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898號
TCHM,101,上訴,1898,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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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文隆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吳光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第3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文隆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包(含袋,另驗餘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背面貼有「0000000000」之標籤)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八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犯罪所得欄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綽號「阿寶」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嚴文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 工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另與綽號「阿寶」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間、地點及 犯罪事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勇。
二、嚴文隆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 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 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為工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民國(下同) 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 償轉讓予魏恆豪、吳志勇(魏恆豪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吳志勇部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袋,送驗重量及驗餘淨重, 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及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壹枚,背面貼有「0000000000」之標籤)之 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 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 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 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 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 華、林嘉慶、吳志勇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主 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且本院復查無從



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資為認定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本件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 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 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 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李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偵 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查李 國順、魏恆豪邱建華林嘉慶、吳志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依偵查中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李國順魏恆豪、邱建 華、林嘉慶、吳志勇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 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5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167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31號)予以監聽錄 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嚴文隆上開販賣及轉讓毒品時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且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 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另經審酌電 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 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 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 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驗 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驗報告均係由專 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驗書與 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驗書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七、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行動電話等,並非供述證據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係 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3074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如購毒者並 無獲邀減免刑罰之誘因,且無其他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即非以補強證據為必要。再按「原 判決並非以卷附通聯譯文資為認定許○○有本件犯行之唯一 證據,乃併參酌楊○○所證曾當面告知許○○之證述,為認 定之依憑。自不得以卷附通聯譯文因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人 知其真意,故以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遽認 許○○並無本件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毒品買賣雙方不欲他人知其真意,故以 彼此熟知之隱晦暗語表示之通話內容,得為認定被告販賣毒 品之補強證據。
九、復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 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文隆(以下簡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附表所示之各該對象見面,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先於偵查中辯稱:有於附 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地點與魏恆豪見面,但未交付毒 品予魏恆豪,見面原因均為魏恆豪還伊錢或魏恆豪向伊借錢 ;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與邱建華見面,但見面 原因係借錢予邱建華;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嘉 慶見面之原因,係林嘉慶要還伊錢;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時間、地點與吳志勇見面,見面原因係吳志勇要還伊錢云云 (見偵2703卷第135頁正面、背面),嗣於本案移審原審時 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二,被 告均辯稱:均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轉讓



對象欄位所示人員見面,但均為向伊借錢或還伊錢,伊朋友 不僅這5個,伊每天都要找朋友聊天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 背面、第11頁正面、第43頁正面、背面、第45頁正面),然 其自承並無借錢之借據或證據(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其 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被告忽而改口,辯稱:證人吳志勇所 稱附表一編號九之500元,係「阿寶」在倒「東西」(甲基 安非他命),伊就順便把它放在前面擋風玻璃(見原審卷第 90頁正面);伊與魏恆豪見面,係因魏恆豪要伊去跟魏恆豪 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伊 不認識李國順(見原審卷第203頁正面),伊之前講的都不 算數,今天講的才算數,警詢時是隨便講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205頁正面、背面),就是否認識李國順及與魏恆豪、吳 志勇見面之原因,前後所辯已有矛盾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再 辯稱:「李國順我不認識且那個通聯紀錄也不是跟他的通聯 紀錄;邱建華我有跟他見面,但我沒有販賣毒品,沒有拿毒 品給他;吳志勇是我當時車上有載朋友,他跟我車上朋友買 的;魏恆豪當時是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跟他朋友購買毒 品,所以他沒有跟我購買,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林嘉慶我 是有去他家,但沒有販賣毒品給他。」、「魏恆豪當時介紹 朋友給我認識,叫我跟他朋友購買毒品,吳志勇是跟我去找 我一個朋友,那時候我跟我朋友拿來吸食,吸食完後我們去 洗澡時,沒有吸食完得部分被吳志勇拿去吸食。」等語云云 (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惟查:一、附表一編號一、二販賣李國順之部分:
(一)證人李國順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附表一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有交付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 交易成功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偵2703卷 第8頁以下所示之通聯紀錄,係伊朋友「臭弟仔」與綽號 「寶寶」之男子即在場之被告嚴文隆聯絡上開購買毒品事 宜,係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有看到伊朋友與被告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看到伊朋友帶著伊,就知道是伊 要買;101年度聲拘字第94號卷第19、20頁通訊監察譯文 ,即為與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對話;這兩次向被告所購之 安非他命,不是假貨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正面、背面 、原審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 正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李國順已明確證稱伊有目睹交 易之情形,被告知悉係其要買的。
(二)證人李國順於原審審時到庭結證稱:伊向被告嚴文隆購買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一個多月內並未遭警察查獲或



經驗尿而被移送法辦,所以伊不會為求減刑而故意陷害被 告,亦與被告無冤無仇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 頁正面),其於101年4月25日始經警方驗尿(見偵2703卷 第7頁背面),同日並向檢察官表示:伊自101年3月1日後 即未再施用毒品,若驗尿結果為陽性,即請檢察官直接送 法院等語(見偵2703卷第20頁背面),足認證人李國順於 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被告時,即已明知被告之自白不得 為其施用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自信警方採尿無法驗出 陽性反應,故其應能獲不起訴處分,此亦與原審依職權所 調閱證人李國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214至216頁),顯示證人李國順並未因施用向被告所 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致遭有罪判決之事實相符,是證人 李國順應非為求減刑致謊稱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而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不認識李國順,並無仇恨過節或 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203頁正面、背 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供承:與證人李國順無仇 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是證人李國順並無誣 陷被告必要,且無以誣陷被告以求寬典之動機,再參以被 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李國順之證詞為唯一論據,尚 有證人李國順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 人李國順(下稱B)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 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19、20、21頁) ㈠
①101年3月1日14時14分55秒
A:喂
B:喂寶寶喔
A:欸欸欸
B:我臭弟仔
A:欸我知道
B:阿阿阿要找你甘有方便
A:嗯可以啊
B:啊要在哪裡等
A:啊
B:要在哪裡找你
A:嗯我在觀音亭咧
B:觀音亭喔
A:欸呀
B:不然我現在出門好嗎
A:好啊好啊




B:好,啊我到那裡再打給你
A:好
②101年3月1日14時25分55秒
A:喂
B:喂我要到了喔
A:你過來仙仔啦,好嗎
B:啊
A:仙仔啊
B:你說,我聽不懂
A:仙仔啦
B:你說哪
A:仙仔釣蝦場
B:喔好好好

①101年3月1日16時14分59秒
A:喂
B:喂寶寶喔
A:欸
B:你還在那喔
A:我走了呢
B:啊我現在要哪裡找你
A:欸你現在喔,你現在我等一下跟你聯絡你就知道了 B:等一下喔,你再打我的號碼好嗎
A:欸好
B:好好
②101年3月1日16時28分57秒
A:喂
B:喂要哪裡找你
A:啊你那有幾個古意
B:啊
A:你那有幾個古意
B:剛剛去找你的加5
A:啊
B:剛剛去找你的加5啊
A:喔好好了解好好
B:啊要去哪裡找你
A:欸你再等一下我等一下就馬上過去了喔
B:喔喔好好
,已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販賣及附表二編號一、二轉讓魏



恆豪之部分:
(一)證人魏恆豪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於附表一 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2703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原審卷第176 頁背面至第181頁正面)。
(二)雖證人魏恆豪稱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有的並未實際交付 價金,而係積欠被告價金,嗣後被告有說毋庸償還,仍無 解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所示之毒品於證人魏恆豪時,確係以販賣之意思交付, 而證人魏恆豪亦確係以購買之意思收受,雙方就所交付之 毒品,買賣關係確實成立,僅屬被告嗣後是否有免除價金 債務之民事意思表示而已,則被告嗣後縱使確實免除上開 買賣毒品之價金債務,亦與被告在刑事上是否成立販毒罪 無涉。
(三)證人魏恆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翻異其偵查中之前詞, 而就附表一編號四、六之部分,改稱:此2次均積欠被告 買賣上開毒品之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背面、第180 頁正面),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改稱並未收受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第179頁正面、背面),另就附表一編號六之 部分改稱:所交付之500元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正面、背面),但其嗣後證稱: 附表一編號四、六之價金1,000元及500元均有支付被告( 見原審卷第185頁正面),且均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支付者(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正面), 並證稱:案發距今5個多月,檢察官問的時候,伊記憶比 較清楚,實際內容仍應以檢察官詢問時之回答為準,此外 被告在庭亦對伊有壓力,導致伊今日回答吞吞吐吐(見原 審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正面、背面),被告不是每次 都賣伊,所以在被告面前,不好意思把事情講得太清楚( 見原審卷第190頁正面),且因伊經常跟被告拿毒品,所 以跟伊講日期,伊有點搞混(見原審卷第189頁正面、第 192頁正面),經提示地點後,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所示價格、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 點收受被告所交付所示轉讓標的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每次 跟被告見面,都是伊想吸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背面至第196頁背面),則自應以被告所為與偵查中 證述相符之部分,較為可採。




(四)證人魏恆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時間距案發後甚久,伊 與被告多次交易,至有無交付價金及經過等細節,均記憶 不清且互相混淆,故以於檢察署偵查時之證述為準(見原 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面、第185頁正面、第191頁 背面、第192頁正面)。證人魏恆豪係於101年4月25日接 受警詢及偵訊,距離與被告第一次交易(附表一編號三) 約莫1個半月,及最後一次轉讓(附表二編號二)僅15日 ,且除起訴之4次販賣及2次轉讓外,被告與證人魏恆豪於 此期間內曾多次聯絡,此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偵 2703卷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是證人魏恆豪於原審 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且與被告多次交易或聯 絡,就何時何地曾與被告交易、有無交付對價等細節,於 原審審理時不免有所反覆,尚與常理無違,故難認其於原 審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即遽認證人魏恆豪之上開證述必屬 全然不足採信。
(五)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並非以證人魏恆豪之證詞為唯一論據 ,尚有證人魏恆豪證述為其與被告上開毒品交易或受讓被 告上開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下稱A)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魏恆豪(下稱B)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間有以下通話:(見聲拘94卷第24、 30、31、33、34、35、37、38頁) ㈠101年3月8日17時37分15秒
A:喂
B:喂朋友
A:你過來新路高架橋過來這個加油站這裡好嗎 B:你說怎樣
A:就從那個元素那條過來15米路這裡啦,這個加油站這裡 B:新開的那喔,新開的那一條喔
A:欸加油站這邊
B:好啦好好好

①101年3月29日16時30分49秒
A:喂
B:喂朋友
A:欸按怎
B:欸啊甘有在我們這邊啊
A:我在通宵這咧
B:通宵喲,啊你差不多多久..,你甘還有要去外地啦,因為 我..
A:應該卡晚一點吧




B:卡晚,這樣不然你等我一下喔
A:好啊
B:欸欸要叫你幫我買一碗那來一客那啦,鮮蝦魚板那,欸 A:好啦好啦
B:啊差不多多少啊
A:不然見面再講好嗎
B:喔好啊
②101年3月29日18時46分28秒
A:喂
B:喂朋友
A:欸欸欸
B:你有辦法來日南廟嗎
A:日南廟裡喲
B:欸
A:要半點鐘後呢
B:喔好啦
A:沒有我等一下隨擱打給你好嗎,我要過去再隨擱打給你 B:好好
③101年3月29日18時55分04秒
B:喂朋友
A:欸欸,欸欸
B:我要給你問說甘有,甘有另外一種的
A:我們見面再講,見面再講就好了啊,見面再看看就好了, 好嗎
B:喔,你擱差不多多久啊
A:我現在過去要在...15,10分鐘內,你現在可以過去了,我 10分鐘內就到了
B:擦車那好了啦
A:啊
B:擦車那有沒有
A:水車是啥東西
B:擦車那沒
A:擦車
B:欸啊
A:有在加油嗎
B:欸欸對對對
A:喔好
B:好好

①101年3月31日16時32分07秒




A:喂
B:喂
A:欸
B:朋友
A:欸欸
B:啊你在哪
A:我人在後龍咧
B:後龍,啊你甘有辦法回來
A:我回來,下交流道咧
B:沒有我們先走一些這樣好嗎看要給我... A:通霄交流道啊
B:賣啦,苑裡啦
A:喔這樣你可能要等一下喔,我可能差不多這樣回去差不多 20分吧
B:咱有辦法給人問一下好嗎,我給他問看看通霄要跑嗎嗯 A:沒有這樣看要哪啊
B:對啊,我現在就是給他問一下,問看看他要跑那麼遠,他 有辦法跑那麼遠嗎嗯
A:好啊不然你再打給我,我現在先過去喔
②101年3月31日16時37分35秒
A:喂
B:喂
A:欸欸
B:按呢按呢要通宵交流道喲
A:欸欸
B:喔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喔
A:好好,我現在也要過去了
B:好
A:喔好
③101年3月31日19時38分33秒
A:喂
B:喂啊要來去哪相等
A:嗯在在在交流道好嗎,一樣啦
B:一樣喲
A:欸
B:好啦我等一下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喔
A:喔卡慢一點沒關係喔
B:好啦
A:擱差不多15分鐘喔
B:好啦




④101年3月31日19時51分59秒
A:擱3分鐘到
B:啊
A:你到了沒
B:我到了,我等很久了
A:等等我3分鐘就到了喔
B:我聽沒
A:3分鐘就到了
B:3分鐘喔
A:要到了要到了欸欸
B:好好
⑤101年3月31日22時02分32秒
A:喂
B:喂朋友
A:欸欸
B:啊要哪相等
A:ㄟ...一樣咧
B:一樣喲,我差不多擱過10分鐘才到喔
A:欸我差不多要20分咧
B:喔這樣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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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