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明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4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區北平路由梅川東路往文昌東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北平路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由北平路左轉梅川西路往南 行駛時,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處係市場週邊人車 均多之擁擠處所,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行人楊紀扁沿北平路 由梅川東路往文昌東二街(東往西)方向步行,正穿越梅川 西路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約1.8公尺處,石明原所駕上 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撞及楊紀扁,致楊紀扁跌倒並受有左足 背皮膚缺損之傷害。俟石明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 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呂至平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石 明原與楊紀扁經由二次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成 立,楊紀扁於100年8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傷害告訴。
二、案經自首及楊紀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石明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除告訴人楊紀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100年度他字第5285號卷 第21至24頁、第45頁及反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 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 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 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案卷內所附之告訴人楊紀扁關於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病歷 資料、澄清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等文書,係該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告訴人楊紀扁前往就 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部分外,其餘 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 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 案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4日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經該會研 議結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 文書審查鑑定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102年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補充鑑定書,係由原審法院及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載 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實體認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楊紀扁(下稱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自北平路欲左轉梅川西 路,要等前面沒車才能左轉,伊注意前方沒有行人及車輛才 左轉,告訴人從後方來擦撞伊車左後方,伊沒有辦法看到她 ,沒有辦法注意;告訴人是老人家又有糖尿病,行走不方便 ,告訴人是跌倒勾到伊車子底下,所以伊沒有過失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打左轉燈等候對向直行車先行,才緩 速左轉,行車完全遵照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具有之完整之路 權;告訴人當日未從行人穿越道橫越梅川西路,造成本件事 故之發生,依法告訴人並無路權,其不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穿越道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明知被告已打左轉燈號,仍自後方直行於對向車 道,並靠近被告車子左側直行過來,其行為完全超乎常情, 為被告所不能預見,自不能令被告負「應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責任;告訴人無視於被告已打左轉燈,且眼睛均在注 意對向來車,隨時可能左轉之情,而貿然自被告車子左後方 橫越道路,其行走之角度又為後視鏡之死角,被告無法預見 告訴人會如此行走,致在左轉過程中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 並致其跌倒其左足背勾到車體下沿,致皮膚外翻受傷;用路
人在公用道路上通行,不論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規範之義務,告訴人當日 如行走行人穿越道,則被告左轉後即可充分看到被告,讓其 先行通過,即無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查:
(一)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係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左腳背部發生碰撞,且告 訴人受傷留下之腳部血跡係分布在行人穿越道旁(見100 年他字第5285號卷第19頁);另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警 呂至平於原審到庭結證:「(提示偵卷當時拍攝照片及呂 志平所製作的現場圖,現場圖裡面所標示血跡點的位置是 本案車禍的血跡的起點嗎?)我們到現場是量一攤血跡範 圍的中心點。」、「(如果這樣的話A攤血跡,現場圖( A1 )血跡起點是否應該更靠近梅川西路兩條單行道的中 心分隔線附近,請就當時處理的況狀做確認?)如果是以 邊緣來講,是比中心點靠近路中間。」(當時你在處理時 ,現場血跡不管是A1或是你現場標示的中心點是否都距離 斑馬線0.8公尺?)0.8公尺是到路緣,路邊到斑馬線的邊 還有1.0的公尺,所以血跡到斑馬線還有1.8公尺的距離。 (現場圖②左轉箭頭的方向,是代表被告的行車方向,還 是代表被告的行車軌跡?)表示被告的行車方向,表示他 是要左轉,並不是表示被告行車的軌跡或是地上有什麼痕 跡。(你當時在現場處理的時候,你看到的傷者除了左腳 背有皮膚破損還有什麼其他傷痕沒有被發現?)我去現場 處理時,被害人已經就醫,我去醫院,被害人看起來只有 左腳的外傷,其餘沒有明顯的外傷。(以你辦交通案件的 經驗,傷者這樣的傷勢可能是什麼方式造成的,你有無辦 法憑你的經驗說明?)這樣的擦傷沒有骨折,通常是屬於 擦撞。(依照你的經驗,你的意思是不是並非被告正前方 撞擊傷者?)看起來不像正前方撞到。(從現場的車子還 有被害人的傷勢來看,你有辦法判斷撞擊點在車子哪裡? )照現場及雙方的說法,應該是在車子左側的左前方。( 他們有無明確指出是左前方保險桿的地方還是輪胎護圈那 裡還是其他地方,是否有明確的說明?)他們沒有明確的 說,只知道是車子的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 面至45頁)。是依上開證人呂至平之證詞可知,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行人穿越道右側 1.8公尺處(依同卷第22頁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蓋北平 路、梅川西路路口轉角處有販賣水果之貨車及攤架,佔據 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致告訴人無法順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梅 川西路)。
(二)被告於100年4月20日案發當日15時35分於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我由柳川東路沿北平 路左轉梅川西路往天津路行駛,當時北平路剛變綠燈,我 前方車向前,對向沒車,所以我就左轉,突然就有碰撞聲 ,我就下車查看,發現有行人倒在我左後方。」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5285號第16頁);被告又於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問:你在北平路左轉梅川西路 時車子的左側車身是不是撞到行人楊紀扁?)我看前面沒 有來車才左轉,他是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我的駕駛座側身 跟他撞到。(檢問:左轉時為什麼沒有注意有行人通過? )因為是綠燈,我要注意前方有沒有來車才能左轉,所以 我一直注意前方。」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及反面)。依 上開被告之自白,推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欲從北平路左轉 梅川西路,僅注意對向有無來車,而未注意左側之行人穿 越道有無行人等待通過。
(三)再依卷內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00年度他字第5285號第 22頁),車禍現場血跡多散布在梅川西路兩條單行道之中 線,足推被告左轉梅川西路之同時,告訴人亦行走穿越梅 川西路。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北平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肇事路口左轉梅川西路往南方向行駛時,適行人之告訴 人楊紀扁沿北平路在被告車左側對向路口轉角處東往西方 向直行穿越梅川西路,告訴人左腳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以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該 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自承:事發 地是市場,行人、腳踏車、摩托車都很多,車多、行人也 不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正面);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 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北 平路與梅川西路交叉路口,由北平路左轉梅川西路時,當 可看見沿北平路行走欲穿越梅川西路之告訴人,本應暫停 讓行人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且該處係市場週邊人車均多之 擁擠處所,被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 之發生,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既未暫停禮讓行人亦未作 停車準備,即貿然左轉前行,其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倒地。
(四)且經原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為:「路權歸屬:汽車行 經交岔路口,不論有無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人車擁擠路口左轉彎時,擦撞 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楊紀扁,無肇事因 素。路口轉角處攤車攤販佔用行人穿越道亦違反規定」等 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4日中 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原審法院再於 101年6月5日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 行鑑定,該會函覆之鑑定意見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1年7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說明(見原 審卷第61頁)在卷可憑。
(五)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從伊車左後方來撞伊車,伊無法注 意云云,除撞擊部位與被告上開偵訊時所稱之駕駛座側門 處不符外,以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均行進中,且車輛瞬 間前進速度顯較行人快,而告訴人倒地位置在車輛左後方 (見他卷第16頁之被告談話紀錄表)等情況觀之,被告上 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豈有強行通過再以行人撞其車而諉過之理 。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是 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發生交通事故 ,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駕駛人仍難解 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以致肇事,即該當刑罰之過失責任,縱告訴人亦有 過失,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自不能因 此解免過失傷害罪責,故被告以告訴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 (依現場圖及照片暨證人即承辦警員呂至平於本院之證述 ,告訴人實係沿行人穿越道右側約1.8公尺處行走)係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而圖免己身刑責,依前揭說明,自不可採 。
二、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是汽車行經交 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然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 ,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告訴人於100年4月 20日發生車禍後,立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 確受有左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5285號卷第8頁)。 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三、告訴人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22頁),告訴代理人楊適聰指稱告訴人死亡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乙節。按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必須與告訴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得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 以所生之結果作客觀上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 從因素作客觀上觀察,認為該因素足以發生此項之結果者而 言;亦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 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 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 介入者,其間始有因果關係;且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依近年 判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依吾人智識經驗為客觀之觀 察,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同一原因自必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易言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原 因存在,而依客觀觀察,認為未必皆有此結果發生者,則該 原因與結果並不相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689號、88 年度臺上字第7170號、79年度臺上字第500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原審法院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澄清綜 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後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覆稱:「一、死者楊紀扁於100 年4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沿北平路由梅川東路往文昌東二街 方向步行,擬穿越梅川西路時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紀扁受有左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嗣 楊紀扁於100年12月11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 末期腎衰竭等原因死亡。二、依楊紀扁女士於95年即為長期 糖尿控制不良患者,100年4月7日即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慢
性腎衰竭併發代謝性酸血症入院,並接受二次血液透析,甫 於100年4月16日出院,即於100年4月20日車禍前尚能行走。 於該日車禍後主因大片左足皮膚損傷住院,雖即在住院中導 致併發尿毒症,楊紀扁於第二次植皮清創後於100年5月16日 出院後即無左足創傷之相關記錄,支持100年4月20日之車禍 至100年5月16日出院已有中斷性之因果關係。三、楊紀扁家 屬提及楊女士確在車禍前尚能自由行走,但因其在99年間即 有糖尿病末期併發之腎衰竭、蜂窩組織炎等並在100年4月20 日車禍住院期間即接受血液透析,支持楊紀扁病況已達終末 期腎衰竭之程度,故在100年5月16日以後至100年12月11日 往生,應與原車禍之肇事原因無關。惟因車禍後引起左足有 皮膚創傷致行動能力較差導致長期較易臥床之可能因素,但 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應可正常恢復,故死者之死亡主 要仍與長年控制不良的糖尿病併發糖尿病性腎衰竭、尿毒症 、血液透析的治療過程較相關。家屬最後採放棄急救治療, 僅採用『雙向正壓呼吸器之保守治療方式』而建議醫師未採 取較積極性如氣管插管或切開術等,亦可能為楊紀扁造成後 續肺炎、呼吸衰竭之原因,再併同心臟病變、肝病變等,亦 達多器官衰竭之程度。四、綜合研判:1.被害人楊紀扁於車 禍前即有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並併發糖尿病性腎衰竭、尿 毒症併發症致接受血液透析(洗腎)之程度,雖於100年4月 20日發生行走時遭自小客車撞擊車禍,惟經清創、補皮應已 於100年5月16日二次出院後痊癒,至100年12月11日死亡前 均無病歷記載車禍相關足部受傷復發病症。2.楊紀扁於100 年4月20日發生車禍,雖屬表淺皮膚挫裂傷,但因原患有糖 尿病致癒合不良及併發肌膜炎等亦於二次住院後復原,在車 禍後7個月20天後死亡,最後仍主以糖尿病併發症、腎衰竭 、心臟疾病併發肺部疾病(包括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肋 膜囊炎)及採用保守療法治療相關,故研判最後之死亡應與 車禍較無因果關係之相關性,而死亡主要仍為楊紀扁原患之 糖尿病、腎衰竭、慢性血液透析、心臟病之併發症較相關」 等語,有該所101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法 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 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件車禍尚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代理人楊適聰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尚屬無據,附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第二分隊警員呂至平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見100年度他字第5285號卷第18頁),縱被告否認伊有過失 責任,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自首 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本件告訴人係沿行人穿越道右側約1.8公尺處行 走,是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尚不符合該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 敘明。
二、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係 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爰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其駕車行經交叉路口及壅擠處 所,未停車讓行人先行以致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事後卸 責諉過,犯後態度難稱良好,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已賠償部分費用約新台幣8萬元(見100年度他字第5285號卷 第30、31頁之信用卡簽單、收據影本),縱被告否認伊有過 失,兼衡告訴人受傷情節,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另檢察官據告 訴代理人楊適聰請求上訴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車禍後臥床不起,長期接 受藥物治療,造成諸多後遺症,身體器官亦不堪負荷,終致 其死亡之事實,顯見車禍與告訴人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惟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將本件送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黛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結 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經審視病 歷,病患死亡與100年4月20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並無直接關 係。」、「經審視病歷,病人本身為慢性腎衰竭病人;平常 有糖尿病接受胰島素治療;與此次車禍並無直接關係。」, 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2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執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 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以前開情詞為爭執,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