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38號
TCHM,101,上訴,1938,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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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傑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從事法拍動產業務,因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之押標金需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有價證券性 質之支票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 年6月初某日),未經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 銀行劍潭分行之授權,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且不 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北 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印章各1枚,足 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對於所屬印章管理 之正確性;其後,再向不知情之陳姿利借得付款銀行為彰化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票號:H N0000000、H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其被訴另向陳姿利 借取同上支票帳戶之票號HN0000000號空白支票而偽造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五 所載),旋於同年6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4樓之9、10之住處,未經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劉秀芬」之同意,接續將上開2張空白支票偽造而成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之偽造支票,即在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劉秀芬」之署名各1枚 ,及蓋用上開偽造之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印文各1枚,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填印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款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偽 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共2張),足以 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對於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 「劉秀芬」。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警追查 詐欺集團電信機房至其上址住處逕行搜索後查獲上情,並起 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2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 張等物扣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警方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於 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蔡仁傑(下稱被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9、10之住處逕行 搜索之程序為合法,且所起獲之扣案物具有證據能力之說 明:
1、按「(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 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 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 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 迫者。(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 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前2項 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 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4項)第1項、第2項之搜 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 者乃得逕行搜索之實質理由,於法必須具備前述4種情形 之一者,始得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2項所謂之「相當理由」(PROBABLE CAUSE)係 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 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修正理 由可資參照。而關於逕行搜索時「相當理由」之存在與否 ,偵查中應由檢察官負責審度,至其審度是否妥適,則由 法院於事後加以衡量,此一衡量標準不以是否確有扣得相 關證物或者其扣得證物數量多寡為依據,而係以當時所獲 得之資訊內容作為判斷,若斯時所獲得之資訊足資認定證 物遭處分之可能性高時,縱事後查無任何證據資料,或其 扣押證物鮮少,亦不能遽以此指稱該相當理由之認定欠缺 妥適。
2、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詐欺案件,於10 0年6月9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長鄢志豪100年 6月9日偵查報告載稱:「一、本局偵六隊偵辦『0310』兩



岸及跨境詐欺集團案,其中在臺詐欺集團機房團伙名『58 0560純水』登錄香港詐欺話務平臺IP位置,原由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之18(已聲請核發搜索票),自1 00年6月3日後,改由IP位置210.209.136.59等登入,經查 ...裝機地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9,該址現無 人居住,但該址與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0為 打通之雙併建物...經現場勘察後研判,該兩地址應為詐 欺集團放置VOIP GATEWAY處。二、建請准予今(9)日逕 行搜索『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9』及『臺中市 ○○區○○路0段0號4樓之10』兩地點」等語,且檢察官 因考量主嫌張祐祥已於同年6月9日清晨到案,詐騙機房其 餘共犯恐有湮滅事證之虞,於24小時內不及完成聲請搜索 程序,乃指揮准予逕行搜索,警方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止,對被告上開臺中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9、10居所逕行搜索,並起獲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偽造印章、偽造支票及大陸民眾個資表等物扣 案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1件及其上檢察官之批示內容、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00年度逕搜字第7號卷第13頁、第8至11頁)在卷可 稽。而警方為前開逕行搜索程序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3項之規定,於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案件審 酌後,認依檢察官當時所獲得之資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 情況急迫,考量聲請搜索票所需之時間,及時間延遲可能 面臨證據滅失之危險,故認檢察官前開指揮逕行搜索,於 法有據而裁定准予備查,經受搜索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後,已由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抗字第810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急搜更 字第1號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10號刑事裁定各1份(見10 0年度逕搜字第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反面)在卷可憑。基上所述,本案前開逕行搜索符合法定 要件,且經執行單位依限陳報,並經法院審酌後認無不合 而准予備查。又參以原審法院勘驗前開搜索錄影光碟之結 果(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執行員警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行為,上開搜索程序係屬合法,其所據以起獲之 扣案物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搜索因 未有搜索票,且未待被告主動交出即取走桌上物品扣案云 云,並據以指陳搜索程序有違法、不當之瑕疵云云,並非 可採。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 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 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本院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本案之查獲過程則 爭執伊係自首並辯稱:警方剛進入伊前開居所時,沒有持搜 索票,所以第一時間不知他們是警察,但伊在警方尚未開始 搜索前,已告知員警桌上擺有犯罪之支票,並坦承支票為其 所偽造而自首云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並非有效之票據,被告所為至多 僅成立偽造文書罪;又本案原來搜索之案由為詐欺,並非偽 造文書,警方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套印不成功的支票懷 疑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行,從附表二所示支票外觀看不出來 有偽造的情形,被告於警方進入屋內向其確認身分後,就將 實情告知員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5頁正、反面)外,亦據被告於100年6月9日警詢時 供承:「查扣之...編號3〈註:指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編號,下同〉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公司章1顆、編號4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公司章1顆是我自己刻來蓋支票的. ..我是將私刻之編號3印章分別蓋在編號6〈註:即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2張支票上...另外發票人 簽章我是偽簽劉秀芬之名上去的...(問:那劉秀芬之年 籍資料如何?)我不知道,因為劉秀芬是我亂寫的」等語 (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正、反面);又 於同日偵訊時供認:「(問:扣案的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的印章是哪裡來的?)是我



上星期去刻的...(問:扣案的支票號碼285003、285014 是哪裡來的?)彰化銀行的支票是跟我朋友陳姿利拿的.. .(問:劉秀芬是誰?)應該沒有這個人...我在付款人欄 寫嘉吉資源回收行,回收行不是我開的,我在那邊當業務 。(問:你支票是何時跟陳姿利拿的?)也是上星期跟她 拿的...我有跟她講我不會拿去外面,請她放心」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第9至10頁);復於同年9月9 日偵訊時自認:「(問: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屬 實?)屬實。(問:於警詢及偵查中你供承扣案之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兩枚印章為你 所刻,是否屬實?)都是我刻的沒錯。(問:該兩枚印章 後來蓋印於哪二張支票上面?)陳姿利我的那二張支票上 〈註:實際上僅蓋用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章〉.. .陳姿利給我的是三張空白支票,其中二我有打字上去, 打上去金額、到期日〈註:應為發票日之誤〉、抬頭... 我是在做法拍的,本來是想要用作押標金,但後來沒有使 用就被查獲了。(問:該二張支票劉秀芬字樣是否為你簽 署?)是。(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第68至69頁);再於原審101 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自白:「HN0000000號支票與HN028501 4號支票是同時偽造的,在100年6月2日那天同時偽造的, 地點在臺中巿西屯區甘肅路9號、10號〈註:應為臺中巿 ○○區○○路0段0號4樓之9、10〉我的住處偽造完成的 ...我是在100年5月30日在台中市區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幫 我代刻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以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 行的印章」(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於原審10 1年4月9日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初是對陳姿利說借支票 看一下就還給她」(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於原審101 年9月21日審理時亦供承:「(問:對於被告之前於警詢 、偵訊、本院開庭時所言,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 要旨〉)沒有意見,我說的是實話,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 之下的陳述」,且於原審法院訊問事實時表明認罪,其後 並陳稱:「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的印章與陽信商業銀 行劍潭分行的印章是在哪裡?委託哪家刻印店刻印的?) 在台中市南區某個刻印業者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至107頁反面)。
(二)是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述,被告 已自白陳明其於100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初 某日,有所未洽),未經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 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授權,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委請不知



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印章 各1枚之用途,係欲供以蓋於偽造支票上,且旋於同年6月 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9、10之 住處,實際上僅使用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章 1枚,蓋於其向不知情之陳姿利借得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票號:HN0 285003、H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各1枚,且在發票人 欄內偽造「劉秀芬」之署名各1枚,並以電腦套印之方式 ,填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受款人、發票日及票面金 額,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張 ,其偽造上開支票2張原係為供押標金之用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惟事後尚未使用即為警查 獲等情,且有證人陳姿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年度偵 字第134 72號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 行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且被告偽造上開印 章及支票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對於 所屬印章、支票、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對於所屬印章管 理之正確性及「劉秀芬」甚明,被告前開偽造支票之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足以認定。
(三)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因非有效之票據,故被告至多應僅成立偽造文 書罪云云。惟查:刑法所定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固均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為其構成 要件,然二者之主要不同在於所偽造之客體係文書或有價 證券,倘所偽造之標的係有價證券,自應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又所稱之有價證券,其涵義有化體說(指私權之化 體)、占有說、權利歸屬說、授權說、權義文書說等不同 之見解,然均不免以偏概全,通常以為有價證券乃表示一 定財產權之證券,為行使或處分券面所示之權利,原則上 以占有該證券,為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是其特質。刑法 為保護經濟交易之確實性,乃對妨害證券之信用行為,加 以處罰。而支票係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之一,且依票 據法第4條之規定,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 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其性質自屬有價證券。查被告未經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擅 自在如附表二所示已記明為「支票」、「憑票請付」等字 樣、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其付款地、號碼



為HN0000000、HN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於發票人欄偽 簽「劉秀芬」之署名各1枚,復以偽造之付款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印章1枚,蓋用在上開2張支票上而偽造 印文各1枚,且以電腦套印之方式偽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 期,並印載受載人為嘉吉資源回收行,依其所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2張之內容以觀(影本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 000號卷第14頁),已具備票據法第125條所定支票應記載 之事項而完成支票之偽造;雖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尚未填 有支票帳戶之帳號,但此並非支票生效之必要記載項目, 且前開偽造支票2張既已載明付款人及持用人領用之支票 號碼,則其支票帳號已屬可得而確定,並不影響於票據之 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偽造性質上為有價證券之支票犯行之 成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云 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有自首云云。然查: 1、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 副組長賴英門於原審法院101年6月1日審理時已證述:「 (問:請你描述100年6月9日當天有沒有到臺中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9、10搜索?)有。(問:經過情形? )當天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問:查獲到 什麼不法情事?)跟在場被告說明逕搜的案由,及在場 當事人權利之後,有主動提示在場人,希望他們如果有涉 及任何不法的贓証物,及違禁品,可於警方進行搜索之前 ,主動交出,將來在法院審判上一定會有差異,在場被告 雖然態度是很配合,但是並沒有在我們著手搜索之前,主 動拿出任何不法的事物,經過警方著手搜索之後,很快找 到他案疑似偽造的支票等物,以及可能是偽刻的一些印章 ,過程中有問被告這些物品是不是偽造的...被告做了一 些小辯解...這些搜索扣案物,都不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的 ,是警方搜索取獲的。(問:逕搜的案由為何?)詐欺案 ,就是電信機房詐欺,動手搜索之前,因為本件為逕搜, 有先對被告居住地址釐清前後手使用情形,當下研判被告 有可能不是我們要逕搜的目標,但是內部陳設讓我們沒有 辦法排除是否為電信機房的詐欺地點,加上檢察官指揮逕 搜,我們還是對被告說明之後,著手進行,當時對被告說 是涉嫌詐欺案,細節沒有講得那麼清楚,但是查獲本件贓 証物後,我們警方有對被告告知被告有可能構成偽造文書 等罪,才將被告帶回調查,所以我們並不是以原本逕搜的 涉嫌詐欺案件帶回調查...(問:當時你們檢閱扣案物品 時,當時就懷疑被告有另犯其他犯罪嗎?)是...搜索前



對被告說明案由,並且提示被告搜索之前交出違禁物,贓 証物,與警方主動找到的法律意義是不同的之後,被告並 沒有主動交出任何物品我們警方才開始著手搜索,找到相 關疑似偽造變造贓証物之後,就有逐一提示被告,問被告 用途,因為與原案逕搜目的不同,所以逐項對被告釐清, 所以都有問,被告就三顆印章的回答我不太記得,因為已 經認為被告有偽造變造了...(問:這個東西是從哪裡搜 出來的?)該處應該是小套房,空間不大,一個茶几,一 個電腦桌,我印象中沒有大費周章就看到了,但是是在我 們對被告說明搜索程序及案由後,以及請被告主動交出違 禁物,被告沒有交出之後,著手開始搜索,才搜到的。我 可以把搜索時的錄影光碟檢送過院。」等語(見原審卷第 73頁反面至第76頁)。
2、而經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6日當庭勘驗證人賴英門提供之 被告於100年6月17日在臺中巿○○區○○路0段0號4樓之 9、10為警逕行搜索之錄影光碟畫面,其勘驗結果及警方 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分別如下:
(1)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畫面出現除了拿攝影機之人外, 有四名員警在門口,員警賴英門試圖開門,並按電鈴,表 明身分為警察,要四樓之九開門,員警進入屋內後,出示 證件,說明是逕行搜索,屋內有被告蔡仁傑梁淑如〈註 :依被告之警詢供述,梁淑如為其女友,見中港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還有一隻狗,主要詢問的 員警就是證人賴英門,被告蔡仁傑梁淑如坐在紅色沙發 上,紅色沙發的右邊即螢幕的左邊有電腦桌,警察開始盤 問(譯文如下),勘驗結果發現是警察於逕行搜索過程中 先發現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 的印章,然後詢問被告為何有這些東西,被告起身拿出彰 化商業銀行分行的支票,向警方說明是法院繳交的保證金 ,只是看一下而已(指給標案的承辦人看一下而已,還沒 有使用),警方接著質疑被告有偽造銀行支票的嫌疑,本 案扣案物並非由被告主動提供,當時被告並無向警員坦承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又依原審法院上開勘驗內容所載之警方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警方在執行搜索前已先向被告稱「我跟你完整的說明, 那個台中地檢署認為說你這戶有嫌疑在從事詐欺集團活動 ,那因為檢察官認為情況緊急,所以指揮我們刑事警察局 來執行緊急搜索,法律叫做逕搜,沒有票的,逕搜...至 於搜索過程將來法院會裁定有沒有完全合程序,所以對你 的權利絕對不會造成影響,這樣你瞭解我的意思嗎?剛剛



進來我們全程有出示證件跟你說明」等語,且於執行搜索 之過程中,員警賴英門曾搜查電腦桌面上及在電腦對面之 電視櫃左邊等處之物品,並對被告及在場之梁淑如稱:「 我們說真的啦喔,雖然是為了詐欺,但是只要有查到任何 違法的證物,或違禁品都一樣會構成,那我們先跟你們講 ,你們有沒有什麼可能違法的東西,你們自己先交出來, 交出來和被警察搜到,你知道意義啦喔,差別是不同,我 們現在有全程紀錄,這是你們的權利,你們這那麼小間, 反正既然我們來,執行完畢。」等語,但被告當時手環抱 胸前坐在沙發上,沒有回答;警方接著詢問被告:「彰化 ,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你怎麼會有這種支票?」,被 告回答「這不是詐欺。」,員警接著稱:「沒有,這是銀 行,你怎麼會有...」等語,被告回稱:「這是跑法庭, 有沒有,為了支票,繳交保證金」,警方復稱:「但是這 種東西應該是銀行蓋給你吧,怎麼會是,怎麼你們會有銀 行的章?」,警方這時開啟被告電腦中發現有宜蘭縣00 鄉農會支票樣張的圖像,員警口稱:「陽信商業銀行2231 78...,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此時被告從沙發上 起身,拿起電腦桌上的東西,警方稱:「這是印支票嗎? 」、被告回答:「沒有啦,這是法院繳交的保證金,給他 看一下。」、警方又稱:「所以,我們說坦白的啦...你 自己偽造銀行的支票。」,被告隨即否認陳稱:「我沒有 ,我沒有偽造,我沒有蓋印。」而否認犯行,警方復稱: 「但是你這裡有印章了啊,你有準備嘛。」等語,被告及 其原審辯護人當庭對於上開勘驗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反面)。
3、本案一開始搜索之案由雖為詐欺,且事先未有搜索票,惟 警方係依檢察官之指揮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 情事而為逕行搜索,且此程序業經執行警方依法陳報檢察 官及法院,並經法院審認與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准予備查在 案,其搜索程序並無不法等情,已敘明如前【詳見理由欄 一、(一)之說明】。又依前開原審法院勘驗搜索錄影光 碟之結果,核與證人賴英門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警方進 入屋內後即已表明身分為警察並出示證件,且向被告及在 場之梁淑如說明進行逕行搜索之原因及其法律效果,警方 在尚未質疑被告有犯罪事證前,並先告知被告及梁淑如倘 有違法物品得先行交出,此在法律上之意義不同等語,其 後確係警方先發現被告偽刻之銀行印章及支票等物,而業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並詢問被告「你自己 偽造銀行的支票」後,被告仍矢口否認回稱「我沒有,我



沒有偽造」等情,甚為明確。是被告於搜索員警已發現上 開偽造之銀行印章並懷疑被告偽造支票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被告自無自首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入 屋者為警察,且警方先行搜獲之印章、支票等物,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罪嫌,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 前開犯罪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有犯罪之支票而自首云云, 與上揭原審法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結果及證人賴英門之 證述並不相符,實非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 次傳訊調查證人賴英門,本院認依前揭原審法院勘驗搜索 錄影光碟之內容及證人賴英門之證詞,已足以明白認定被 告確未自首,故認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五)此外,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8月11日彰北中 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存款往來約定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見100年度偵字第1 3472號卷第35至37頁)、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1年3 月8日彰北中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所提供之支票樣張( 見原審卷第31、32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行重覆調查證人賴英門之部分,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 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 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1次同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同一發票人「劉秀芬」發票之支 票2張,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二)被告在臺中市南區某處,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成年刻 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之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且原應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者 處斷,惟此部分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劉秀 芬」之印文各1枚及以偽造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之印章1枚蓋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上而各偽造前開 印文各1枚之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行為,原亦為以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然此



部分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故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偽造印章與偽造 有價證券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有所誤會)。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 乃審酌被告擅自偽造銀行印章用以偽造支票之犯罪動機、手 段、危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其雖已得陳姿利之原諒 ,此有和解書1份(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憑,但尚未與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成立和解 ,念及其偽造支票之張數2張,尚未持以行使,及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被告並無自首之適 用,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之情形,認被告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蔡仁傑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說明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2張,則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 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被 告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等情,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對於 本案逕行搜索之合法性予以爭執,並主張被告有自首云云,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一、(一)、二、(四)所示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因從事法拍動 產業務之押標金需求,另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4樓之9、10居處,向不知情之陳姿利 借得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票號HN000 0000號之空白支票,未經彰化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陳姿利、「劉秀芬」之授權,擅自在該支票受款 人欄偽填「嘉吉資源回收行」、面額欄填「1000萬元」、 發票日欄偽填「100 年6月7日」,並將支票號碼剪除,其 餘應記載事項則未填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偽造有 價證券,惟尚未行使。嗣於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其居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號支票1 紙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主要 無非係以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陳姿利於偵訊之 證述及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行印章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扣案可佐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辯稱:前開支票伊未偽造完成等語。經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 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本文規定,支票應 由發票人簽名,是支票未有發票人者,則該支票係屬無效 之票據甚明,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復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 文,則偽造無效之票據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查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係因被告以電腦套印方式偽造,但 因套印錯誤,尚未填載發票人,且已將其上之支票號碼剪 除,致未完成偽造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 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支票1張扣案可憑(其影本見中港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4頁下方)。是以,該支票既未填載發票人而 欠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 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而偽造有價證券復不罰未 遂,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2、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 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倘僅為敘事之方便 或係書寫名稱以資辨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 ,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 ,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支票 之憑票請付處,以電腦套印「嘉吉資源回收行」,然此受 款人商號之記載,僅為一般所謂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尚 難認具有署名之性質,非屬簽章欄之簽名。此外,前開支 票上並無其他足認具有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而具 有簽名之意之署名,難認具有私文書之本質,被告前開行 為亦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到庭檢察官引用與本案 被告行為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刑事 判決(此判決行為人於偽造尚未完成之本票上,有偽造本



票發票人之簽名,然本案被告未有偽造支票發票人之署名 ),認被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尚非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有未足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該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主刑依附於從刑 之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經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無主刑存在,自無從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予以宣 告沒收;本院到庭檢察官以蒞庭論告書指摘原判決未對上 開支票宣告沒收有所未當,容所誤會,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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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