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02號
TCHM,102,上易,202,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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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97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 陳新瑜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引告訴人金沙視聽歌唱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金沙視聽公司)請求上訴狀內容,指稱被告涉 嫌侵占金沙視聽公司款項已逾2年,迄未返還金沙視聽公司 分文,造成金沙視聽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6月,尚嫌過輕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金沙聽公司係主 張被告應返還包含本件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約80萬元,且應 先返還40萬元,其餘款項始得分期償還;而被告則主張應僅 就本件涉嫌侵占之19萬餘元清償,且其僅有能力先支付9萬 元,其餘10萬餘元按月清償1萬元,至告訴人主張之其餘款 項,並未經雙方對帳,僅告訴人片面之主張,卻未提出令人 採信之證據,被告無法答應清償等語。足見被告並非亳無清 償之意願,其中確存有與告訴人間對債務金額認知之重大差 異。則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侵占之額度,所造成告訴人公 司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 智識程度,暨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實難認有何輕縱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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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