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71號
TCHM,101,上訴,2071,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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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良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馨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722、8723、105
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壹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間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6 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罪) ,於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罪),於97年間再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罪),第二罪及第三罪嗣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至98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丁○○於97年間曾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甲罪),於9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甲 罪接續執行至99年8月17日假釋出獄,迄99年12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渠二人均猶不知悔改 ,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㈠ 丙○○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旻一次、陳鈜賓三次、許志強二次,合 計六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㈡丙○○與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一次,得款1000元。㈢丙○○另知甲 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約施用一次之量)予丁○○一次。二、嗣經警對丙○○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情資後,於101年4月11日16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14室,查獲 丙○○、丁○○、蔡柏俊,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 查緝隊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志旻、陳鈜賓、許志 強、蔡柏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證 人蔡柏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丁○○,其性 質均屬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而被告丙 ○○、丁○○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上開證人之警 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許志強、蔡柏俊、丁○○、陳鈜賓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其中證人許志強、蔡柏俊、丁○○、陳鈜賓 ,並均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 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 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警察機關對被告 丙○○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 ,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實施,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4號、101年度聲監 續字第23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401號等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50頁至第55頁),是前



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資料,符合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所為之監聽;而卷內通訊 監察譯文係依該合法監聽所得錄音內容製作,亦屬合法取得 之證據,而被告丙○○、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通訊 監察錄音檔及譯文之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將上開監聽 譯文提示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業已合法調查, 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旻一次部分(即附 表編號1):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8722號偵卷 第15-16頁、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76、112、113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志旻於101年4月11日在警詢中證稱:「我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綽號小謝的男子購買的,我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小 謝之000000 0000,所提示之該二支電話之監聽譯文中101 年1月20日22時57分,我向小謝表示要去找他,就是要向他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的金錢不多,他跟我說他在劍潭 ,要我快一點,這一天我有和他完成交易,在士林夜市附近 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照片中編號1號之人( 即被告丙○○)就是販售毒品予我之人。」等語(見第8722 號偵卷第29頁背面-30頁筆錄)相符。並有證人林志旻指認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722號偵卷第38 頁)及被告丙○○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月20日22時57分與林志旻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8722號偵卷第29頁背面)可 佐,堪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憑。二、關於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鈜賓三次部分(即附 表編號2-4):
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鈜賓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8722號 偵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第112、113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品陳鈜賓於警詢證稱:「我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是向綽號小謝購買的,他就是現場為 警查獲之丙○○,我都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小謝的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聯繫買毒品。所提示101年1月 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向小謝拿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為101年1月30日0時50分許,在我家附近公園 門口交易,價格為1000元。所提示101年3月2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我們在101年3月2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通河東街國宅第一棟的樓梯口,我向丙○○購買7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所提示101年3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我們在101年3月3日19時左右,在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 街國宅第一棟的樓梯口,當天他有先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在3月10日領薪水,有拿錢還他,19時50分許,是 我問他,他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看來很不好,我問 他是否是向『不點』的毒販所購買的毒品,他說不是。警方 提示照片中編號1號之人(即被告丙○○)就是販售毒品予 我之人,他現在人也在分局裡。」等語(見第8722號偵卷第 44-4 5頁),及於偵訊中結證稱:「所提示的監聽譯文中 101年1月30日、3月2日、3月3日是我跟丙○○購買毒品,其 餘我打電話給他都是要買星城遊戲幣。101年1月30日那天用 電話聯絡約在我家外面的公園,當天是用現金1000元跟他買 甲基非他命1小包。101年3月2日電話聯絡後,約在臺北市士 林區通河東街的國民住宅,當天我向他購買7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不夠錢買1000元,我打給他的時候,他人剛 好在國民住宅那邊。101年3月3日電話聯絡後,也是約在通 河東街國民住宅第一棟,這天我是跟他先用欠的,因為我沒 有錢,他說他也很緊,但是可以給我方便,所以他有拿1000 元的甲基非他命給我,等到3月10日我領完薪水,我才匯 1000元給他郵局的戶頭。」等語(見第8722號偵卷第108頁 背面-109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丙○○之間沒有嫌隙, 偵訊時我供稱總共是三次交易,當時所述是實在,我是跟丙 ○○買毒品,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我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背面-196頁 )相符,並有證人陳鈜賓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第8722號偵卷第98頁)及被告丙○○所有持用之 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1月30日00時38分、101 年1 月30日00時50分、101年3月2日21時38分、101年3月2日 21時47分、101年3月3日18時54分、101年3月3日19時50分與 陳鈜賓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資佐證(見第8722號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丙○○



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關於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強二次部分(即附 表編號5-6):
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強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第8722號 偵卷第129頁背面、本院卷第76、77頁、第112、113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志強於警詢證稱:「我都是以00000000 00電話與他人聯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01年2月3日,丙○ ○讓他朋友載來我家,我有向他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約6000元。101年2月6日我有向丙○○表示要買『二條輪』 ,就是二錢的意思,但是他好像沒有這麼多,那天他也是被 他朋友載來,我們約在朝馬站,這天有完成交易,重量約在 半錢,金額也是6000元左右。」等語(見第8723號偵卷第13 背面、第16頁),於偵訊結證稱:「我在101年2月3日跟丙 ○○買了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地點是在我家,他當天 早上有先到我家,但是沒有拿到東西,當天下午2、3點的時 候,他又到我家,才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拿給我,我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當時,也就把錢交付給他了,我本來是要跟他買 二錢,就是我譯文所說的『二條要算多少』,但是下午他只 有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賣我,因為他的數量也沒有那麼多。 101年2月6日這次交易是約在朝馬站附近,譯文裡面說的『 澎康』就是指臺中港路要往沙鹿區方向的高架橋下的涵洞, 好像是黎明路跟中港路的交叉口,這一次交易也是只有買半 錢,約1.8公克,這兩次的交易都只有6000元。」等語(見 第8723號偵卷第16 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丙 ○○是認識很多年的朋友,有的時候朋友之間也會聊天,我 們之間無金錢糾紛,也無嫌隙,案發當時我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問:你說要向丙○○購買, 他說要合資?)那時候我們是要合資,我本來要買比較多, 後來就是沒有那麼多。」、「(問:他沒有那麼多,結果就 賣6000元給你?)對啊。」、「(問:你要跟丙○○購買他 沒有那麼多,所以你才跟他購買6000元?)對。」、「(問 :所以總而言之結果就是你跟丙○○買了6000元,沒有合資 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問:你的意思是說這 二次交易都是跟丙○○購買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200頁、第203頁背面)相符,復有被告丙○○所有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2月3日09時59分、101 年2月3日11時00分、101年2月6日21時23分、101年2月6日21 時29分、101年2月6日21時42分、101年2月6日21時43分與許 志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第8723號偵卷第16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丙○○關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關於被告丙○○與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一 次部分(即附表編號7):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丁○○各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上開偵 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第13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柏俊於警詢證稱:「我都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的毒品是透過丁○○購買的,我是 去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14室找丁○○幫我購買。」 等語(見第10550號偵卷第11頁),於偵訊結證:「當時我 是先用0000000000打丁○○00 00000000跟她約見面,到丁 ○○住處問她是否可以幫我調1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丁○ ○說她要找看看,我就先給丁○○1000元後就先走了,等丁 ○○回電給我,至於丁○○打的電話對象我不知道,事後丁 ○○就會打電話給我,我就知道要去她的住處找她,當時我 記得我到丁○○樓下住處的車內,丁○○給我1包衛生紙包 住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在1-2月間。」等語(見第8722 號偵卷第31頁背面)及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情節(見同 偵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丁○ ○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
五、關於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一次部分(即附 表編號8):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 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4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由丙○○、蔡柏俊所免費提供,昨天4月11日13 時這一次,是蔡柏俊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我住處與我一同 施用。」等語(見第8722號偵卷第112頁),於偵訊中結證 稱:「我只記得我妹妹出車禍3月6日住院,之後3-5天約101 年3月9日至3月11日中一天晚上8點左右,當時甲基安非他命 在桌上,我自己拿來施用,丙○○也在旁邊並沒有阻止我。 劑量大約可以供我吸食一次。」等語(見第8722號偵卷第 124頁)相符,亦堪認被告丙○○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憑。
六、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被告丙○○與林志旻、陳鈜賓、許志強、蔡 柏俊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理,足認被告丙○○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丁○○與被告丙○○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7之蔡柏俊自應與被告丙○ ○共負刑責。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證(見第8722號偵卷第50-56頁)。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如附表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及被告丁○○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 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丙○○無償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數量雖然不詳,惟據丁○ ○證稱被告丙○○轉讓的量僅供其施用一次,如前所述。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依前揭說 明本件被告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其中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故核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編號1-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旻一次、 陳鈜賓三次、許志強二次、蔡柏俊一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如附 表編號8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 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丁○○所為 (即附表編號7),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與丁○○就附表編號7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柏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各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 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 決第10頁第14、15行,第11頁14至16行),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 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 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



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 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 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上開七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丁○○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示各罪經判處徒刑確 定,並分別於98年9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9年12 月 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等二人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他刑罰均應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丙○○、丁○○各就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僅能減 輕之)。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 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 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被告丙○○就前揭一次轉讓禁藥之犯行,雖於本件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惟因其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故被告所為上開轉 讓禁藥之犯行,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 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 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 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 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 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 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 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 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 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 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 號判決可參。被告丙○○於遭警查獲後,固供稱毒品來源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金齒」之人,然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均未能因而查獲綽 號金齒之人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02年1月2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中檢輝竹101偵8722字第01923 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再者,被告 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稱上開綽號「金齒」之人 為乙○○(56年11月26日出生)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名乙○ ○之前案紀錄表查明其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偵查起訴在案 ,亦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95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喚證人乙○○、張耿昆及丁○○、莊壁源等人,以證 明伊之毒品係向乙○○所購買乙情,本院審酌其既在本院即 將辯論終結始為聲請,依此訴訟程度,縱經本院傳喚上開證 人調查,亦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即可因而 破獲該毒品上手,是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丁○○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法先加後減之後,法定最低本刑 即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已較原有法定最低刑度偏低,難 認有刑法第59條「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如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輕其刑,將形成相同事由重複評價,致被告過度享 受減輕其刑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要 旨參照)。況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 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 氾濫之問題。而被告丙○○捨正途不就,為圖私利,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丁○○亦與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均足使毒品廣為流通,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衍生社會治安問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丙○○、丁○○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行,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之必要。
六、原審就被告丙○○、丁○○各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審酌被告丙○○、丁○○各就其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而就被告丙○○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 丁○○所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原審就被告丁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有未洽。⑵被告丙○○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僅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而認 被告丙○○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亦有未當。被告丙○○、丁○○各就 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七次,但販毒的對象僅 為四人,犯罪所得亦僅為1萬6700元,尚屬不多,被告丁○ ○基於協助之立場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對輕微, 被告丙○○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稀少,僅能供丁 ○○施用一次,渠等所為均足以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 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等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行,各量處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丁○○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 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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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