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54號
TCHM,101,上易,1454,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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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壽祿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5號、第5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壽祿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礦業)之負責人 陳秉彝間存有股權糾紛,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沈壽祿於民國99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率綽號「阿柄」、 「柚子」等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苗 栗縣獅潭鄉○○村○○○00○0 號之國鼎礦業工務所,尋找 陳秉彝未果,於同日17時30分許,見國鼎礦業員工賴振榮王麟德駕車返回工務所,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大聲喝令賴振榮王麟德進入工務所,恫稱:「不准走,要 回家還是去醫院」等語,並質問「為何未經過同意仍執意動 工」等語,旋命賴振榮王麟德將挖土機從礦場開下來,否 則要燒掉挖土機,以該等脅迫方式,強制王麟德駕駛挖土機 至工務所,並妨害二人自由出入工地與行動之權利,嗣於同 日18時20分許員警據報前來後,始讓其等離開。 ㈡沈壽祿明知所受讓國鼎礦業股東陳建全2分之1之股份僅占國 鼎礦業1.7﹪(原判決誤載為3.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11月30日15時5 分許,向國鼎礦場之經理高振 標恫稱:「我要3 成之利潤,若談不攏,我就要請天道盟的 『濟公』(閩南語)過來處理」等言語,致高振標心生畏懼 ,惟因負責人陳秉彝未允諾,沈壽祿未得手而未遂。 ㈢沈壽祿於100年4月28日10時5 分許,不滿陳秉彝未出面處理 股權糾紛,基於恐嚇之教唆犯意,唆使原無恐嚇犯意之綽號 「阿德」、「清○」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 ,使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萌生犯意,共同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國鼎礦業工務所,向在場員工恫 稱:「我們天天來也不是辦法,陳秉彝電話也不接,我們看 要叫小弟來工務所打司機,不然這樣沒有辦法讓工廠停工( 均客語)」等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致陳秉彝心生 畏懼。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憲兵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證人陳秉彝王麟德林招鳳夏盛文於警詢時及證人高振標賴振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壽祿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秉彝王麟德林招鳳、夏盛 文於警詢時及證人高振標賴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鼎礦場工務所錄影(音)光碟1 片及翻 拍之99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0張、礦業合作開採契約書、股 份合約讓渡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沈壽祿受讓國鼎礦業股東陳建全之股份僅2分之1,占 國鼎礦業1.7﹪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1年 度偵字第305號卷第61頁、第125頁),核與證人陳秉彝於警 詢時所證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卷第37頁), 並有股份合約讓渡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101度偵字第560 號卷㈢第595頁),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為受讓陳建全 之股份為3.4﹪,即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阿柄」、「柚子」等3 名真實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㈠強制犯罪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教 唆「阿德」、「清○」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實行上開事實欄㈢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教唆犯,依 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二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㈡之行為, 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其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教唆恐嚇危害安 全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29條、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受讓國 鼎礦業原股東陳建全之股份,嗣與國鼎礦業負責人陳秉彝存 有股權糾紛,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動輒夥同或教唆不詳 人士以強制方式或恐嚇方式干擾礦場之員工,影響礦場之業 務運作,且致人生畏懼之心,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開全 部犯行不諱,已知悔悟,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生活狀況(業砂石場及美髮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於77年間有傷害前科,後無其他犯罪前科)等一切情 狀,暨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刑之內容(5 月、5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見原審卷第86頁),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 月、5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暨諭知同前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惡性重大,率 眾至國鼎礦業礦場開槍示威、以石砸車打人等情,均未經檢 察官於本案中起訴,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所起 訴之事實部分確有上開惡行重大之行為,原審因而僅為如事 實欄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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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