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侵上更(一)字,100年度,58號
TCHM,100,重侵上更(一),58,201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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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即 被 告     
      周曉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2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6023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 為,竟自民國93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為不特定病患施行診察、診斷及治療,並基 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開立處方、配藥、施術 及灌腸等處置等侵入性人體醫療行為牟利。93年間丙○○因 至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店消費,結識該店美容 師甲○(代號0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 年8月31日丙○○前往該店消費時,得知甲○罹患感冒,認有 機可乘,丙○○明知其夫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基 於幫助己○○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提供己○○之住址 及其與己○○之聯絡電話給甲○,介紹甲○接受己○○診療, 而於同日20時許甲○下班後,帶同甲○至己○○上開住處1樓 ,由己○○為甲○看診,丙○○則在一旁等候配藥、協助包 藥等,其後己○○告以甲○之心臟、腎臟、肝臟、胃部等器 官均已損壞,需在其住處繼續看診服藥才能痊癒,使甲○信



以為真,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陸續4、5次接受己○○ 為其進行溫灸(在穴道上燃燒艾草)、按摩穴道及調劑藥物 服用之醫療行為。迨至同年9月8日傍晚,甲○又至己○○住 處就診,並因身體不適而自該日起留宿於己○○住處療養, 己○○遂另單獨基於利用機會性交之概括犯意,自同年9月9 日或1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內,連續利用甲 ○因接受其醫療並受照護而留宿在其住處之機會,多次以其 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得逞。嗣因甲○多日未 返家,經家人報警協尋,始於同年9月22日在上開己○○住 處內尋獲甲○。其後己○○仍承前為不特定病患施行診察、 診斷及治療,並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開立 處方、配藥、施術及灌腸等處置等侵入性人體醫療行為之犯 意,為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謝太太等人執行治療等醫療 行為。嗣於95年7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己○○以灌腸器為 病患乙○○從肛門注射不明藥物,進行醫療行為時,經警會 同臺中市衛生局、藥政課人員搜索當場查獲,並查獲基於幫 助犯意而在場協助己○○打理診間、清潔病床床單等工作之 謝慈音(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醫訴字第3號判處 罪刑確定),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5至8、14至 20、25、26所示己○○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 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4、9至13、21至24、27所示己 ○○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 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甲○之 母(代號00000000-0)之姓名,各僅記載為甲○、甲○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員警因被害人甲○ 告訴而發現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疑似



涉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違反醫師法等犯罪嫌疑,於被 告2人到案時加以詢問等情,業據本件查獲員警林澤權於本 院前審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1至13頁),且有 被告2人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被告2人隨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接受原審法院 羈押庭法官訊問,均未見被告2人陳述有遭不當取供之事實 ,其後歷經多年審判,亦未見被告2人有此抗辯,被告2人嗣 後空言指稱本件各承辦員警對其2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尚 屬無據。是本件有關員警對被告2人進行詢問所得之筆錄,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堪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指摘此部分乃員警不 當取供於法有違云云,核屬無據,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件證人甲○、甲○之母、張美秀、施坤樹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 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件證人甲○、甲○之母、張美秀、施坤樹、陳玉耍、 簡明德王文聰吳振長、乙○○、賴美秀、謝慈音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 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 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 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 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 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本案卷內由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依法對於被害人甲 ○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 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 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 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 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 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㈠本案偵查卷證物袋內檢附之臺中市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證人、 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贓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蹤人口作業個別 查詢報表、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育才派出所協尋人口偵訊筆錄、中市警察局第二育才派 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臺中市警察局97年1月21日中市警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3年9月22 日22時10分許,接獲民眾己○○報案之相關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2 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00年3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3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函,均為承辦員警依法所製作,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卷附被告己○○家用00-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9月1日 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 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 、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 置等,上開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 記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附如下之各文書證據,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5 年5月9日臺中人字第95A0000000號函(函覆己○○之現職 資料及93年9月間上下班刷卡記錄、出勤狀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送甲○之病歷影本。 3.中國附醫96年3月2日院管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甲 ○至該院驗血結果)。
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99年10月28日信 客一㈠警密(99)字第483號)。
5.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傳真函(函覆查詢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6.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 0號書函(函覆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 處服務中心99年11月26日南服五99密字第183號函(檢送 該公司0000000000等共9門號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所附證 件影本)。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100年2月24日客 一㈠警密(100)字第086號)。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 心(行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100年3月2日客 一㈠警密(100)字第101號)。
七、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4號 判決)。本案卷內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所出具之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係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函示指示,將甲○手持疑似包裝藥品之紙張送請該鑑 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搜索為要式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用 搜索票。本案員警於93年9月22日進入被告己○○位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之搜索,依卷附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所載:「本分局偵辦代號00000000被害 人失蹤案,經警方調閱被害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及相關資料分析後,於昨(22)日20時許,偕同被 害人父親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查訪,嫌疑人己○ ○及丙○○均拒絕開門接受詢問,且經被害人父親在門外呼 喊被害人姓名,鄭、周二嫌均拒絕回應。嗣嫌疑人女兒於21 時許左右返家進屋之際,被害人父親及舅父進入時即遭鄭嫌 攔阻並揚言稱00000000不在屋內,然00000000於屋內神壇被 發現時精神恍惚、神志不清,鄭嫌仍阻撓00000000家屬將其 帶回家」等情,警員並於被告己○○住處扣得行動電話、疑 似藥物粉末之包裝紙等物品(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3至34、36 頁),然遍查全卷,未見有搜索票之聲請書、搜索票之副本 。又證人即警員王文聰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叫門,被告 拒絕開門,因為他姑姑有報失蹤人口,我們要求被告開門讓 我們進入,後來被告有開門,我們就進去…」(見16832號 偵卷第174頁),惟並未見被告己○○對於該次搜索有出於 自願性表示同意。縱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情狀,認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之情形,但卷 內僅有員警於執行搜索翌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上開職務報告,未見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後3日內報 告該管法院之任何文書,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其搜索所扣 得之物即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該次搜索難認為完全合法,所 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九、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



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 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4項規定:「第100條之3第3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 扣押準用之。」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稱夜間者,為日 出前,日沒後。」乃因搜索、扣押通常會侵害人民之隱私, 故就夜間搜索、扣押,特別加以限制,以確實保障人民居住 之安全。倘實施此項程序之公務員,未違反上揭規定,其取 得之證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員警曾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准搜索獲准,而於95年7 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見彰 化分局卷第20至26頁),稽諸卷附搜索票之記載,搜索之有 效期間為「民國95年7月17日16時起至95年7月20日18時止」 ,並於注意事項欄內註明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 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之旨。上開搜 索之初始時間係95年7月17日「19時20分」,衡情搜索當時 已為日沒後,而屬夜間搜索,執行人員雖僅出示搜索票,未 見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之相關記載, 然其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經過情形」欄業已載明「…其他 :本分局員警於上記時、地發現受搜索人己○○持注射針筒 以灌腸器對病患予以注射不明藥物至體內之醫療行為,現場 並查扣相關證物。」(見彰化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且經證 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該分局分隊長丁○○於本院更審時到庭 證稱:「本案我們是從當天的早上10點多就開始在搜索地點 實施蒐證,一直蒐證到晚上的19時20分左右,我們發現己○ ○對一個病人實施治療行為,就是拿著異物侵入肛門的行為 ,當時他的窗戶我們都有用攝影機蒐證,當時情形下,第一 個我們為防止他侵害他人生命之危險,在這種緊急的狀態下 ,為了保全違法行為的事證,基於當時的理由,我們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在緊急狀態下實施搜索」、「我們在 搜索完畢以後,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也註明說,本分局員 警在上述時地,發現受搜索人己○○以注射針筒以灌腸器對 病患注射不明藥物至體內之醫療行為,緊急之狀態才進行搜 索」(見本院更審卷㈠第162頁背面),且經本院更審時當 庭勘驗員警當日蒐證及搜索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 更審卷㈡第149頁背面):
┌──────┬──────────────────────┐
│時間(分:秒)│內 容│




├──────┼──────────────────────┤
│ 02:00 │警察持DV由戶外拍攝屋內情形,畫面中有人側躺,│
│ │另有男子拿起裝有軟管之針筒,行至側躺人之背後│
│ │,並有容器盛裝軟管排出之深色物。 │
├──────┼──────────────────────┤
│ 07:26 │警察進入屋內。 │
├──────┼──────────────────────┤
│ 07:49 │警察告知被告己○○帶隊搜索之單位及職稱,並出│
│ │示證件及告知係以違反醫師法之現行犯逮捕被告。│
├──────┼──────────────────────┤
│ 09:09以下 │警察提示搜索票並執行搜索。 │
└──────┴──────────────────────┘
綜上足見當時確有急迫之情形,依法得於夜間執行搜索、扣 押,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並已將此具體事由記明於「執行經過 情形」欄內,該次搜索自屬合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95年7月17日審查許可警方聲請搜索票之鄭仙杏檢察官,以 查明該次執行搜索是否另有向檢察官電話請示(見本院更審 卷㈠第166頁),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部分:
㈠被告己○○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以及證人乙○○於偵查 中證稱:「(問:95年7月17日晚上7點,你有無在己○○的 榮華街處所?)有,因為我的腎臟不好,聽藥房說己○○在 治療腎臟方面有專長,所以前往接受己○○的治療,我已經 到那裡去4次了,己○○的治療處所沒有掛招牌,外觀很像 住家,我是在7月初大約查獲前1週第1次到己○○的診療室 ,是由我太太賴美秀陪同,第1次去時只有己○○在,己○ ○替我把脈,把脈完之後就跟我解釋病情,他說我的腎臟功 能不好,要注意飲食,要小心,他給我一些藥吃吃看,他就 開了一些藥給我要我帶回去吃,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醫師身分 ,我想藥房說他很厲害他應該是醫師,第2次到己○○的診 療室是在第1次之後3天,這次去也是太太陪我去,也是只有 遇到己○○,己○○也是給我把脈,問我藥吃的反應如何, 我就照實跟他說,他就再開藥給我,沒有做其他治療,第3 次去是第2次去後隔兩三天,也是由太太陪同,這次去也是 一樣把脈、拿藥,第4次就是被查獲的那1次,第4次也是由 我太太陪同,一樣把脈,問我吃藥的情形,我告訴他我藥吃 了以後有便秘情形,他說如果是便秘的話要馬上解決,不然



對身體不好,己○○就準備器具幫我灌腸,灌到一半時被警 方查獲」(見16023號偵卷第58頁)、證人賴美秀於偵查中 證稱:「(問:對於剛才乙○○的證詞有無意見?)沒有, 均實在,4次均由我陪同,該診療處所沒有招牌,裡面也沒 有掛任何執照」(見16023號偵卷第59頁)。觀諸上開證人 之證述內容,被告己○○確有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而為甲○ 、乙○○等不特定人施行診察、診斷及治療,並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開立處方、配藥、施術及灌腸等 處置等侵入性人體醫療作為,並收取相關費用以牟利之行為 。又經本院更審時當庭勘驗員警於95年7月17日前往被告己 ○○住處蒐證及搜索之錄影光碟結果:警察持攝影機由戶外 拍攝屋內情形,畫面中有人側躺,另有男子拿起裝有軟管之 針筒,行至側躺人之背後,並有容器盛裝軟管排出之深色物 (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49頁背面)。參以被告己○○於93年9 月23日警詢時供承:「(問:你為00000000看診開藥給她吃 總共有幾次?)自00 000000到我住處後1天要義務判斷她的 病情3、4次及義務1天要給她3、4次的漢藥調整身體」、「 00000000表示吃藥後為客人按摩感覺手比較有力氣,但是因 為她的五臟六腑還很虛弱,我就用日本療法以手指壓身體、 上肢、下肢、頭部、胸部等處穴道,以增加排毒效果」、「 (問:據你所供述00000000在你住處住了14天,每天由你為 其把脈診斷並開藥方拿藥給她吃,那請問你有無醫師執照或 藥劑師執照?)均沒有執照」、「(問:你給00000000所服 用開出之藥方成分為何?如何得來?)漢藥粉是科學中藥, 是我去買來的,這些藥粉外面中藥房就買得到了」、「(問 :據00000000指稱你為其看診供其服藥向其收費每次1百元 臺幣,共收6百元臺幣有無此事?)我有向00000000收5百元 臺幣並表示是要供養神明之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1 頁),於95年7月18日警詢時供承:95年7月17日晚間,伊用 另類漢醫療法來調解乙○○的陰陽及五行,用藥布外敷及溫 灸,伊有幫乙○○把脈,以前有對乙○○施以灌腸之醫療行 為等語(見彰化分局警卷第5頁),於95年7月18日檢察官偵 訊時供承:「(問:你如何幫病患治療?)調整五行、陰陽 」、「(問:如何調整?)有時候給予溫灸、控制飲食、調 整生活作息,病患需要時,可以灌腸」、「(問:灌腸屬於 侵入式治療?)是」、「(問:何時開始幫病患看診?)95 年6月份開始幫乙○○、謝太太看診,我不知道謝太太名字 ,謝太太住彰化」、「(問:他們2人過來時,有無開處方 箋?)有開,必要時也會配藥給他們」、「(問:灌腸器、 膠質手套何用?)灌腸時用的」、「(問:你每次幫人看診



,如何收費?)不一定,我跟他們說如果病有效,要幫我蓋 學校所需的資金」、「(問:乙○○說腸胃不適,你有用不 明藥水、注射針筒注射他的肛門,是否有此事?)不是用不 明藥水,是灌腸」、「(問:有無幫他開藥?)有」、「( 問:幫乙○○灌腸時,有無做事前措施?)先用一種藥膏塗 抹他的肛門,之後再用灌腸器」、「(問:如何灌腸?)拿 灌腸器進入肛門內,之後將我認為有效的藥水用灌腸器灌入 肛門內,這個科技臺灣還沒有使用」、「(問:你有無醫師 執照?)我沒有任何醫師執照」、「(問:是否會幫病人針 灸、推拿、拔罐?)會溫灸、推拿,其他的沒有」、「(問 :如何溫灸?)先放一片薑,之後放一片艾草在上面燒烤, 這技術是古代進步的技術」(見16023號偵卷第18至19頁) ,足徵甲○、乙○○、賴美秀之證述非虛。此外,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彰化分局警卷第21 至30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彰化分局警卷第 110至120頁)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己○○確有對乙○○、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謝太 太等不特定人施行醫療行為。
㈡查被告己○○僅於92年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進修中草藥產業技 術學分班3學分及格(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所附中國醫藥 大學課程證明書),未曾合法取得中西醫師資格,顯見其並 不具國家法令所要求之基礎醫療能力及相關檢定資格;再其 對所稱全方位東方醫整合療法(TPEHM),亦未能提出任何 經國家檢證之證明文件,自亦無從認係合法認證之醫療技術 。被告己○○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罔顧民眾之權益,貿然 以技術療法不明之方式,對甲○、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 謝太太等不特定人執行醫療業務,忽視可能造成之傷害或後 遺症,亦蔑視醫療行為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其違反醫師 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辯護人亦為被告己○○違反醫師法部分 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更審卷㈢第24頁正面第6行),自應 依法論科。
㈢又依甲○之證述可知,被告丙○○除介紹甲○前往被告己○○ 住處就診外,並有於被告己○○為甲○看診時,從事等候配 藥、協助包藥等行為。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甲 ○說她常常內分泌很多,問伊先生己○○會不會治療,伊說 會,甲○主動問伊電話號碼,伊即念伊及伊先生電話給甲○抄 (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甲○向伊表示 身體不佳,醫不好,伊才表示伊的病是己○○醫好的,甲○ 即抄下伊及己○○的電話,93年8月31日伊帶甲○去找己○○ 等語(見16832號偵卷第94頁),足徵甲○之證述非虛。此外



,復有書寫被告己○○住址及被告2人聯絡電話之名片影本 可佐(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8頁)。而被告丙○○為被告己○ ○之妻(2人於91年1月28日結婚,於94年8月30日辦理結婚 登記,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37頁所附被告己○○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衡情當不可能不知被告己○○未具備合法醫 師資格,故被告丙○○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旁輔助被告 己○○對甲○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至被告己○○於93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違反醫師法犯行後,續基於原犯意單獨對乙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謝太太等不特定人違法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部分,核與被告丙○○無涉),其幫助違反醫師法之犯 行事證明確,辯護人亦為被告丙○○幫助違反醫師法部分為 認罪之答辯(見本院更審卷㈢第24頁正面第6至7行),自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對於甲○利用機會為性交部分: ㈠被告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3年9 月23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16382 號偵卷證物袋)、甲○病歷影本(置於本院前審卷㈠證物袋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己○○於9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 「(問:你何時開始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93年9月10 日起即開始與00000000發生性行為」、「(問:自93年9月 10日起共與00000000發生過幾次性行為?1天最多發生幾次 性行為?總共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有時1天發生1次性行為 ,有時1天發生2次性行為,忘記發生幾次性行為了」(見第 六分局警卷第10頁),於93年9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你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關係?)有性行 為之朋友關係」、「(問:自何時開始與被害人代號000000 00號之女子有發生性關係?)93年9月8日或9日其心臟病發 作時,我幫她急救,我以炙草救她,並給她藥吃,藥即甘草 即通路活血的藥,她感激我,她才與我在我家發生過性關係 ,並不是在她心臟病發作當天發生性關係,我們在她心臟病 發作的2天後發生性關係,她自心臟病發作當天起即開始住 在我家」(見16832號偵卷第72頁),於93年9月23日原審法 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女子00000000是因為身體不好,她 在我家住了14天,她是來問我如何調理身體,我就用中醫的 專業告訴她如何調整,我有開藥給她吃,因為她照我的方式 調整身體有效,但是她的心臟還是有問題,9月9日她心臟病 發,我就趕快用艾草治療,並整夜照顧她,隔天她有好起來 ,但是仍然很虛弱,我就連續好幾天這樣照顧她,因而產生 感情,並發生性關係」(見原審法院聲羈600號卷第4頁)。



且被告己○○嗣於95年7月18日因違反醫師法為警查獲,移 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詢 以之前為何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己○○亦僅以「男女經 過生死的過程,精神上會寄託我,自然會變成男女朋友的關 係」置辯,而未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16023號偵 卷第20頁),於95年7月18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法官 就上揭與甲○為性行為部分加以訊問,被告己○○亦僅表示 係變成男女朋友,伊也一時失去理智等語,而未否認有對甲 ○為性交之事實(見原審法院987號聲羈卷第5頁)。足認甲 ○指述其於93年9月8日傍晚至被告己○○住處就診,並因身 體不適而自該日起留宿於被告己○○住處療養,被告己○○ 即自同年9月9日或10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在上開住處內 ,多次對甲○為性交行為等情,確屬真實。
㈡被告己○○對甲○所為性交行為,雖無法證明被告己○○係 以藥劑或其他強制力而違背甲○意願犯之(詳見後述理由貳 、二、㈤);然被告己○○與甲○僅因醫療關係而結識數日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尚無從認其2人 係因情投意合而為性交行為。且由被告己○○於93年9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00000000看診開藥給她吃總共 有幾次?)自00000000到我住處後1天要義務判斷她的病情 3、4次及義務1天要給她3、4次的漢藥調整身體」(見第六 分局警卷第9頁),並於偵、審過程中一再論及其醫療技術 之先進,再觀甲○先於93年8月31日20時許下班後前往被告己 ○○住處就診,且自該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陸續4、5次接 受被告己○○為其進行溫灸、按摩穴道及調劑藥物服用之醫 療行為,復於同年9月8日傍晚又至被告己○○住處就診,並 因身體不適而自該日起留宿於己○○住處療養等情,佐以甲 ○於93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為何沒有回 家去?)…他〈按:指己○○〉說回去會沒有命,神明指示 要治療3天」、「(問:當時你是否相信神明的指示?)是 ,當時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希望他治好我的身子」(見16 832號偵卷第87至88頁),於95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己○○跟我說我病得很嚴重,一定要治療,要我請假 繼續留在他家,且他有帶我到神明廳點香拜拜,我心理害怕 不敢走」(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甲○係在被告己○○藉 其醫療術語及能治療疾病以救命等言詞強力灌輸之下,深信 被告己○○所稱甲○之身體罹患多重疾病,需由被告己○○ 為甲○施行醫療始能獲得完善治療效果之話語,被告己○○ 明顯係利用甲○在其住處接受診治之機會,並於其醫療權勢 之下屈從,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參以證人即警員王文聰



95年1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天查獲經過? )…被害人在加蓋的和室內,該和室在客廳的後方,無法直 接看到,當時被害人坐在和室的角落,看她的神情眼神呆滯 ,被害人的姑姑去帶她,被害人需要人家攙扶,意識不是很 清楚,因為答非所問,被害人不大認得出來她姑姑」(見16 832號偵卷第175頁),證人即甲○之舅舅施坤樹於95年8月2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如何知悉被害人是在榮華 街15巷5號?)…後來在後面的一間和室找到,當時被害人 趴著坐在椅子,丙○○當時站在被害人旁邊看顧被害人,… 我看到被害人昏昏沈沈我就罵被害人,被害人有抬頭但沒有 答話,接著我就叫陳玉耍〈按:即甲○之姑姑〉進去帶被害 人出來,…被害人是由我扶出來」(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甲○經警方及親屬尋獲時神情呆滯、昏 昏沈沈、需人攙扶始能行走之情狀以觀,甲○於留宿被告己 ○○住處療養期間,身體健康情形顯然不佳,被告己○○利 用甲○留宿期間其醫療照護甲○之機會,使身體不適之甲○隱 忍屈從,而對甲○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更屬灼然。 ㈢至於甲○93年9月22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雖僅陳稱:「(問 :妳是否知道妳已被報失蹤人口?)我不知道」、「(問: 妳今(22)日在○○街00巷0號被警尋獲,妳為何在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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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