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俊宇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鴻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允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11月間,謀議實施擄人勒贖,而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一同尋找犯案對象,因無適合人選,乃請丙○○ 之外甥丁○○提供可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丁○○得知丙○○ 、乙○○欲從事擄人勒贖犯行,仍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 ,提供以己○○(即丁○○繼母之兄涂秀雄之子)等為擄人 勒贖對象,並提供臉書(即Facebook)帳號資料供乙○○查 詢己○○等人之生活狀況,期間並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梅 川東路附近綠園道討論綁架事宜,丁○○、戊○○屢次在場 見聞,戊○○得知丙○○、乙○○欲為擄人勒贖犯行,表示 拒絕為擄人勒贖犯行,惟因與丙○○係高中同學,基於義氣 相挺,戊○○遂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同意擔任載送之接 應工作。丙○○、乙○○並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 巷 00號4樓丁○○租屋處,由丙○○在乙○○面前,向丁○○ 借得玩具手槍1把(未扣案)供作案用,丁○○亦承前幫助 擄人勒贖犯意而同意出借,丙○○另備妥童軍繩以供使用。 丙○○、乙○○、戊○○於100年12月8日晚間先到臺中市北 區○○路E-LIFE網咖會合,丁○○與友人亦到該網咖上網玩 樂。戊○○承前揭幫助擄人勒贖犯意,於100年12月9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 ○○,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己○○住處附近,查看己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在家,發現 該車並未駛離後,丙○○、乙○○決定於是日下手綁架;戊
○○即載丙○○、乙○○至臺中市北區○○路0段與○○○ 街口己○○住處附近,在車上休息等待己○○出門上班。至 當日凌晨4時許,戊○○將車駛至臺中市○○路000號曉明女 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讓乙○○下車,再駛至通豪飯店附 近即○○路與○○路附近讓丙○○下車,戊○○即駕車返家 ,並待命接應;而乙○○下車後,持前開玩具手槍步行到臺 中市○區○○街00號前己○○上開所停之車輛後面埋伏,於 當日凌晨4時40分許,見己○○出門準備上班而上車後,即 從該車後座隨之上車,並以上開玩具手槍抵住己○○,對己 ○○稱:往前開到渥夫汽車旅館,不去就開槍等語;因己○ ○駕駛一小段路後不從,乙○○乃將槍上膛,並通知丙○○ 到場。丙○○到場後,自副駕駛座上車,並對己○○稱:「 與你爸爸有些事情要你幫忙」、「跟著我們走」等語;再由 乙○○押著己○○脖子,將己○○押至後座,摘掉己○○眼 鏡,由乙○○開車,丙○○則坐在己○○旁,往臺中市北屯 區大坑山區行駛繞行,丙○○並對己○○稱:在很偏僻那邊 挖個洞,如果一直反抗的話,將埋在那裏面等語;並以童軍 繩綁己○○手腳,己○○因而未再有任何抵抗。至當日上午 8時30分許,丙○○即以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涂秀雄使用之行動電話,先讓己○○與涂秀 雄對話,丙○○再以該電話對涂秀雄稱:「涂董,你兒子在 我手上,應該知道怎麼辦,要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 要報警。」等語,因涂秀雄討價還價,丙○○則直接降至 200萬元後,將己○○之手機關機,再將己○○載至臺中市 區四處亂繞,期間多次撥打電話聯絡涂秀雄取贖之事後,到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萬壽宮停車場等待,經涂秀雄 湊足100 萬元後,與丙○○約定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四張犁公園內涼亭交錢。丙○○仍負責在萬壽 宮附近看守己○○,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戊○○駕車接 乙○○前往取贖,並至四張犁公園涼亭觀察有無異狀;而戊 ○○駕車至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路口附近,接乙○○ 到臺中市北屯區○○路0段附近下車後,再自行駕車前往該 公園察看,並以電話回報丙○○;而乙○○在前揭○○路2 段附近下車後,戴迷彩口罩,持己○○之上揭行動電話,乘 坐不知情之高聖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四張 犁公園涼亭,向涂秀雄取得100萬元現金後,將己○○之電 話交予涂秀雄,並告知會放人等語,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 回報丙○○,丙○○再通知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 0段000 巷口兒童公園向乙○○拿錢後,再前往載丙○○,
丙○○則於當日16時47分許,將己○○之眼鏡及鑰匙放在萬 壽宮附近涼亭,交待己○○半小時後至該處拿取後即離開, 而己○○於丙○○離開後,自行走路取得眼鏡及鑰匙,開車 返回臺中市○○街工廠。另乙○○取得上開100萬元現金後 ,自四張犁公園處再坐由不知情之高聖德所駕駛之同一計程 車離開,依與丙○○間之約定,再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 巷口兒童公園,將70萬元贓款交予戊○○後,乙○○即持30 萬元贓款乘坐不知情之陳志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臺中市北區學士路E-LIFE網咖,在丁○○所駕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上,將5萬元交予丁○○後返家,其後再搭 車北上;而戊○○取得該70萬元贓款後,至臺中市北屯區萬 壽宮附近,將70萬元交予丙○○,丙○○再將其中5萬元交 給戊○○,並乘坐戊○○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 ○街附近,由丙○○清償5萬元借款予不知情之友人馬廣毅 。嗣於當日17時45分許,戊○○駕車搭載丙○○至臺中市北 區○○路與○○路0段路口,為警當場逮捕2人,並在該車內 扣得丙○○持有之贖款即現金60萬元,並扣得丙○○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咖啡色包包1個、刀子1把,及其與乙○○分 別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在戊○○身 上扣得贓款5萬元、戊○○所有供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經警於 同日2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南下 返回臺中之乙○○,並扣得其持有之贓款即現金25萬元、其 所有之現金1300元、其所有供取贖時遮掩臉部之迷彩口罩1 個及聯絡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又經警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3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逮捕丁○○,並扣得贓款即 現金5300元,再於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丁○ ○租屋處扣得其持有之贓款即現金2萬4600元(總計上開已 查獲扣案之本案贓款為92萬9900元《原審誤載為97萬9900 元》,其中除9張千元鈔扣案外,餘已先行發還涂秀雄)。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而對各該被告自己具證據能 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之自白對被告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業據 檢警及法院對其訊問時,均依法告知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 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並予被告丙○○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 釋,且查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 因素足資影響被告丙○○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丙○○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自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戊○○之警詢、偵訊自白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戊○○於原審雖辯稱:100年12月10日之第二次警訊 筆錄與我陳述不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原審卷二第43 、44頁),後又辯稱: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警方有就案 情先詢問過我,此部分未見記載。又我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係 被之前之非正式偵訊所誤導,還有受半脅迫所完成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3頁);後再改稱:有 不詳警員於100年12月9日,於我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 對我作勢要用手肘毆打我。地點為何忘記了。並非為我製作 第一、二份警詢筆錄的警員。我未看清該警員的樣子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8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辯稱:被告戊○○ 之100年12月10日第二次作警詢筆錄,當時有警員作勢要毆 打戊○○,致被告戊○○警詢筆錄明顯違反任意性,不具證 據能力;又被告戊○○之100年12月10日18時5分至17分之偵 訊筆錄,違反檢警共用24小時,也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並辯稱:被告戊○○於100年12 月1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曾受警察詢問或誘導,而於該第 二次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4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戊○○在第二次 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0、206頁背面) 。惟查:
⒈被告戊○○係於100年12月9日為第一次警詢筆錄,於100 年 12月10日10時27分至11時29分止為第二次警詢筆錄,有被告 戊○○之上揭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6頁)。又 原審業經履勘被告戊○○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 符部分即被告戊○○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下稱第二次 警詢筆錄)之3分3秒至33秒、3分43秒至4分23秒、6分20秒 至7分31秒、7分57秒至8分27秒、8分39秒至10分31秒、10分 34秒至18分16秒、22分8秒至22分17秒、27分24秒至31分5秒 、58分32秒至1小時2分5秒部分,並製作逐字譯文,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至164頁),是被告 戊○○於該次警詢筆錄經原審履勘部分,自應以原審製作之 戊○○警詢逐字譯文筆錄為準,且既經原審履勘更正,並製 作逐字譯文,均係依被告戊○○陳述為記載,如被告戊○○ 當時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對被告戊○○該警詢逐字譯文筆錄 具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而被告戊○○就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 未認為與其陳述不符部分,即原審未履勘部分,如被告戊○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則以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為準。至被 告戊○○之辯護人猶以警詢筆錄未逐字依被告戊○○陳述為 記載,即屬記載不實,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見原審卷第 164頁背面),惟上開警詢筆錄業經原審就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主張記載不實部分,進行履勘並經逐字更正,已無記 載不實情形,除被告戊○○該次警詢筆錄之陳述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形外,自應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 。
⒉再被告戊○○並未指出係何警員於製作該第二次警詢筆錄時 ,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復依上開經原審履勘被告 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爭執部分,並無被告戊○○有遭恐 嚇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該次警詢甚至表示:「講這理由 ,怕你說,你講這理由很瞎」,詢問之員警立即表示「不要 緊,你講啊」;其後於警詢結束前,警員並詢問「有什麼意 見要補充否?」,被告戊○○其後並向警員一再陳述:「我 沒有參與擄人勒贖」等語,警員則告知「反正你有講什麼, 我們就幫你打上去」,最後再詢問「還有其他意見否?」等 情,均有原審履勘筆錄結果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 ),足認製作被告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已予被告戊 ○○充分陳述,且被告戊○○該次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情形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戊○○第二次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而 不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戊○○雖又稱:於製作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受不詳 警員之詢問、誘導,致污染其本次警詢筆錄之陳述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惟查,被告戊○○於原審已陳明 :該名曾就案情先行詢問之警員不知係何人,不是第一次、 第二次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我也認不出該警員是何 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8 條 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詰問 之規定。本件調查人員製作上訴人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 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縱曾有不詳姓名之警員就案情先
行詢問被告戊○○,惟該警員既非製作及詢問第二次警詢之 警員,而被告戊○○於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並無違反其 任意性,亦可由原審履勘筆錄之逐字譯文可知(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4頁),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詢問過程均係出於被 告戊○○自由意志,且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已如前述;再被 告戊○○亦無法指出究係何人在其為該第二次警詢前有對其 為何詢問及誘導,又何以被告戊○○為第二次警詢時要受該 未在場之不詳警員之影響,而影響其陳述內容,本件實難以 被告戊○○之憑空指摘遽為其曾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前,曾受 誘導詢問之認定;復被告戊○○該第二次警詢既仍係出於自 由意志為陳述,則該次警詢筆錄自仍因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㈣被告丁○○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對其自己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原審辯稱:警察在車上跟我說那是贓款,到 警局作筆錄時,問我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警察就跟我講 說,剛剛就已經跟你講了,現在你知不知道,我說我知道, 他上面就打知道;我警詢筆錄之記載,即警卷第67頁倒數第 4行至第68頁第8行之記載,與我當時陳述之本意不相符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其後又辯稱:警員在車上就詢 問我案情;之後警員說不配合他的話就先關我,該恐嚇我的 警員,我不知姓名,並非為我製作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 之警員,而是與我同車的警員,該警員係在第二分局二樓恐 嚇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4頁),其後又改稱:該恐嚇 我的警員是查獲逮捕我的警員,同車時好像沒有看到他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丁○○於10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即警 卷第67頁倒數第4行至第68頁第8行之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結 果之逐字譯文部分,自應以原審製作之經當庭勘驗之警詢逐 字譯文筆錄為準(見原審卷二第44頁以下),且既經原審履 勘更正,並製作逐字譯文,均係依被告警詢陳述為逐字記載 ,該項經勘驗之被告丁○○警詢筆錄之內容自無記載錯誤之 情形,且該警詢筆錄之內容確係出於被告丁○○之任意性, 亦有上開勘驗結果之警詢逐字譯文筆錄可佐,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之情形,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對該警詢筆錄出於其自由 意志陳述乙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自具證據能 力;且經對照該經原審勘驗之被告丁○○警詢逐字譯文結果 ,與卷附被告丁○○之警詢筆錄,該二者內容大致相符,且 該警詢筆錄均係依照被告丁○○之陳述打字記載,並無警員 指示被告丁○○應如何作答之情形出現,足認被告丁○○所
稱:警員有說「剛剛已經跟你講了」,導致其警詢陳述為「 知道」,又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我陳述之本意不符云云,均 非可採。
⒉再被告丁○○先指陳:警詢筆錄之記載與我本意不符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嗣原審當庭履勘被告丁○○100年12 月10日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丁○○所稱有警員指示其如何 回答之情形,亦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被告丁○○之陳述不符 之情形後,被告丁○○再改口辯稱:係不詳姓名之警員於我 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對我恐嚇云云,其既未能指出係何警員 對其恐嚇,復於原審中坦承:該恐嚇之警員並非為我製作10 0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亦未在該警詢筆錄製作時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則被告丁○○之警詢筆 錄係依其陳述為記載,已據原審履勘該警詢筆錄,如前所述 ,且詢問之警員態度平和,並未有任何不正方法之訊問,已 足擔保被告丁○○該警詢筆錄陳述之任意性;復警方自精誠 路逮捕被告丁○○起至回第二分局止,於過程中並無任何警 員對被告丁○○做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 正行為或恫嚇或要求其須自白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自精誠 路逮捕被告至回二分局時,均全程與被告在一起之查獲警員 之一趙承禧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1、192頁 ),則被告丁○○空言指摘自己於該警詢筆錄製作前,係受 不詳姓名警員恐嚇而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已難採信;況被告 丁○○就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之原因,究係受製作筆錄之 警員指示如何作答,或係於製作筆錄前,遭不詳姓名之警員 恐嚇乙節,於原審同次審理筆錄所述,竟有所述前後不一之 情形,再參以被告丁○○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至原審多次 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有遭警員恐嚇乙事 ,遲於原審於101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始提出此節,亦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丁○○辯稱:有不詳姓名之警員於我製作警 詢筆錄前,對我恐嚇稱不配合要關我云云,實難採信。 ⒊再被告丁○○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丁○○之第一 次警詢筆錄有疲勞訊問,屬非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55頁)。惟查,被告丁○○係100年12月10日 凌晨3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隨即自凌晨3時5分至10分、凌晨 4時0分至4時10分進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偵查 卷第74至82頁),再於凌晨6時10分許至7時46分許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被告丁○○於該次筆錄即表明願意進行夜間訊 問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6至69頁),依 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未逾2小時,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復依 原審履勘該警詢光碟時,被告丁○○精神狀態良好,並無疲
勞情形,亦有被告丁○○之警詢光碟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丁 ○○之警詢陳述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且查,被告丁○○之 辯護人其後並一度向原審陳報對被告丁○○之警詢、偵訊筆 錄認均具任意性,不再爭執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0頁、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是此部分被告丁○○之第 一次警詢並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被告丁○○於原審之辯護人再主張:因警員對到場之丁○○ 母親盧締嘉辱罵「叫她滾,馬上給我滾」,被告丁○○目睹 此景象,故所製作之警詢受到心理上壓迫之不正影響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97、202頁),及證人即被告丁○○之母盧締 嘉於原審證稱:警員通知我牽車子回家,我到第二分局上二 樓後,上前去拍兒子即丁○○的肩,警員就拍桌子說「妳給 我滾、妳最好滾出去」,然後其他警員就靠過來對我說「妳 不要生氣」,並安撫我說「妳先回去,我帶妳下地下室牽車 子,你們要互相體諒,他也是很累了」,是這位警員安撫我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在卷,意指因自己到警局時曾 被警員辱罵,影響到被告丁○○製作警詢筆錄的情緒和反應 。惟查,原審履勘被告丁○○之警詢筆錄部分,並未見到有 證人盧締嘉出現之畫面,合先敘明;再被告丁○○之母親盧 締嘉縱然在警局時,曾在被告丁○○面前,遭在場警員以不 禮貌的用語及態度要求盧締嘉離開,亦與被告丁○○製作警 詢筆錄之應答內容之任意性無關,自難僅因被告丁○○曾見 警員要求其母親離開,其製作之警詢筆錄即非出於任意性, 遽即認定被告丁○○該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等人其餘偵訊或審理中之供述,未經其等爭執有違反 任意性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陳述」對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 被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即本案「證人己○○、涂秀雄之 警詢陳述」對被告丙○○而言,「同案被告丙○○之警詢陳 述」對被告丁○○而言,「同案被告乙○○之警詢陳述」對 被告丙○○、丁○○而言,「同案被告戊○○之警詢陳述」 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同案被告乙○○ 、證人己○○、涂秀雄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認 對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本院卷第86、203頁);被告戊○○ 之辯護人於本院對同案被告乙○○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認對被告戊○○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第203頁 );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同案被告丙○○、 乙○○、戊○○於警詢筆錄聲明異議,認均屬審判外陳述, 對被告丁○○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 卷第86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即經各該被告 分別提出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部分)之警詢筆錄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 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各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證 明力。
三、同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即非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證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之說明:
⒈按93年7月23日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 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 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 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 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
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 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 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 ,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 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 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 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 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 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最高法院之 見解,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並無拑扞,自亦可採 。
⒊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偵訊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 據能力。
㈡查本件同案被告丙○○、乙○○、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偵訊陳述(例如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之以被告身分供述亦屬之 ),雖未經具結,因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 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該未命具結,並無違法可 言,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上揭同案被告丙○○、乙○○、戊○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上開證人丙○○、乙 ○○、戊○○之具結結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5 頁、原審卷二第65頁),已保障被告戊○○對上開同案被告 丙○○、乙○○先前偵訊供述之反對詰問權,及已保障被告 丁○○對上開同案被告丙○○、乙○○、戊○○先前偵訊供 述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 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 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丁○○並未釋明上開同案 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 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等供述作 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已於本院對上揭同案被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戊○○、丁○○對同案被告詰 問之機會,則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 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 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偵訊證述,對本案全部被告(包括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被告)應認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 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 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 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 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
㈡從而,證人丙○○、乙○○、戊○○、丁○○、己○○、涂 秀雄、馬廣毅、高聖德、張堯復、陳志傑等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2、268、36、259 、41、26 3、46、10、300、293至296頁),並無不可信之 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 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 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從 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
㈡經查,本件除前開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部 分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作為證 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之非供述證據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扣案物等,因非 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 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 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