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駱宜慶
張祥飛
黃清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571、579、793、117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147、10474號、99年度偵字第
461、462、464號、99年度偵緝字第58、59、63、64號)、追加
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98年度偵字第8185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76、818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 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 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 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處被告張祥飛、林宗毅、駱宜 慶、黃清吉雖坦承有偽造營業額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惟認為 該申報書並非刑法第215條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故 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 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 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 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可供參照。前開申請書既是被告所偽造用以向國稅局 申請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所用,且國稅局人員亦完全理 解該申請書之內容,為何不符合刑法第215條之為文書?原 判決並未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闕漏。且被告等人配合饒玉 麟,身兼多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擾亂視聽與金融秩序甚鉅 。此偽造之文書既是被告用以從事犯罪之手段自有調查之必 要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祥飛、駱宜慶、林宗毅及黃清吉等人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年6月、4 月及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部分均未上訴)。 另就原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一、㈠至所載將不實之 進、銷項金額藉以登載於翰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東瑒工程 有限公司、鴻綸實業有限公司、冠衡興業有限公司、翰霖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珈緦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大電機工程 有限公司、芳香海灣實業有限公司、幀宏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並持向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再行使申報營業稅等情,因認被告張祥飛、駱 宜慶、林宗毅及黃清吉等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各異,應分論併罰等情,惟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 非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之者,不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74 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3判決意旨參
照),故上揭起訴事實,均不構成犯罪,故該等部分自應為 無罪諭知等情,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審判決第 46至54頁反面),且有關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等人配合饒玉麟 身兼多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擾亂視聽與金融秩序甚鉅,此 偽造之文書既是被告用以從事犯罪之手段自有調查之必要云 云,惟就起訴書中並未提及有關案外人饒玉麟如何參與本件 犯行,況縱認案外人饒玉麟另有參與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犯行,本件檢察官並無起訴饒玉麟,如認其涉有何犯行 ,亦屬是否另行對之起訴之問題。
㈡再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 所得稅,乃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74 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 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 行為,尚難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 號判決意旨)。是上開被告縱就各該公司填載不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稅捐,惟此係各該公司 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原審上開認定縱 被告等人就各該公司填載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並持以申報稅捐,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其說理雖較簡略,惟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執 此上訴,所述自無可採,且衡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 謂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僅仍質疑認被告等人何以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另泛稱有案外人饒玉麟涉及等情,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五、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
第276號)有關被告張祥飛與共犯洪涵芬、翁柏楠另於96年9 月間起就臺灣夏妮美黛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填製不實發票,並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另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張祥飛所涉犯前開犯 嫌既經原審認定無罪,本院亦認其原審判決形式觀察並無違 誤,自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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