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
327號中華民國101年 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因被告並沒有行竊家樂福大賣場 之羊毛背心,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撕毀該背心 之標籤,更無能力拔除背心之磁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於民國101年 1月9日並未告知被告於夜間有 權利不接受詢問,而對被告不當取供,且警詢筆錄所記載之 內容不實。又偵查卷第25頁所附照片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該贓物並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且該贓物未經鑑定人鑑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警方未經法院准許即將贓物交還家樂福青海 店,原審亦未將贓物予以扣案併送鑑定,又於101年 6月5日 審理時亦未當庭向被告提示贓證物、扣押勘驗表及贓物扣押 簽名確認單,亦未經被告同意,即將之作為證據,自有違誤 。原審101年 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及101年6月5日審判 筆錄內容均登載不實,原審未尊重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 未敘明為何無調查必要,顯然撥奪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再 證人林世國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從警詢即未曾說過 背心是自己的,否則被告為何會主動將背心脫掉置於桌上。 證人徐凡巽於原審證述其請被告與其回派出所,惟徐凡巽並 未對被告告知要逮捕被告,原審顯有誤會。被告自警詢(警 詢筆錄第2頁、第7頁)至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是要買背 心給小孩,身上錢不夠,問賣場之人哪裡有公用電話,賣場 之人告訴被告在賣場2樓,被告即到賣場2樓之公用電話處要 打電話給小孩,惟因賣場冷氣太冷,被告覺得很冷,才將背 心借穿在身上禦寒,被告並無竊盝之犯意,請鈞院改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國除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再當庭明確證述並指認係被告竊取 2件羊毛背心,此有證 人林世國警詢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 及原審卷第38至40頁)。又被告竊取羊毛背心之過程,業經 證人尤麗施即案發時之家樂福警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時我當場看到他把兩件羊毛背心的吊牌跟磁扣拆掉,直接 把兩件羊毛背心穿在他身上,他沒有購物,然後在羊毛背心 外面套著他的外套,之後就從我們收銀台走出去,他把背心 穿上的時候我就趕快我們安管課長林世國在外面等他出來。 我們就是在他已經走出收銀台的時候,才請他到辦公室,因 為在他還沒有走出來之前我們也不曉得他是否會結帳。林益 全一開始說那兩件背心是他的,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有人發現 他的舉動。他後來有承認說那個是他偷的,可是等到我們後 來說要叫警察的時候,他就跑掉了,他跑到我們賣場附近的 公園…,警察才在公園那邊逮捕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系爭2件羊毛背心與遭撕毀之 標籤及被拔除磁扣之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未經 結帳即擅自拆下上開毛衣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被告竊盜 之犯行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無竊盜意圖及犯行,林 世國於原審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請求播放警詢期日錄音,並指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於101年 1月9日對被告不當 取供,未告知被告夜間有權利不接受詢問,警詢筆錄內容登 載不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所檢附之遭撕毀之毛衣背心標籤及拔除之磁扣照片 2張係違 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見偵查卷第25頁),又贓物(羊毛 背心)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且未經鑑定,無證據能力;證人 即員警徐凡巽於原審證述其請被告與其回派出所,惟徐凡巽 並未告知被告要逮捕被告云云。惟查,⒈關於夜間詢問乙節 ,業經員警詢問被告意願,被告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及同意書 上簽名,警員係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始製作警詢筆錄,此有 101年 1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夜間偵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頁及第21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⒉偵查卷第25頁之 照片2張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01年3 月 30日所檢附,照片內容係被告竊盜案之相關證物( 2件羊毛 背心、撕毀之標籤、拔除之磁扣),該 2件羊毛背心經承辦 員警徐凡巽於101年 1月9日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後,並將該 2件毛衣、撕毀之標籤、拔除之磁扣拍照後,發
還於家樂福青海店保安課長林世國,並未扣案,是以上開照 片 2張係警方調查程序所合法取得,此有西屯派出所黏貼記 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22至24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 )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偵查卷第25頁之照片 2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云云,顯不可採。⒊系爭贓物即羊毛背心 2 件,為員警發現應行扣押之物,經提示扣押筆錄予受執行人 即被告,為被告所「拒簽」,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憑。被告辯稱:贓物(羊毛背 心)未經被告確認簽名云云,自無足取。⒋被告確未經結帳 即擅自拆下羊毛背心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被告為竊盜罪 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為警逮捕,逮捕程序於 法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 告聲請播放警詢期日之錄音,因其犯行已臻明確,警詢筆錄 亦無如被告所指登載不實、不法取供之情事,另考量被告自 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無先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 是以被告聲請播放警詢期日之錄音,顯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時聲請播放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錄 音,並辯稱: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原審沒有尊重被告調查證 據之權利之聲請,為何無調查必要?原審撥奪被告對證人之 詰問權利,原審審判期日法院未提示物證、毛衣,未提示扣 押勘驗表及贓物扣押簽名確認單,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 筆錄登載不實云云。惟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請求調查 林世國之報案紀錄資料、臺中市警察局勤務通聯記錄、員警 現場處理的地點為何及當場處理之記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6 頁)。經核閱上開資料,員警處置並無違誤,且本件員警已 於職務報告(偵查卷第24至25頁)詳載本件的處理情況,被 告所欲證明之事項已經明確,被告主張準備程序筆錄登載不 實,自屬無據。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 以「實物提示」為原則,同法第164條第1項明定「審判長應 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即原則上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 ,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此「實物提示」原則僅於「證物之同一性」有所 爭議時,始有適用;反之,證物之同一性如無爭議者,以其 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則非法律所不許。司 法警察依同法第43條之 1準用第42條製作之扣押物名目,性 質上乃筆錄之一部分,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對於扣押物之同一性並無爭議,換言之,扣押物並無栽贓、 偽造或變造情形時,其以書證之型態踐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
據程序,由審判長依據同法第165條規定,向當事人、 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則不得指為 證據未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95號、97年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物證即 2件羊毛背心 部分,警方於現場搜證時已予以逐一拍照並附於偵查卷內, 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已逐一提示上開證物之照片供辨識, 被告就照片所示證物之同一性並未爭執,又原審於審判期日 業已合法提示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4 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5頁),有原審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於「證物之同一性 」,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如扣押物名目、扣押筆錄 )提示於審判庭,本非法所不許,應認已依法於審判期日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違法、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登載不實,容有誤 會。被告上開所指,均屬無據。另被告聲請播放準備程序期 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因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並無如被 告上開所指登載不實之情事,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罪,並無先後供述不一致 之情,是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之錄音,顯無再行調 查必要。
㈣被告於本院上訴時復聲請傳喚證人黃莉婷等人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竊盜之事證已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除證人 即家樂福青海店保安課長林世國、警衛尤麗施,因屬本案發 現被告於家樂福青海店賣場行竊,並進而舉發、追捕被告之 人,屬於與案情相關之重要證人外,其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黃莉婷、葉淑美、張自強、洪峰、康伯德、古俊賢、林 中村、陳色旗、顏文村等 9人,與本案並無直接重要關連, 對於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故本院認無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之必要。又證人林世國除於警詢證述被告之竊盜 犯行外、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 證人林世國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已犯有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 件,顯見未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從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 利之考量,又其所竊之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25頁),惟上開物品已於竊盜過程
發生破損情形,已經證人林世國證述如前,被告犯後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其所受 教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過程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之量刑,已審酌 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以其 並無竊取毛衣背心2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0號
居臺中巿西區五權路22巷12號2樓之6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9日晚上7時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 店」1樓服飾區內,未經結帳,即將該店內之羊毛背心2件( 1件為藏青色、另1件為黑色,價值共計新臺幣9960元)之標 籤撕下、磁扣拔除後,直接穿著在其身上而竊取上開羊毛背 心2件得手,再將其原有之藍色外套穿上以圖掩飾,林益全 隨後即自該店2樓第3號收銀臺通過,穿越店內感應器設置區 而欲離去,然林益全上開行竊過程業經該店警衛尤麗施全程 目擊,並由尤麗施通報該店安全經理林世國後欄下林益全, 發現其身上穿有前開毛衣背心2件,遂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之監視器電磁記錄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 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 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 係透過監視器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 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尤麗施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益全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前揭2件毛衣背 心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意,辯稱:伊當時有把羊毛背心穿在身上,是因為身體很 冷,所以借穿在身上,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也不是現行犯。 當時家樂福的人喊住伊,伊就停住,跟他到辦公室,到辦公 室的時候,伊就把毛衣脫下來,並說可以報警處理,但是家 樂福的人說不用,要請黑道來處理,伊擔心身體受傷害,才 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竊取毛衣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家樂福之警衛尤麗施 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巡邏賣場一樓時,親眼見到被告在撕2 件毛衣的標籤及拔除磁扣,然後直接穿在身上,一件是黑色 的,一件是灰色的,再套上自己的外套,直接走到賣場二樓 第三號收銀機出口出去,沒有結帳,然後在走出感應器的位 置後,就可以下手扶梯離開賣場。所以被告走出結帳櫃臺外 之感應器時,不會出現警報,我們是在被告離開感應器10公 尺處,才將被告攔下,之後請被告到我們辦公室,到辦公室 時被告就脫下毛衣,並說毛衣是他的,當時我們表示要報警
,他說他沒空就跑掉了等語(偵查卷第21頁正面、背面), 並提出遭撕毀之毛衣背心標籤及拔除的磁扣照片2張以資佐 證(偵查卷第25頁),可知被告確未經結帳即擅自拆下上開 毛衣之價格標籤及磁扣甚明。
(二)又證人林世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1年1月9日晚 上你們店裡有無發生竊案?)有。」「(問:是發生怎麼竊 案?)當時員工尤麗施有告訴我有一個男生在服飾區有拆兩 件毛衣並穿在身上。」「(問:當尤麗施有人把衣服拆掉把 毛衣穿在身上時當時你如何處理?)我就等在結帳櫃臺外面 ,等竊嫌出來,後來有等到在庭的林益全先生,我有詢問他 ,我問他,你有沒有什麼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接著我 們有詢問他,身上穿的兩件毛衣是何人的,他說他自己的, 當我們拿出被他拆下來的條碼價格牌詢問他的時候,他還是 回答說是他自己的,接著我們馬上打電話到西屯派出所報警 時,他才說有必要這樣子,然後就把那兩件衣服脫下來,他 說他有急事要走了,很快速離開我們店內。」「(問:他離 開你們店,你怎麼做?)我就尾隨在他後面,我就一路跟他 到店後面的公園,我在跟隨他的過程中,我有跟你說,你不 要跑,你跑多遠我就跟多遠,後來我在公園的時候,我有另 外兩位同事也到了,被告就坐在公園椅子上,接著警察就到 了,到場的警員是誰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後來 到派出所的時候,有沒有領回被竊的衣服?)有。」「(問 :當時被竊的衣服,被告不是已經脫在你們店內,你到派出 所的時候,為什麼還有衣服可以領?)我們後來有送去派出 所當證物,衣服有被破壞,因為衣服上面都裝有防盜磁扣, 被告硬扯的結果,原來衣服上就被扯出一個洞。」「(問: 當時過來跟你報告竊案發生,是你們店內的何人?)是尤麗 施。」「(問:後來他跟你說之後,你有沒有把監視器調出 來看嗎?)有,當下竊嫌被送去派出所的時候,我就回店裡 調監視錄影帶,但是我只是調閱被告跟我在交談的過程,被 告拆解衣服的部分是在死角,監視錄影畫面沒有錄到,所以 我個人沒有看到被告拆除磁扣的過程,但是有一位員工有目 睹。」等語(本院卷第38頁正面、反面、39頁正面),且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5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 知被告將上開毛衣2件穿上後,並以自己之外套掩飾,未經 結帳即離開收銀櫃臺,經證人林世國在收銀櫃臺外詢問其是 否有物品未結帳時,其仍答稱無,足認被告自始有將上開毛 衣竊為己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有把羊毛背心穿在身上, 是因為身體很冷,所以借穿在身上,伊沒有竊取的行為云云
。然依照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吾人均知賣場之衣物未經結 帳不得擅自穿載於身上通過收銀櫃臺之常理,被告為一成年 之男子,豈有對此簡易之生活道理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已 有撕下標籤及拔除磁扣未予結帳即通過結帳櫃臺之行為,其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更屬明白。再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辯稱:伊想買衣服給小孩,身上只帶100元,就試穿在 身上,走到收銀臺再過去一點的地方要打公共電話叫小孩拿 錢過來,結果被店員叫住,才想起來還穿著衣服,伊是借穿 衣服云云(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審中前後所為辯解不 一,且均違反常理,可知其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又證人林世國經尤麗施告知賣場內發生竊案時,係直接撥打 電話至西屯派出所,並由警員徐凡巽等人於臺中市西屯區智 惠街與上石路之上德公園內發現被告,而將被告逮捕帶回警 局內訊問等情,業經證人徐凡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35頁背面),且有101年1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附卷可佐(警卷第17 頁),則被告係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本屬人人均可逮捕,而今警方經報案到場逮捕被告後,警 方亦依法告知被告權利,此有101年1月9日23時7分至101年1 月10日0時38分許被告簽名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所權利告知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通知書2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至第10頁、第19至第21頁) ,足認被告遭警方逮捕之過程均無任何違法之處,應予敘明 。
(五)從而,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被告再行聲請傳喚證人 尤麗施、張自強、林世國、洪峰、康伯德、古俊賢、林中村 、陳色旗、顏文村、黃莉婷、葉淑美、張閔傑等人,及聲請 調閱證人林世國向臺中市警察局110勤務中心報案等相關紀 錄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竊盜 犯行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正值壯年, 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 取,且前已犯有竊盜案件,竟仍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未 知悔悟,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從其犯後態度難 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所竊之物雖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惟上開物品已於竊 盜過程發生破損情形,已經證人林世國證述如前,被告犯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失,兼衡
其所受教育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過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