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鄭籐平素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擺放資源回收物。民國101年2月29日晚上6時8分許,因不滿張啟振持相機拍攝其推置回收物之情況,見張啟振駕駛車號0000-DL之車輛(登記於張啟振為負責人之公司名下)欲搭載妻岑健華離去,乃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衝上該車,旋伸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持竹條往駕駛座及車輛之鈑金敲打,並以「今天打人還沒打夠」、「你出來,我要打死你。」等傷害身體、健康之事恫嚇張啟振,致張啟振心生畏懼,急忙拉回車門並駛離上址;事後發現上開車輛車頂、左側邊頂、左後門、左後子板、後蓋等處之鈑金凹陷及駕駛座之晴雨窗多處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啟振。案經張啟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 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告訴人即證人張啟 振、證人岑健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 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二人於偵訊時 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傳聞證據即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再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著有明文。亦 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張啟振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晉峰汽車估價單,均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皆具有證據能力。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 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裁判參照)。本件卷附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係運用相機、攝錄影機之機器功 能,拍攝所形成之影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 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 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 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 供述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此外,復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籐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轉讓國有地的承租權給張 啟振,房子讓他使用,但沒有賣屋給他。我有在溪洲西路14 3巷52號前放置回收物,我是區公所的義工,我是把撿拾回 來的回收物讓區公所來處理。101年2月29日18時15分有遇到 張啟振及岑健華,他還有拍照說水果園是他的。我正在打狗 ,我要問他事情,所以棍子順便帶過去,我有拉開他的車門 ,我叫他拿證件出來,他說沒有,我並沒有要把他拉下車, 我的棍子只有碰到他的車子駕駛座旁的遮陽塑膠板一下,但 是遮陽板並沒有壞,結果他就倒車要撞我,我是被他拖著走 。我的棍子沒有碰到其他地方,我也沒有跟張啟振說要打死 他的話」云云;另於原審101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 我沒有恐嚇他,我沒有說『今天打人還沒打夠』、『你出來 ,我要打死你』‧‧‧,我在那裡整理土地,張啟振跑來說 土地是他的,要我不能用,在那邊說一些雜七雜八的話,我 說若是土地是你的,請將土地權狀拿出來,那裡我在87年時 讓渡給他,我是有用小竹子敲他駕駛座的車頂,輕輕一打車 子並沒有壞掉」;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張啟振的車子已 經開出去了,如果是被人家撞了,還要賴我,我在整理環境 干他什麼事,他還說我不能整理,土地是他們的,我叫他拿 出證明,他們沒有,並且倒車要走,要撞到我,當時車門是 開著,他將我拖行很遠」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 11頁反面、第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辯稱:伊沒有恐 嚇,車子壞掉不是伊做的。伊只有敲一下,只是要張啟振停 車,車子沒有壞掉,並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繼於本院審理 時又辯以:「張啟振沒有犯我,我不會去犯他,是張啟振先 惹我,他說土地是他的,他是惡人先告狀,我絕對沒有恐嚇 他,他的車子壞掉也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第26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經查: ㈠張啟振於101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101年2月29日18時15 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照相時(照
道路使用範圍)遭一名男子咆哮並持木棍恐嚇,我沒理會他 ,接著他持著木棍揮舞靠近我,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 ,生怕他對我及太太不利),我就叫太太岑健華趕快上車, 我也馬上回駕駛座準備離去,該男子手持木棍追上來,打開 我的駕駛座車門,要拉我下來,口出三字經(幹你X、下來 、打死你等言語)並用木棍打我,我用手臂擋住,然後將車 門拉回關上,在一陣拉扯車門時,他還不時用木棍打我的車 頂,我就趁他回氣時,倒車欲離開,他又追上來,打開車門 繼續打我,我又用手阻擋他關上車門,當時我是打倒車檔, 繼續倒車,擺正車頭時,他又拉開車門繼續打我,我趕緊再 將車門關上迅速離開。該男子叫鄭籐,我當時沒有去驗傷, 車子毀損部位為車頂、左側邊頂、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左後車燈罩、左前門晴雨窗,現場有監視器畫面,我是84年 2月向鄭籐購買該處國有財產局租約(土地使用權),之後 陸續有跟他言語衝突(他說土地及前面道路是他所有之類) ,我是跟他沒有恩怨,我希望能將鄭籐之戶籍由戶政機關辦 理遷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並於101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在86、87年 左右,向鄭籐購買溪洲西路143巷52號的透天房子,但土地 是屬於國有財產局,因為屋內物品被鄭籐拆走,實際上不能 居住,我就當作倉庫使用。當天我和妻子岑健華去該處察看 ,因為鄭籐之前會把垃圾倒在照片左上角處。我在照片1是 要開車離開,在這之前我有下車到右上角處拍照,我是往我 住的前方拍照,我拍照時鄭籐在旁邊一直罵,我在照片1畫 三角形的地方被鄭籐拿棍子打我和我太太岑健華,鄭籐是追 著我們打,並沒有打到我們,於是我趕緊和我太太開車要倒 車離開,原本車子是停放在照片1右下角處,鄭籐就靠近駕 駛座一邊罵,一邊拿棍子打車子的駕駛座位置,後來我們倒 車,鄭籐走出去又追過來,就拉開我的車門,出手要拉我, 但沒有拉到,後來用棍子打我的身體,但是沒有打到,是打 到車身,大約在照片7、8處,我把車門關起來,鄭籐就沒有 再繼續用棍子打,他在打我之前就有提到,『今天打人還沒 有打夠』,並罵我『幹你老母』等語,並又追過來,追過來 時還說『你不怕死,過來再打』,我就趕緊叫我太太上車。 他在一邊打車子時,有說『你出來,我要打死你』等語,我 感覺到害怕,所以躲在車上。我庭呈光碟乙片,內容為監視 器當天完整的畫面」各云云(見偵卷第9頁反面)。 ㈡岑健華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亦證稱:「會拍照是因為之前 鄭籐曾經恐嚇過我們說要在我家門前蓋房子,要讓我們跳著 出來,所以張啟振就拍照要證明鄭籐有把東西慢慢地放過來
。下車後鄭籐在電線桿那邊用水泥在整地,張啟振就下去拍 照,鄭籐就很生氣在水泥那邊就說『拍三小,下午才有一個 被我打,你皮厚欠打』,鄭籐之後就去張啟振那裡,手上不 知道有無拿東西就要打張啟振,我有擋在他們兩人中間,後 來我和張啟振就回車上,因為我們要趕赴另一個聚會,鄭籐 看我們要倒車,就回家拿一根很長的東西,在我們車後追逐 說『你不怕死就不要走』,鄭籐之後把門打開打向駕駛座的 方向,因為棍子長都打到車子。他就一直拿著東西霹靂啪拉 地打,我當時很慌,不知道鄭籐說了什麼,記憶中他好像有 說『你下來、你下來』。我有聽到類似『打死你』的話,雨 遮被毀損,美觀上不佳,板金有被打凹,被告常在該處鬧事 ,害我們不敢睡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2頁)。 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黃繼彥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衝突由我到場處理,我到場時有 被告及張啟振夫妻在場,但張啟振是在巷口等警察,我跟李 彥賢警員一起到場,我有看到傅燈欽,但是他是在隔壁的宮 廟,距離案發地址約有15公尺,現場包含被告有三名男子, 一位女性,不包含張啟振夫妻,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啟振主 張被告用來敲他車子的工具,不過我有問,被告說他收起來 ,我是問被告你之前拿什麼東西要打張啟振,被告說是一根 棍子,棍子沒有扣案。我們到的時候,事情已經發生完了, 張啟振先離開現場,又再隨同警方回到現場,我當時有問張 啟振是否要提告,他說要調閱完監視器後再決定,且張啟振 身上沒有明顯傷勢,所以我就沒有將棍子扣案。張啟振在現 場說被告拿棍子打車,並說拉扯的時候也有用棍子打到他的 身體,我在現場有檢查張啟振的車輛受損情形,他的車子有 凹痕、車窗的遮雨蓋破掉。(經提示警卷第17頁晉峰汽車估 價單),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繕項目與我在現場看到的差不 多,我看到的時候車上的凹痕還蠻多的,我無法判斷是新痕 還是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張啟振提出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見張 啟振在上址拍照後,隨即取出竹條往張啟振之車輛敲打,有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6張(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 第15至19頁)、張啟振之車損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 )、晉峰汽車估價單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依偵 卷第15至19頁之光碟翻拍照片,被告係拿竹條自遠方走向張 啟振之車輛,且先拿竹條敲打地上一下,又直接動手拉開張 啟振之駕駛座車門;顯見來意不善,張啟振、岑健華證述被 告有出言恐嚇之事實,要堪採信。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張啟振於102 年3月7日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各1片,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棍 (竹條)揮打張啟振之車輛、張啟振之車內有聽到棍子(竹 條)敲打車子的聲音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 是被告既自承有拿竹條敲張啟振車子駕駛座之車頂,且到場 處理之警員黃繼彥亦證稱在現場勘查時,車輛之受損情形與 張啟振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損大致相符,是亦堪認定張啟 振之車損,乃因被告持竹條敲打所致,被告辯無恐嚇及毀損 ,均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陳稱:「我要請洪得作證,證明我並沒有恐嚇張啟振 ,另外我要請在旁邊泡茶的傅燈欽來作證,他有看到事發經 過,證明我沒有毀損。」然:
⑴證人洪得於原審101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29日 晚上6時許,伊是受雇於鄭籐,到太平溪洲路去拆除圍籬 ,詳細的地址伊不知道,伊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與他人發生 糾紛,當天有看到在庭的張啟振到場,伊有看到他們爭吵 ,一開始沒看到,後來有看到,伊沒有聽到爭吵的內容, 不知道他們吵什麼,他們的事情跟伊工作沒有關係,因為 伊在路的旁邊工作,剛好要收工具,看到他們二人在爭吵 ,張啟振的車子車門開著,要往後退,差一點撞到伊,偵 卷第15至19頁的光碟翻拍照片都沒有拍到伊,被告說伊站 在偵卷第17頁上方照片他圈起來的方,伊沒有看到伊自己 ,伊不清楚,伊當天工作的方位是在那邊沒有錯,但是伊 沒有辦法從照片上看出伊自己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 ,是洪得縱使在場,依光碟翻拍照片,既無法辨識洪得在 場之客觀情狀,足以認定洪得與被告、張啟振距離甚遠, 況洪得亦明確表示未聽到被告與張啟振說話之內容,是就 被告有否出言恐嚇張啟振一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傅燈欽於原審101年11月19日審理亦證以:「101 年2月29日晚上6時許,我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前面泡茶,62號與52號是直接隔壁,那裡沒有54、56 、58、60號,62號不是我的住家,現在是別人的倉庫,我 是做陣頭的,有一個廢棄的電子花車放在62號前面的空地 ,62號有很多戶人家,我有同業的朋友在那邊,我習慣去 那裡找我朋友泡茶,當天是找陳建富泡茶,我是在陳建富 住家裡面泡茶,我走出來的時候看到洪得跟兩位我不認識 的朋友在電子花車的車體旁邊,我認識被告,當天我從陳 建富家裡走出來的時候,距離被告有5、60公尺那麼遠, 我有聽到被告與張啟振在吵鬧,張啟振將車子倒退,被告 剛好被車子拖著往後走,被告手上有一根竹子,有敲張啟 振的車頂一下,他們吵的很大聲,但我聽不到內容,因為
距離太遠,被告的聲音比較大,兩個人在吵什麼,內容我 不曉得,偵卷第15至19頁監視光碟翻拍照片上面都沒有看 到我,被告說第17頁上方照片他圈起圓圈的地方左邊是我 ,右邊是洪得,我完全看不出來。我當時是站在那個方位」 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是傅燈欽證稱有看 到被告拿竹子敲張啟振之車頂,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參、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以鐵工為業,曾因土地利用問題,於98年1月間另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復於本件案發同日下午3時許,亦因不滿蔡岳璋拍攝其在上址住處前整理雜物之情形,持木棍傷害並出言侮辱蔡岳璋,亦經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本件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張啟振起糾紛,仍憑恃暴力,持竹條敲打張啟振之車輛,並出言恐嚇,對張啟振財產及心理造成之損害、恐懼程度,尚非重大,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岑健華係張啟振之妻,利害與共,不應僅以其夫妻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張啟振之車輛縱有凹痕,遮雨蓋破損,但警員黃繼彥既證述無法判斷是新痕或舊痕,況該車並非新車,難保無任何擦痕或凹痕,原判決以此臆測被告有毀損犯行顯有違誤。傅燈欽既僅證述被告與張啟振在爭吵而已,並無聽聞被告恐嚇張啟振,足認被告確無恐嚇犯行。原審未詳查車輛毀損情形與被告敲打範圍是否相同,逕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均有違誤云云。但查:岑健華雖為張啟振之妻,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與張啟振所證相符,且除岑建華之證述外,本件尚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及張啟振所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足資佐證。至車輛受損情形,既經據報到場之警員黃繼彥於原審證述與張啟振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大致相符,且傅燈欽亦證稱看到被告拿竹子敲車頂,堪認張啟振之車損,確因被告持竹條敲打所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章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維 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