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裕真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 律師
王素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077、22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韓國籍天主教修女,來臺從事宣教工作,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30日下午,駕駛天主教臺中教區立達啟能訓 練中心(原審誤載為立德啟能訓練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南往北方 向(即由梅亭街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1 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德化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德化街往西(即往五常街方向)繼續前行時,其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 來車而逕自左轉。適有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後座附載丙○○,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由北往南方向( 即由進化北路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賴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 發現乙○○駕車逕行左轉而橫阻於前揭路口時,欲及時煞停 迴避已避煞不及,乙○○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遂與 賴○○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猛烈碰撞,賴○○、丙○○均人 車倒地,賴○○因而受有顱骨及顏面骨多重骨折併外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球破裂、雙側氣血胸等傷害;丙○○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右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薛智源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賴○○雖經送醫急救, 仍因上開傷勢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心肺功能衰竭,延 至同年9月1日上午7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委請陳益軒律師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 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 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丁○ ○、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 0000000號函,為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 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 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 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 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 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 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 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依上述說 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 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意旨)。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 醫師於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 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之父丁○○、證人即 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高○○於警詢時,分別指證被害人賴○ ○發生本件車禍致死及肇事經過相互合致,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二)各1份、肇事車輛及現 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 被害人賴○○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心肺 功能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外出,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來車而貿然 左轉,致與被害人賴○○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觀諸被告於原審陳稱:「我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被 害人的機車朝我轉彎的地方駛過來,所以我並沒有在路口處 將車輛停下來,讓被害人先過去,但我相信我當時應該有足 夠的時間可以轉過去。我確定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所 以按照原本駕駛的習慣左轉。」等語,足見被告忽視交岔路 口直行車路權優先之規定,且在其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 對於被害人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丙○○由其對向直駛 而來之車前狀況,亦全然未加注意而逕自左轉,無異將其違 規左轉行為可能造成車禍事故之迴避責任,轉嫁由駛抵路口 之直行車輛駕駛人即被害人賴○○承擔,被告自己則依其向 來之駕駛習慣恣意操控車輛直接轉彎。被告之漠然輕忽、疏 於注意,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所在;否則,被告只 須稍加觀察留意前方有無來車,即可輕易發現該部直行機車 之動態,並依對向來車距離路口之遠近,判斷己車能否先行 通過或在路口適時停讓,則本件嚴重車禍及被害人賴○○、 告訴人高○○前揭死傷結果均可避免。偵查檢察官未將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載明於起訴書內,尚有未洽,當予補 充。
㈡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⑴、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賴○○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11 月16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39頁) ,就此部分過失情節之認定,與前揭敘述被告未能注意路權 規定等情相符,益足為證。雖被害人賴○○騎乘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 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賴○○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 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尤其被告疏未注意對向直行 來車而任意左轉,乃造成本件車禍死傷之主要原因,被害人 賴○○騎車行為縱使未予注意前方車況,其因果作用力相對 而言亦屬輕微,更無據此作為被告免責事由之餘地。另被害 人賴○○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 行車,以防路口燈號變換或其他人車之突發狀況,即令被告 違規左轉行為事出突然,仍難遽認被害人賴○○當時業已猝 不及防而毫無採行迴避措施之可能,是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仍屬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因素。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賴○○死亡、告訴人丙○○傷害之結果間,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使被害人賴○○死亡及告訴 人丙○○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 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賴○○之生命法益及告 訴人丙○○之身體法益,並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二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薛智源詢問時 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有薛智源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局卷第19頁),被告既已合 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皆坦承 犯行,惟在警詢中仍表明自己並無過失,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尚未能與被害人賴○○之家屬及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 ;雖被告為韓國籍修女,未必充分了解本國民情文化,但就 車禍死者家屬內心哀慟及傷者身心痛楚等人性本能反應,實 無囿於國界、種族之差別而有不同,被告在警詢時仍未坦承 過失情節,當時亦無主動謀求賠償之積極舉動,以致喪失取 得被害家屬原諒之機會,及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雖以口頭 提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賠償條件,但終究已難平復 被害家屬心中之難捨與不平,被告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且本 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賴○○之生命權,並造成告訴人 丙○○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其中對於被害人賴○○家庭乃至 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再參 以被告前揭過失情節乃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害人賴○○ 騎車疏失雖屬次因,但情節明顯較為輕微,及被告在審理期 間已表達賠償550萬元之意願,並請求被害家屬諒解、被告 具有研究所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6月之刑;敘明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為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恐未顧及被 告尚可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及肇事責任之輕重歸屬、被告 表明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恐嫌過重,而為原審所不採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積極與被害 人或其家屬進行民事調解,先於101年11月7日與被害人丙○ ○成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丙○ ○於102年1月18日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172頁)。關於對被害 人賴○○家屬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先後於本院準備、調解及 審理程序,以言詞或書狀陳明願意給付賠償金額600萬元, 其中汽車強制險部分160萬元、商業責任險部分200萬元,其 餘240萬元自行籌措,並已籌措1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反面、第110、125、128、170頁),惟被害人賴○○家屬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10 頁調解事件報告書),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 解不成立(另據告訴代理人陳益軒律師於102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事件, 被害人賴○○家屬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29萬4407元及495萬 6911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認被告乃一外國籍修女 ,入境我國為宗教福音宣揚,勸人行善,疏忽之過而有本件 車禍發生,上訴本院後積極彌補因其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調 解結果如前所述,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 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瞭解本國相關法 令,並期被告於此期間妥善處理其與被害人賴○○家屬間之 民事損害賠償事宜(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3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