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欣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士傑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等人間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並提出上訴理由書。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三審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7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對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且 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28萬7,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3,828元。爰 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