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08號
TCHM,101,上訴,190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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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嶂  
輔 佐 人 羅運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億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馬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花簡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布農族原住民)與羅國嶂係成年人、李治億係滿18 歲之未成年人,乙○○、羅國嶂李治億及少年吳克輝(83 年6月24日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153號裁定應予訓誡)於101年5 月30日零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南庄大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飲酒聊天,於聊天過程中得知吳克輝為高中在學學生,而 可預見吳克輝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羅國嶂李治億吳克輝等人飲酒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經乙○○之提議 ,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 羅國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主係羅國嶂 配偶羅陳禹如)搭載乙○○、李治億吳克輝,前往進入苗 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蓬萊林道南庄事業林區第13區國有林班地 (非保安林地,惟屬永和山水庫之集水區)欲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而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上揭林班地之某處(經林 務局以GPS定位,位於X坐標:249347、Y坐標:0000000, 下稱系爭竊取地點),乙○○發現已遭不詳真實姓名之人砍 伐而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材積0.007立方公尺 ,山價新臺幣(下同)1538元,下稱系爭牛樟木】,徒手搬



運裝載至羅國嶂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而與羅國嶂李治億共 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為搬運所竊得之系爭牛樟木,由羅國 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李治億吳克輝等人,將搬運 至其車上之系爭牛樟木載回乙○○住處。隨後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羅國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 坪地區(GPS定位,座標X:24938 5,Y:0000000)時, 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蓬萊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當場扣 得系爭牛樟木1塊(業經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 南庄分站技術士羅列聖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及與本 案無關之鍊鋸1臺、鍊條2條、鋸子1支等物品(該等物品係 由羅國嶂在系爭竊取地點附近所撿拾,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羅國嶂李治億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除其等 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乙○○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且查: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 人即共犯乙○○、吳克輝(相對於被告羅國嶂李治億)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本院認證人乙○○、吳克輝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含言詞陳述(證人羅列聖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及所附被害告訴書、竊取位置圖、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價格查定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 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羅國 嶂、李治億及其等輔佐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 意有其證據能力,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查獲現場、贓物及車輛照片共12幀(見 偵查卷第71頁、87頁),該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 ,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 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四、扣案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1塊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扣押。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羅國 嶂、李治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部分自白,被告乙○○、羅 國嶂、李治億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犯罪暨被告羅國嶂李治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 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 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



等,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犯罪暨被告羅國嶂李治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 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羅國嶂李治億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辯稱:101年5月30日1時30分許,乙○○表示發現 山上有虎頭蜂及有放吊飛鼠之器具,要帶伊等和吳克輝上山 去看,到達山上後因為乙○○係原住民,對山上比較了解, 表示要看看山上是否有靈芝可採,然後乙○○發現1塊木頭 ,乙○○當場說要帶回其住宅培養靈芝,隨即將牛樟殘木搬 上車,伊等至派出所後方知那塊木頭係牛樟殘木,乙○○尋 獲之牛樟殘材係乙○○之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然查 :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供稱:「(你於何時開始到南庄 鄉蓬萊村大坪山區之南庄事業林區第13林班地竊取牛樟樹 木?)於30日晚上1時30分到南庄事業林區第13林班地, 聽別人說哪裡牛樟樹木,我以前有去採過靈芝。(你用何 種方式竊取牛樟樹木?)我沒有用工具,我是在路上撿到 的。(所竊取的牛樟木殘材數量多少?)共1塊,經警方 告知過磅重量8公斤。(該牛樟木殘材特徵如何?該木塊 有無鋸痕?新舊如何?)是塊狀,沒有鋸痕跡,外表腐爛 。(你是用何車輛載運?)我是用KH-7930自小客貨車載 運1塊牛樟木。(該車是何人駕駛?)是我朋友羅國嶂駕 駛到山上的,下山也是他開車的。」、「(你竊取牛樟樹 木要做何用途?)我是要帶回來培養靈芝用的。(你同車 KH-7930自小客車為警方查獲時,車上共載有幾人?是何 關係?)車上共載4人。我本人、李治億吳克輝、羅國 嶂,都是朋友關係。(你們4個人一起前往該地點是要做 何事情?)只有採靈芝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
(二)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供稱:「(何時至本案國有林班 地竊取牛樟木?)今日凌晨1時30分,我們四人在南庄大 橋旁的超商聊天,我提及有到過本案現場採過靈芝,並說 到該處有牛樟木,我就提議到該處採靈芝,後來羅國嶂就 開車載我們到現場,並在現場開始找尋牛樟木,我有發現 一截牛樟木,已經腐爛,我們就將該牛樟木搬上車,想要 載回家去培養靈芝。」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結證:「(誰說要到山 上?)是我。(然後接下來發生何事?)開車上去,走到



山裡面,我先在路邊停車場撿到一個牛樟木頭大約8公斤 ,就在路邊而已。(你下車時被告李治億是在車上,還是 跟著你們走?)在車上。(你下車時是你一個人下車,還 是羅國嶂跟你一起下車?)我先下車。」、「(你有無帶 手電筒或是頭燈?)有,頭燈。(你後來看到那個木頭, 你知道是什麼木頭嗎?)剛開始還不曉得的,是要回來車 上,搬來看才知道是牛樟。」、「你一開始是講蜂窩跟飛 鼠的事,你有講說『採靈芝』這三個字嗎?)是我自己後 面去跟他們講的,坦白說那個山區本來就是牛樟群的地方 。」、「(在便利商店喝酒後是誰提議上山?)是我。( 便利商店的地點在哪裡?)南庄大橋旁的全家便利商店。 (有無路名?)我不知道。(你們從便利商店到撿牛樟木 的地方要開多久?)大約十幾分鐘。(從撿到牛樟木的地 方到被查獲的地點開了多久?)一、兩分鐘。(撿到馬上 就被抓了?)不是,我撿到就上車,開車下去到被警察盤 查的路程只要花一、兩分鐘。」、「(你說你們有頭燈? )對。(幾個人帶頭燈?)我跟羅國嶂,其他兩人在車上 。(你們兩人都有下車,有用頭燈去照?)對。(你們也 說木頭不是很大,沒有刻意去找的話根本找不到?)我當 初的出發點就是要採靈芝,不是要去盜木頭,我是在停車 場下車一看就看到一塊木頭,剛開始以為是起火用的木頭 ,進去繞一圈回來看,越看越不對,因為那是有鋸過的痕 跡,像枕頭型,我聞他的味道才知道是牛樟。」等語(見 本院卷第95至102頁)。
(四)證人即共犯吳克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上山是誰 開車?)開車是羅國嶂開車。(座位如何坐?)我跟李治 億坐在後座、羅國嶂開車、乙○○坐副駕駛座。(下山呢 ?)位置都一樣。(車上是否被警方查扣到牛樟木及鍊鋸 ?)到下山才知道,有查到這些東西。(牛樟木是誰搬上 車?)當時不太清楚,我已經喝酒醉在車上睡著了,直到 早上下山時才知道。」、「(當時被警方查獲時,你是否 剛睡醒?)對,剛睡醒被警察叫下車。(李治億在後座也 跟你一樣嗎?)對,都是被叫下車。(也是剛睡醒?)對 。」、「(你們從便利商店如果像當天晚上開車到撿木頭 的地點,開車要多久?)我沒有算過。(你幾點到便利商 店?)下班,約晚上10點、11點。(後來在便利商店喝酒 喝到什麼時候?)12點多至1點。(幾點開車上山?)喝 完就上山。(就是1點多開車上山?)差不多。(幾點被 抓的?)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8頁) 。




(五)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上開被告乙○○之自白內 容,可知本件被告乙○○搭乘被告羅國嶂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進入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蓬萊林道南庄事業林區第13區 國有林班地係為尋採靈芝,惟之後將林班地內之系爭牛樟 木搬運至被告羅國嶂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係為載回住 處作為培養靈芝所用。再相互勾稽證人乙○○、吳克輝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於101 年5月30日零時許先於南庄大橋旁之超商前飲酒聊天,直 至同日1時30分許始共同搭乘被告羅國嶂駕駛之自小客貨 車進入林班地,且被告乙○○、羅國嶂備有頭燈以供探照 ,是若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及少年吳克輝等人於 出發前未有共同進入林班地內搜尋森林主、副產物之決意 ,四人何須利用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始進入山區摸黑行 動。縱使進入山區之後,係由被告乙○○一人搜尋到系爭 牛樟木,亦由其一人將系爭牛樟木搬運至被告羅國嶂駕駛 之車輛上,被告羅國嶂李治億雖未出手共同搬運,但就 搬運系爭牛樟木之行為,足認其等主觀上與被告乙○○具 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以彼此之行為 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其等間之犯意聯絡復不以 直接聯絡為必要,縱使被告羅國嶂李治億並未實際搬運 系爭牛樟木,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 響。
二、附此之外,復與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南 庄分站技術士羅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6、67 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及所附被害告訴書、竊取



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1至66、69至72、83至96頁),足認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審理時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羅國嶂李治億辯稱未與被告乙○○共同竊取系爭牛 樟木等辯詞,要屬卸責之詞,諉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所竊取之系爭牛樟木1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之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3、84頁),是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確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應依森林法之規定 論處。
二、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 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 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 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 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 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 究意見參照】。查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夥同少 年吳克輝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半夜無 人之際進入林班地內,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顯 有行竊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意圖,之後被告羅國嶂使用該 車載運被告乙○○所搜尋之系爭牛樟木下山,足見被告乙○ ○、羅國嶂李治億等人自有行竊後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目



的。
三、核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國有 林班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行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按 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羅國嶂、李治 億等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 一罪。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又被告乙○○、羅國嶂於行為時已屬成年人,而吳克輝行為 時年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羅國嶂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供稱:「(你知道吳克輝幾歲?還在讀書?)不知道 他幾歲,知道他在讀高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且依被告李治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供稱:「(何時認 識吳克輝?)101年5月3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喝酒聊天才 認識。(你知道他幾歲?還在讀書嗎?)不知道。但當天聊 天時,我知道他是我大成中學的學弟,所以知道他還在唸高 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乙○○、羅國 國嶂於101年5月30日凌晨在南庄大橋全家便利商店前面飲酒 聊天時,就吳克輝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有預見之可 能性,難認為不知,被告乙○○、羅國嶂既與之共同實施本 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故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五、被告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花簡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 加重之。
六、原住民族基本法性質上為普通法、廣義法,森林法為特別法 、狹義法,依特別法、狹義法優先於普通法、廣義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亦規 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 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 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 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 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 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 15條第4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 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 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 中央主管理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68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固係布 農族之原住民(見本院101年上訴字第1908號卷第45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且原住民之傳統向來有打獵、墾殖之習俗, 被告乙○○擁有原住民之特有習慣,因而會夥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等人進入山區採取靈芝或牛樟木加以利用,希望能 貼補一點家用,始會一時不查而涉犯刑典。又森林法第52條 規定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應予論罪科刑之目的, 乃在於保護森林資源,以防免不肖分子以不法方法破壞林相 ,進而影響整體之生活環境。惟因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 物之類別有異,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如行為人之竊取行為較為 輕微,且對環境之維護影響不大,而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立法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所竊取之樟木, 材積共計0.007立方公尺,山價經計算後為1538元等情,有 上開函文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可佐。而 前述牛樟殘材應為砍伐已久之殘材(參偵卷第82頁公務電話 紀錄1份),顯見非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所砍伐, 其竊取之木材數量及價值均非鉅,故考量被告乙○○、羅國 嶂、李治億等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影響森林環境 之程度亦屬輕微,本院認所犯之罪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6 月,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等3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先依二次加重其刑後 減輕其刑、被告羅國嶂部分加重其刑後減輕之。七、原審認被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森林法第 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之規定,併審酌:(一)被告乙 ○○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 以系爭車輛搬運贓物,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山價為 1538元之損害。復斟酌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復 考量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作站表示苗栗地區類似案件 發生比例頗高,造成國家行政成本的負擔,建請法院於個案 中審酌被害價值外,亦能就此層面加以考量等情,量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二)被告羅國嶂李治億均無犯罪前 科紀錄,足見其等素行尚佳;但其等二人貪圖私利,法治觀 念不足,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系爭車輛搬運贓物, 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山價為1538元之損害,其等二 人未能坦白承認犯行,被告李治億於行為時甫滿18歲涉事未 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零柒拾陸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零柒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三)被告羅國嶂李治億二人並無犯罪前科紀 錄,其等二人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羅國 嶂、李治億二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建立其法治 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 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培養其正 確法治觀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 告乙○○、羅國嶂李治億等人之刑度不當,並無理由(詳 如論罪科刑欄六、所載),應予駁回;被告羅國嶂李治億 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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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