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吳宗憲
即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聲 請 人 蕭允泰
即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陳惠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吳宗憲、蕭允泰等 2人因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 1409號審 理中,其2人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則由本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上開 2案均係聲請人吳宗憲擔任 員林鎮長期間內所發生,犯罪時間相近,相關犯罪情節、方 法均屬一致,為避免分別審理造成證據調查重複,及造成聲 請人等反覆應訴之不便,而產生訴訟資源耗費情事,因此聲 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將本院 101年上訴 字第1409號案件移送予本院 100年上訴字第1462號合併審判 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 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 第73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2人就本院101年上訴字第 1409號及 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固均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 形,惟上開 2案之其餘眾多被告及共犯結夥並不相同,實難 合併審判。且依上揭說明,因聲請人 2人並無聲請合併審判 之權,所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