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755號
TCHM,101,上易,755,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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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盾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 巷00號隆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告訴人瑞鈦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瑞鈦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3日 ,受瑞鈦公司委託,依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委請正欣 公司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 模具2組4款後,生產上開掛勾各6000粒【指與扣案物標示附 件一相同之掛勾,即正品物;下稱附件一掛勾】,並口頭約 定模具不可外流。詎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未經瑞鈦公司之同意,違背模具不可外流之約定,擅自於不 詳時、地,將上開模具交由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 000 號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銀公司)之負責人吳 鴻銘,再由吳鴻銘將上開模具委由福原工業社生產數量不詳 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指與扣案物 標示附件二相同之掛勾,即瑞鈦公司所指之仿冒物;下稱附 件二掛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鈦公司 之利益。嗣瑞鈦公司負責人陳耀盛於96年3月1日及同年月16 日,在不知情之簡文鴻所經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 000號之加昇五金建材行,購得昶銀公司所販售之「迷你飛 兔」及「折翼天使」造型掛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證人陳耀盛吳鴻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世賢黃坤同洪爾蓉沈琮祐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文鴻柳建岳於警詢中之證述,以 及昶銀公司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華南銀行支票存根、 瑞鈦公司付款證明、模具及產品照片7張、統一發票2紙、勘 驗照片48張、扣案之掛勾4個,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 其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村路000巷00號隆鑫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為瑞鈦公司之協力廠商,有於93年11月13日受瑞鈦 公司委託,依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委請正欣公司製作 「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2組4 款後,生產上開掛勾各6000粒,並口頭約定模具不可外流等 情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產品做 給別人,也沒有將模具交給別人製作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陳耀盛吳鴻銘簡文鴻柳建岳於警詢時之陳述, 皆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 不具證據能力。又本件偵查中之勘驗報告(見98年度他字第 9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2至133頁),係由檢察事務官 以目視觀察相關掛勾之內部工具痕跡及外觀是否一致、是否 為同一模組壓出而製作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檢察事務官並非鑑定人,該勘驗報告即 非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亦不屬同法第159條 之4所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加昇五金建材行確曾向昶銀公司購買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 ,並將之上架出售,伊於偵查中有提供昶銀公司出貨給加昇 五金建材行之出貨單為證(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而告訴 人瑞鈦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見他字卷第7頁),雖係 由加昇五金建材行所出具,但是否係因出售附件二掛勾所為 ,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吳鴻銘 (即昶銀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昶銀公司確曾 出售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予加昇五金建材行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頁)。準此,本件固無法確定告訴人所提附件二掛勾 係購自加昇五金建材行,然可以確定昶銀公司曾出售與附件 二相同之掛勾予加昇五金建材行之事實無誤。
㈢關於昶銀公司所出售予加昇五金建材行之與附件二相同之掛 勾,其模具來源為何?據證人吳鴻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昶 銀公司曾出售與附件二相同之掛勾予加昇五金建材行,該等 掛勾之模具並非由被告林錦盾經營之隆鑫企業社所提供,昶 銀公司之協力廠商不可能使用到隆鑫企業社之模具,實係由 昶銀公司委託永大企業社承作該等掛勾之模具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108頁)。證人戴中華(即永大企業社負責人)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確曾為昶銀公司製作與附件二相同之 掛勾之模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此與證人吳鴻銘上 開所述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將附件一掛勾之模具交 給別人製作等語,即非無憑。
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附件一掛勾、附件二掛勾送請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為同一模具所壓鑄生產,經該院 詢問專家意見後,認為難以由成品回推得知是否為同一模具 所製造,故無法進行鑑定,有本院102年2月1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檢察官主張附件一 掛勾、附件二掛勾係由同一模具所壓鑄生產,而認被告有將 附件一掛勾之模具外流之背信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
五、綜上以觀,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公訴人之舉 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 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背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背信罪名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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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