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維
被 告 張來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297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來滿部分:
被告張來滿於101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應訊稱:(檢察 官問:房子是他贈送給你的?)不是,我有給他一些錢。(詳 101年度偵字第10466號卷第27頁倒數第4行起)足見張來滿 明知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買賣,其與被告陳正 維間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自始即已明 確。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關係重大,衡諸一般常情均極慎 重其事,必經事先商議而決定。而張來滿辯稱不知移轉原因 ,既與上述其於偵查中之初供不符,且悖於一般常情事理, 所辯殊無足取。至陳正維於原審審理中,雖亦附和張來滿此 一辯解,惟此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應不可採。另證人 魏淑珍僅能證明其於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受託後,未予告 知張來滿有關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仍難證明張來 滿自始不知該項移轉原因。而原審遽予採信張來滿此一辯解 ,因認張來滿無罪,有失率斷,自有未洽。
㈡被告陳正維緩刑部分:
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已勸諭被告與告發人和解,願予職權 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所拒,此有偵訊錄音光碟可稽。被告拒 絕和解,徒增訟累,虛耗司法資源,不宜無條件緩刑,而原 審諭知無條件緩刑顯有未當。
三、經查:
㈠按被告張來滿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房子是陳正維贈與給我的 ,其後供稱,買房子的錢都沒有給陳正維,房子不是被告陳
正維贈送給伊的,伊有給他一些錢等語(偵查卷第27頁), 證人即被告陳正維委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代書魏淑珍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繳增值稅時,陳正雄拿張來滿的存摺來銀行 繳稅,張來滿也一起來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告張 來滿確實於本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過程中,雖未支付價金, 惟曾支付增值稅款,被告張來滿對其是否受贈或買受該不動 產,並非清楚,且被告陳正維係被告張來滿之子,由被告陳 正維全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事宜,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次按 不動產之移轉,固關係重大,一般均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為之 ,或事先商議再進行,惟民間就親子間不動產之移轉常因稅 賦等事實上之考量,於過戶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 作不同之調整,受贈者未必均能事先知悉,本件被告張來滿 ,既於事前並不清楚其與被告陳正維間過戶之原因為「買賣 」或「贈與」,於委託證人魏淑珍辦理過戶時,亦均由被告 陳正維負責而未參與,是其所辯不知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時 是以「買賣」登記過戶原因,尚與常情相符,所辯尚非不堪 採信,上訴人認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關重大,被告張來 滿應知悉過戶登記之原因,及由張來滿偵查中之陳述,亦可 知悉其明知被告陳正維係以不實之「買賣」作為過戶之原因 等語,尚非的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被告陳正維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與告發人吳虹達 成民事和解,至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惟查,被告既已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本係因告發人與被告陳正維正在進 行離婚訴訟,相關事宜待釐清,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第34 頁),且因本件被告陳正維與被告張來滿2人係二親等之「 買賣」,依法視同贈與,惟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後移轉 價金未超過220萬元,而不必繳納贈與稅,有證人王凌超證 述在卷(偵查卷第113頁),原審認為被告陳正維坦承犯行 ,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緩 刑2年,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為原審對被告予以無 條件之緩刑,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