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23號
TCHM,102,上易,323,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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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瀚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4號,併辦案號:101年
度偵字第6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 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 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 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 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



案被告周瀚章為24歲之成年人,非屬智識不足,且其前己因 98年11月、12月間將,其名義申辦之門號交予柯大鵬以換取 辦卡報酬,而涉嫌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10、9743、11832號案件提 起公訴,則其明知屬人性極高之個人物品含門號、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 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 損害之危險,僅因缺錢花用,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士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坤德,容任陳坤德及其所 屬以柯信全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7000元,致使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之告訴人柯卿鱗先後轉帳10萬元及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內,造成告訴人損失及身心受創,其惡性已非輕微。雖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 並願分期清償,然被告既有幫助詐欺得利案件調查中,對於 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保管應更加謹慎,其恣意交付 上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他人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對社會風氣亦有嚴重不良之影響, 助長詐騙集團之不法行為,使詐騙歪風充斥,其犯罪動機殊 值非難,原審僅量處罰金l萬元,與一般法院對幫助詐欺量 刑刑度有違,亦與民眾法律情感相悖,是原審對被告所量刑 度實屬過輕,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而難收矯正之效,似有 未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326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原審 判決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對被告周瀚 章為刑罰之量定時,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 之上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



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 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於事後 已與告訴人柯卿鱗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清償,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現在大學就學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說明「被告雖事後已與告訴人柯卿 鱗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願分期清償,且坦承犯行,惟因被告 另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010、9743、118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010、9743、11832號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尚不宜就本 件宣告緩刑」。則原審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亦已 考量被告尚有多起幫助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而未予緩刑之 寬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 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上訴意 指所指各情,核屬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難認其有何 量刑失出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固與同 樣類型之犯罪有偏輕之情,但此係因被告於犯後尚知積極與 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所致,自不能與其他案件 之被告等同視之,而指摘其量刑過輕。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 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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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