○所有帳戶使用狀態;再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 官身分,以電話要求乙○○因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需將 帳戶內款項提領以信託監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24日下午 1時46分許,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提領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見乙○○受騙上當後, 即指示殷文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某處,搭載欲充當領款車手之少年李○暐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 0○0號東門國小門口附近等待,並由該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 ,先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 日期:100 年10月、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 號:刑字第 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



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 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 部檢察署印」之印文 1枚】、「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其上載有申請日期:100年10月24日、股別:平股第01985 案號、單位名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財政部中 央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書記官:平股李建 德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處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各1紙,以電話傳真至 某便利商店由少年李○暐收取,作為詐騙時取信李家宜所用 之文件,其後又指示殷文彥駕駛 8856-SJ號車輛搭載少年李 ○暐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東門國小門口與乙 ○○碰面。而乙○○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東門國小門口,將 30萬元交付予少年李○暐,少年李○暐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 交予乙○○,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財政部中央 存款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司法公信力及乙○○。而少年李○暐、殷文彥詐得款項後 ,即由殷文彥扣除百分之 1報酬即3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攜 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一路某公園交付張榮吉處理,而事後 吳三勝亦將5000元之報酬交予少年李○暐。 ㈡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該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前一日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書記官身分之不詳 成年成員,復接續以電話向乙○○表示因該洗錢案還需監控 其在京城銀行帳戶,要求其至開戶之臺南市○○區○○路00 號京城銀行辦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致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搭高鐵南下,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上揭京城銀行臨 櫃提領 200萬元後,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亞太電信附 近,將 200萬元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 傑」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陳永傑」之成年男子則交 付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 日期:100 年10月25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 件專號:刑字第 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 、移送機關: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 方法院、聲明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 法務部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之公文書1紙予乙○○,足生 損害於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乙○○ 。
二、丙○○與少年李○暐、邵建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 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 100年10月25日與少年李○暐聯絡,介紹邵建菖加入 該詐欺集團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假冒公務員向受騙民眾收取 詐騙款項),丙○○並與少年李○暐約定按詐騙所得抽取百 分之0.5做為報酬。其等即分工接續於100年10月26日,由上 開在大陸地區電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上相仿之手法 ,以電話向乙○○訛稱要再交付50萬元云云,同時指示殷文 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處搭 載邵建菖殷文彥並交付邵建菖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 1 支(含SIM卡1枚)作為聯繫工具,及交付偽造之監管科科員 「陳永傑」員工服務證、偽造印章。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並在不詳時地,利用電腦列印方式,先偽造「個 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其上填載發文日期:100年1 0 月26日、發文字號:聲明字(591869)、案件專號:刑字 第 01985號、案件事由:刑事訴訟常業詐欺罪、移送機關: 法務部執行署台中執行處、移送單位:台中地方法院、聲明 人姓名:乙○○等內容,並蓋有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 印」之印文各1枚】之公文書2紙,以電話傳真至某便利商店 由邵建菖收取後,持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臺 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普通印章 1枚(未扣案),蓋印於前揭 偽造之文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公文書 2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 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途中至新北市中和區大 潤發,以自動拍照機取得邵建菖之照片後,黏貼在上揭監管 科科員「陳永傑」員工服務證,而完成偽造之員工服務證特 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陳永傑」,均作為詐騙時 取信李家宜所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 1時15分許,殷文彥 搭載邵建菖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東門國小前 欲向乙○○取款,經邵建菖表示為「陳先生」後,為警當場 查獲,因而未得逞,而殷文彥見形跡敗露則迅速駕車逃逸。 員警當場自邵建菖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 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 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紙張 1張、偽造之監管科 科員「陳永傑」法務部員工服務證 1張(其上貼有邵建菖照 片)、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公文書共 2 張。
三、另經警於100年12月1日上午 9時40分許,在殷文彥位於臺中 市○區○○街 000號12樓18室(起訴書誤載為12樓之14)居



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張榮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證人即共犯殷文彥、證 人即共犯少年李○暐、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因為邵建菖缺工作,所以伊才把邵建菖介紹給李○暐,但



伊不知悉他們所做的是詐騙工作,且伊也沒有約定從介紹工 作中獲取利益云云。經查﹕
㈠上開共犯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少年李○暐、邵建菖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 權,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 證明,而堪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100年10月26日凌晨3時至5時許之警 詢中證稱:伊於 100年10月24日12時32分接獲一名自稱是臺 中警察局員警的電話,他稱伊涉及一件詐騙案件,說有人冒 用伊的名義去開戶,問伊所有帳戶的使用狀態,表示還會有 臺中法院的人會打給伊,同日12時55分,一名自稱臺中法院 李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說伊的帳戶涉及洗錢帳戶詐騙案件, 需要將帳戶的錢交給他們信託監管,之後仍然保持通話,約 於13時46分伊至臺大醫院合作金庫領30萬元,約於15時許, 伊依照他的指示至臺北市東門國小門口跟一位陳永業先生碰 面,伊依照他的指示到達東門國小後,有一位自稱是陳永業 的先生就問伊是不是李小姐,伊回答是之後,該李書記官指 示伊將電話交給該陳永業先生,他們通話幾十秒後,陳永業 先生把手機還伊,而該李書記官就指示伊將30萬元交給這位 陳永業先生。伊將錢交給陳永業先生之後,陳永業先生將一 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交給伊後由林森南路北往南 方向離去,另李書記官在電話中表示錢監管24小時沒問題後 會把錢匯還給伊。約於 100年10月25日10時許,伊再度接到 該名自稱臺中法院李書記官之電話,他表示昨天開庭的結果 ,這件洗錢案還需要監控伊另外一個京城銀行帳戶,伊跟他 表示京城銀行帳戶的印鑑跟存摺都不在伊這,無法領錢,之 後他要求伊至位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原京城銀行辦 理存摺補發及印鑑變更,伊依照他指示,於11時36分搭高鐵 至嘉義,抵達嘉義約13時,伊搭計程車到達原京城銀行約14 時,臨櫃領 200萬元之後,李書記官跟伊約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亞太電信前跟一位陳永傑先生碰面交錢,伊跟陳 永傑先生在亞太電信碰面後,在該處附近,將 200萬元交給 那位陳永傑先生,陳永傑先生收了錢將一張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聲明書交給伊之後往中山路東往西方向離去。伊共損 失 230萬元。該名自稱臺中法院李書記官在伊最後將錢交給 陳永傑先生後表示在今(26)日早上 9時還會再打給伊告知 伊法院對於此詐騙洗錢案的最新處理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31至34頁);及於 100 年10月26日14時許至15時許之警詢中證稱:今(26)日 伊在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小前正與對方交涉付款時,該男子



即遭警方逮捕,警方在他隨身手提袋內搜出偽造之司法文書 及證件一批;伊於 100年10月24日、25日交款二次之男子不 是同一人;伊今日係先至仁愛路四段京城銀行提領50萬元, 然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叫伊至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小等一位 法務部執行署監管科陳科員,伊便依指示到達東門國小等候 ,伊正與詐騙集團通話中,該名男子靠近伊,問伊是不是李 小姐,伊便問他是不是陳先生,該男子回答「我是」,伊再 問他,可以看你的證件嗎,該男子回答「沒問題」,警方隨 即上前逮捕該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偵字第902號卷第35、36頁)。
⒉證人即共犯殷文彥於101年3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0月24日有載一個業務李○暐,去臺北市中正區東門里仁 愛路 1段向被害人乙○○取款,當天是公司打電話叫伊去載 李○暐,伊等一起去臺北,中午時公司就打電話給伊叫伊等 去仁愛路找被害人拿錢,是拿30萬元,伊拿錢回來後扣除伊 的百分之1報酬,將剩下的錢交給張榮吉。100年10月26日公 司又打電話來給伊說要去臺北市仁愛路找同一個被害人,這 次與伊一同行騙的業務是邵建菖,伊是在臺中市載他去臺北 市找被害人的。公司的人有先跟伊說被害人前一天即100年1 0 月25日受騙的情形,伊也有將這件事告訴邵建菖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27579號卷第226頁反面);及於100年12月 8 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伊在這件案件中,是第一次及第三次的 司機,第一次伊駕駛 8856-SJ號載李○暐去臺北市中正區仁 愛路東門國小前詐騙到被害人30萬元,第 2次伊沒有去,伊 在 100年10月26日,載邵建菖北上時,有接到工作機上頭打 來,說10月25日有成功 200萬元,要伊等去第一次相同地點 再去取款,到了臺北市凱道,邵建菖就坐計程車過去,伊在 旁等他電話,過了一陣子伊沒見到他,就接到上頭叫伊先回 臺中。伊是聽張榮吉的指揮,詐騙到的錢是由張榮吉交給李 東哲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第200頁)。 ⒊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暐於101年2月 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於 100年10月24日有跟殷文彥一起去詐欺被害人得手30萬元 ,當天伊是下車負責跟被害人取款的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 第27579號卷第114頁);及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被害人乙○○受詐騙案,伊得手30萬元,伊是從吳三勝 那裡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1 6頁反面)。
⒋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 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 10月26日詐騙乙○○當天,同車的只有伊跟司機殷文彥,伊 這次就被抓了;伊當天還沒出示證件,但有證件,證件是殷



文彥給伊的,照片是殷文彥帶伊去拍的,在中和大潤發拍的 ,是當天上臺北時去拍的,照片是殷文彥黏的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60頁)。 ⒌共犯李東哲張榮吉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確有上開組成詐欺集 團及詐騙被害人乙○○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宗第216頁反面 、第277頁反面)。
⒍卷附詐欺案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租賃契約書 影本、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書、李東哲之入出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審訴 字第352號判決書。
⒎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包括扣案偽造之公文書、手機,惟編號 、未扣案)、印文。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透 過丙○○認識李○暐,100 年10月分時伊請丙○○幫伊找工 作,她說好;到了10月25日晚上丙○○以一支亞太門號打到 伊 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跟伊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統一 超商,她說會有一個男的來找伊,後來來的人就是李○暐, 伊就跟他到附近一個家裡,當時家裡有李○暐和 1個女的、 丙○○跟她朋友共 5個人,李○暐跟伊說做詐欺的事情,當 時丙○○也在場跟她朋友在聊天。丙○○應該知道她介紹給 伊的工作是在做詐騙的;伊於 100年10月25日晚上是第一次 見到李○暐,100 年10月26日李○暐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搭車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 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向被害人乙○ ○詐騙之事,當時伊先問丙○○有無工作可以介紹;伊之前 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算是專門在介紹車手給車手頭的人,從 中賺取介紹費」等語為實在;伊之前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 與小不點(按即被告丙○○之綽號)及該名男子就在細談詐 欺車手的工作內容」等語為實在;伊跟丙○○間應該沒有不 愉快;伊之所以會找丙○○介紹工作,是因為當時剛交保回 來,聽朋友講的,該朋友也是同一個圈子作詐欺的,大概講 一下就知道,伊朋友說,如果伊沒有工作的話,可以跟小不 點講一下,就可以做車手的工作;伊之所以會認為被告是專 門介紹車手給車手頭的人,是因為即時通狀態有說被告她今 天賺多少賺多少,伊朋友說被告是專門介紹車手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4宗第56頁至第58頁反面)。
⒉證人即共犯李○暐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邵建菖 是丙○○介紹給伊,是 100年10月某日晚上,就是邵建菖被 查獲的前一、二天,丙○○打電話給伊,說她那裡有人缺工



作,她可以介紹給伊,當時丙○○知道伊是做詐欺車手的, 丙○○說介紹人給伊,要從中抽取報酬,伊當天就跟邵建菖 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派出所的一家便利商店見面,伊見到 邵建菖後就跟他一起去找丙○○,伊等在丙○○朋友丁○○ 家中找丙○○,在現場伊就有跟邵建菖討論做案的細節。因 為丙○○她也認識與伊同一集團的詐欺車手張志豪及吳三勝 ,所以丙○○透過他們知道伊是做詐欺的。當時與丙○○談 的報酬,就是如果邵建菖出車詐欺得手,以得手款項的百分 之0.5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16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丙○○認識邵建菖,當初伊跟著吳 三勝做詐欺的工作,然後伊缺假書記官,就跟丙○○說伊這 邊有工作,看她有沒有朋友缺工作的,可以來伊這邊,然後 丙○○就叫邵建菖跟伊聯絡,然後伊就跟邵建菖講大概工作 的內容,之後隔天邵建菖就給車手載去北部工作。伊跟邵建 菖第一次見面是在北屯的松竹路上的一間7-11便利商店,一 開始就只有伊跟邵建菖在場,之後伊跟邵建菖講完工作流程 之後,伊就帶邵建菖去再裡面一點的丁○○的家,去跟丙○ ○碰面,跟丙○○表示伊有錄取邵建菖。伊跟丙○○間沒有 任何不愉快。伊這次沒有給丙○○介紹費,因為有說好,CA SE有做成才給。丙○○事後沒有問伊為何沒有給她介紹費, 是伊直接打電話給丙○○,然後問丙○○,邵建菖人在何處 ,因為當天伊還不知道邵建菖被警察抓了,然後丙○○跟伊 說邵建菖被警察抓了,然後伊就跟丙○○說,邵建菖當天沒 有做任何的CASE,所以沒有錢。伊於偵訊所為的陳述(經提 示 101年度偵字第5410號卷第16頁)實在。丙○○是透過張 志豪、李光勝吳三勝他們才知道伊是做詐欺的。當時跟丙 ○○談的報酬,是邵建菖出車詐欺得手款的0.5%,當時就是 這樣跟丙○○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⒊上開證人邵建菖及李○暐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依其等上開 證述,其等與被告丙○○並無仇恨糾紛,則其等並無誣陷被 告丙○○之動機,是上開證人邵建菖及李○暐之證述,堪以 採信。佐以本項上揭㈠各點之論述,被告上開所辯,則難憑 採。綜上事證,被告丙○○介紹邵建菖參與本件詐欺等犯行 ,並與李○暐約定按詐騙所得抽取百分之 0.5做為報酬之犯 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另被告丙○○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丁○○,欲證明 100年 10月25日李○暐與邵建菖在證人丁○○家中談論工作事項時 ,未告知伊關於邵建菖之工作內容等情。惟依上開證人邵建 菖與李○暐之證述內容,被告丙○○顯然於介紹工作之初即 知悉所介紹之工作係與詐欺相關之犯罪工作,並因而約定介



紹之報酬即依詐欺所得款而定,則縱使證人丁○○於 100年 10月25日在其家中未聽聞李○暐或邵建菖向被告談及邵建菖 之工作內容,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從 而,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原審判 決就此亦已說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變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修正全文共118條(其中與本案相關之第112條係自10 0年12月2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 1項之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 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該修正前後條文既 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 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 結管制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等文書, 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臺灣法 務部檢察署印」印文,於機關全銜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 執行處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字樣,非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 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
㈢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其他



共犯就上開 100年10月26日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係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件偽造 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介紹共犯邵建菖加入擔任負責出面假冒 公務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業務角色,並與共犯少年 李○暐約定按詐騙所得抽取百分之 0.5做為報酬,則被告丙 ○○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丙○○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直接或間接 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前所述,屬共同正犯。被告丙○ ○所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 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㈣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李○暐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另涉有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㈢依⒈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時具結證稱:10



0 年10月25日晚上丙○○以一支亞太門號打到伊手機給伊, 跟伊約在臺中市北屯區的統一超商,她說會有一個男的來找 伊,後來來的人就是李○暐;100 年10月26日詐騙乙○○當 天,同車的只有伊跟司機殷文彥,伊這次就被抓了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60、61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暐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丙○○認識 邵建菖,當初伊跟著吳三勝做詐欺的工作,然後伊缺假書記 官,就跟丙○○說伊這邊有工作,看她有沒有朋友缺工作的 ,可以來伊這邊,然後丙○○就叫邵建菖跟伊聯絡,然後伊 就跟邵建菖講大概工作的內容,之後隔天邵建菖就給車手載 去北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共犯邵建菖係於 100 年10月26日詐騙被害人乙○○之前一晚始經被告丙○○ 之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丙○○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是尚無從認 定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 ㈣依⒈證人即共犯邵建菖於101年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 0 年10月26日詐騙乙○○當天,伊這次就被抓了,伊當天還 沒出示證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 第902號卷第60頁);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100年10月26 日警詢中證稱:伊今日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到達東門國小等候 ,伊正與詐騙集團通話中,該名男子靠近伊,問伊是不是李 小姐,伊便問他是不是陳先生,該男子回答「我是」,伊再 問他,可以看你的證件嗎,該男子回答「沒問題」,警方隨 即上前逮捕該男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度偵字第 902號卷第36頁);可知共犯邵建菖尚未及行使該 偽造之證件即特種文書,即為警查獲,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 丙○○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 惟因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 院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被 告丙○○有罪部分,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本案被告丙○○前揭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為貪圖私利,參與本件偽造公文書等 犯行,侵害政府機關公信力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後未見悔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於本案所擔任者係介 紹業務加入及依詐得款項計算分配酬金之非主犯角色,及其 本件犯行之惡行應較主犯李東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主要幹部張榮吉(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車手殷文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 務邵建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為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以扣案如 附表甲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均係共犯邵建菖殷文彥、張 榮吉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正本2紙 部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併予宣告沒 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丙○○之主刑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該等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甲編號16、17所示之物雖未扣案, 惟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宣告沒收 。另敘明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經交付 予被害人乙○○,已屬被害人乙○○所有,其上分別偽造之 「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印行處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各 1枚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未參與而非共同正犯 ,即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 其上訴意旨仍徒以前詞否認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所為各項辯解,皆無足採憑,均已詳如前述,是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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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