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93號
TCHM,101,上訴,1493,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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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斗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其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中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5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1月、2月、1 月15日,第⑴、⑵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第⑶、⑷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不服上 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並與第⑶、⑷案已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⑴、⑵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6年10月18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
二、丁○○為成年人,於99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警方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住處,發現在場之友人乙○○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人犯,而將乙○○解送,並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原照顧乙○○幼子江○隆(00年00 月00日生,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之乙○○乾弟,即與丁○○相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門口見面,其後,乙○○經檢察官之允許,撥打電話予丁○ ○託其代為照顧,丁○○將江○隆帶回自己上揭住處。詎丁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使他人施用,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江○隆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江○隆年幼無力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



法,於江○隆上揭居寄期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上揭住處,趁 其與戊○○、丙○○、庚○○等人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機會,將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吸嘴交由江○隆 吸允,丁○○則以打火機燃燒玻璃瓶,讓江○隆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而餵食毒品,然因江○隆不知如何正確施用而未遂。三、嗣於99年8月4日下午2時許,江○隆僅身穿白色背心,下半 身光無衣物,自行開啟丁○○住處之玻璃門、紗門及鐵捲門 後,赤腳走至彰化縣○○鎮○○路○段○○○號電線桿旁,路人 辛○○○騎駛機車行經此地,見江○隆獨自一人,未見他人 前來尋找,即尋求里長張月蘭協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江○隆之母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 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 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 罪事實)而言。是以,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即為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所予以記載之行為,審判之事實範圍,係以 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查本案關於如上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起訴書論罪欄雖未就此部分應 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5項、第3項、第9條之 成年人以其他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加以 敘述,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讓江○隆吸聞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證據欄內引用證人戊○○、丙○ ○於偵訊之證述,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當庭告知上訴 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此所涉犯之罪名,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陳述、辯護機會(見原審卷第170頁、第 318至319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11至112頁) ,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堪認關於如上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自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經其提起上訴後 ,業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自非屬本院 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 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其意 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 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置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吸嘴交由被害人江○隆吸允之犯行,辯 稱:其完全沒有餵食被害人江O隆施用毒品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戊○○、丙○○、庚○○3人前後陳 述不一且有矛盾,另被告因其他之竊盜或毒品案件,與證人 戊○○間有恩怨,故本案除上述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強迫兒童吸食毒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1頁背面、第121至122頁)。惟查:(一)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曾以甲基安非他命( 筆錄誤繕為安非他命,下同)餵食該名小孩等語(見他字 第1375號卷第38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有看過丁○○讓小孩吸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嗎?)我 有看過一次,在他家客廳,丁○○叫小孩咬吸食器的吸管 ,丁○○在玻璃球下面燒烤,小孩就一直吸,好像吸了1 、2口,小孩沒有嗆到,小孩吸不到空氣,就自然放開了 ,我記得我看到一次,我當時也在吸食毒品,我沒有多說 什麼,反正講了也沒有用。」、「(問:你說看到丁○○ 讓小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在場的還有誰?)還有庚



○○,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 。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對質後,仍為相同 之陳述,並表明並非挾怨報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13頁)。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 處。
(二)另與證人戊○○一同至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女友即證人丙 ○○,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還讓小孩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的煙霧等語(見他字第1375號卷第45頁)。其於原 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問:丁○○是如何對待小孩? )餵他吸食毒品,我有看到餵他吸毒,…他幫小孩點打火 機,點水車上面的燈泡,讓小孩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我是在丁○○家看到的。」、「(問:你看到小孩如何吸 食毒品?)他幫小孩點打火機,吸食器早已經做好,他就 幫小孩點打火機燒燈泡,拿吸管靠近小孩給小孩吸。」、 「(問:吸了幾口,還是如何吸?)當時吸了1、2口後, 就沒有吸了。」、「(問:吸了之後有什麼反應?)吸完 之後我看到小孩肩膀一直動,我不知道他為何會有這種反 應。」、「(問:小孩吸食完之後有沒有什麼反應?)我 忘記了,我只記得他一直抖動而已。」、「(問:你印象 中小孩吸食完,有沒有暈暈的,或是倒在地上等反應嗎? )沒有,我只看到肩膀會抖動而已,小孩原本站在桌子旁 邊,丁○○就叫小孩過來,把吸管放到小孩嘴裡要他吸食 。」、「(問:被告當時有在吸食毒品嗎?)有。」、「 (問:你當時有在吸食毒品嗎?)有,我也是吸食安非他 命。」、「(問: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多久了?)我吸食 毒品的總共時間約7、8個月左右。」、「(問:當時被告 餵小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你在哪裡?)我在客廳 看他們吸食,因為是丁○○的家,我跟戊○○都是空手去 ,用丁○○的毒品,所以我們不好意思先吸食,當然是看 丁○○先吸食。」、「(問:讓小孩吸食安非他命你看過 幾次?)在丁○○家看過一次,在旅館沒有看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第215至216頁)。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對質後,仍為上述相同之陳述, 並表明並無挾怨報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14 頁)。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一致,並無相悖之處。(三)綜合觀察證人戊○○、丙○○之上揭證詞,就被告餵食被 害人江○隆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相關過程及次數等,前 後兩次證述內容均大致一致,並經具結屬實,且無論於偵 查或原審、本院審理之中,二人均在監服刑,各別訊問, 毫無任何勾串之機會,甚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其2



人證述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戊○○、丙○○雖均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對於細節記憶之誤差或許難免,但觀察其之歷 次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被告有餵食被害人江○隆毒品 之事實,僅繁簡不一而已,足認其2人證述,並無信用性 不足之情形。另再參酌證人許榮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與被告等人在客廳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是故意,而 是開玩笑說要不要吸看看,小孩就真的拉吸管過來要吸, 被告沒有真的給他吸,其覺得小孩沒有吸,因為小孩沒有 吐煙,應該是沒有吸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背面), 證人許榮展亦不否認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害人江 ○隆吸食之舉動,亦與證人戊○○、丙○○之上揭證言相 符,足見被告完全否認有將餵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云云 ,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榮展雖證述:被告是開玩笑, 沒有真的給小孩吸云云,參酌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就有 關被告是否有餵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先則稱是被害人 江○隆自己靠近吸食器吸管吸,否認被告有餵食毒品之行 為,其後又稱好像有,復又改稱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4頁背面、第236頁背面、第237頁背面),可見其之證 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但依此有迴護被告情形之證人證言 ,證人許榮展仍不否認被告確有餵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動 ,亦足佐證證人戊○○、丙○○之上揭證詞為事實。(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與證人戊○○是竊盜共犯,因贓物 分配問題而生閒隙,其2人之間有仇恨存在,證人之可信 性不足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上訴狀所稱 之竊盜共犯,是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 竊盜案件,後經其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 100年上易字第61號審理,該案是戊○○竊取汽車給其使 用,結果他硬說是其有跟他一起竊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如依被告之上開辯詞,則應是證人戊○○ 有愧於被告才對,故應是被告有挾怨報復之可能,而非是 證人戊○○挾怨報復,被告上開辯解不合常情。再者,證 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並沒有挾怨報 復,其只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供出其之毒品來源為 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114頁),是可見被告所稱:其與證人戊○○是竊盜 共犯,因贓物分配問題而生仇恨云云,並無憑據,縱再如 證人戊○○、丙○○所述:是其2人供出被告係其之毒品 來源等語,則亦應是被告挾怨報復才是。況且,依上述理 由三、(一)、(二)、(三)之說明,亦已足認定證人 戊○○、丙○○之證言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



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稱「其他非法 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欺瞞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思自由之非法行為者而言。於被害 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 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 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 、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 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被害人角度 ,解釋「其他非法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 實行具體之強暴、脅迫等高度違反意願之非法行為。本案 被害人江○隆係年僅2歲有餘之幼童,心智、年齡皆十分 稚嫩,尚在呀呀學語、或還需使用尿布之年紀,自極度依 賴他人照顧,有賴成年人之妥善輔助養育始能成長,並無 判斷事理之能力,遑論其可辨別被告加諸其身之物係毒品 ,該毒品將對其身心健康造成戕害,抑或可知被告所交付 施用者究為何物。是以被告縱無施加具體之強暴、脅迫等 高度行為,仍屬利用被害人江○隆年幼無力且不知抵抗之 非法方法,而使被害人江○隆施用毒品。再參酌證人許榮 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其與被告、戊○○、丙○○等人 在被告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在客廳中大方吸食 ,小孩也會看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益可見孩童 因不解世事,不知周遭事物、環境何者對其有益,何者有 害,即便是不可食用之物品,皆有可能誤食,無從理解何 謂施用毒品,亦無力判斷是否同意,更足徵身邊之成年人 應善盡保護照顧之責,促使孩童遠離對己身健康有害之物 品。基此,被告以被害人江○隆年幼無力而不知抵抗之非 法方法,餵食被害人江○隆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害人江 ○隆不具施用之能力,且因年幼不知如何正確施用而未遂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為依證人戊○○、林佳蓉 之證言可知,被告應係犯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罪云云。然證人戊○○於偵訊時固證稱:小孩還被被告 餵食到自行會吸食毒品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為上 開陳述,再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言,證人戊○○此部分 之證述,應屬過於誇大。又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其看到被害人江○隆吸後,肩膀一直抖動等語,惟衡 酌證人丙○○證述其施用後會感覺頭皮發麻,而被害人江 ○隆係肩膀抖動,則後者之生理反應,亦不足認被害人江 ○隆有將毒品施用至體內,況且,證人丙○○亦證稱不知 被害人江○隆何以會有此種反應,無從證明肩膀抖動與施 用毒品有關。再者,本案並無被害人江○隆之驗尿報告, 以證明其確有將毒品施用至體內,因而在尿液上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是依證據裁判、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等原則,應認被告有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餵食予被害 人江○隆,因而著手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並無 證據證明後者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入體內而呈毒品陽性反 應,是此部分仍應認定被告之行為屬於未遂犯為當,檢察 官此部分之論告,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請求對被告及證人戊○○及 丙○○進行測謊鑑定,然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其中就證人戊○○、丙○○部分,該局回 覆:證人戊○○、丙○○之供述,係屬個人就案件發生經 過之見聞,易因所處位置、角度、距離及所經過時間而產 生記憶變異,甚或以主觀認知加以解讀,故認不宜進行測 試等語,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10155001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又關於被告部分,經測試 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情,亦有 該局該局102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20004416號函及其所附 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圖譜圖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卷末證物袋)。是被告此部分 請求調查之結果,或因不宜進行測試,或因無法鑑判,因 而無結果,是此部分經調查結果,尚無從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
(七)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雖與被害人江○隆短期間同居在上址,然被告並無與 被害人江○隆長期共同生活之意,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稱家屬之家庭成員,先予敘明。查被害人江○ 隆係00年00月00日生一節,有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70號卷第13頁),是於本案犯罪



發生時,被害人江○隆年滿2歲有餘,係未滿12歲之人,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未滿12歲之兒 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明知上開江○隆,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6條第5項、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該條例第9條規 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引用上 開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令被害人江○ 隆吸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此部分亦屬 起訴範圍,復經本院告以罪名,詳如前述,對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此部分加 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害人係未成年人加重之特別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法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二)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其他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實 施,然尚未生施用於體內之結果,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有加重、 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第6條第2項、第5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害人江○隆案發之時,僅係2歲有餘的稚齡兒童,尚在 呀呀學語階段,心智、年齡均十分稚嫩,為極度依賴他人 照顧之年紀,有賴成年人之妥善輔助養育方得以成長,乃 謂毫無任何判斷事理之識別能力可言,被告既受託照顧被 害人江○隆,且其亦早已身為人父,理應秉持愛心、耐心 提供保護、教養,然因被告自身深陷毒隱,除呼朋引伴與 他人一同施用外,還餵食被害人江○隆第二級毒品,所幸 被害人江○隆未具吸食之能力及技巧而未遂,否則恐遺有 毒癮之憾事,被害人江○隆與被告既無仇恨可言,被告居 然以此方式,對待根本無力自保與自助之被害人江○隆,



所為天理難容,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一再辯稱是證人誣 陷云云,難認有悔意,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敘明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求處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重等情,量處 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 空口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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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