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佑德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冉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名評輝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月9日更名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 (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1, 806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 工班【電氣+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所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並約定:「 總價契約:…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 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萬9,800元、B3F線槽、管路、配 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 108萬3,752元。上開追加工程均係依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之 指示及要求施作,此有追加工程施工圖說上分別有被上訴人 工地主任李志強、協理吳典熹之劃記、簽章可證。又兩造雖 於97年12月9日會議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決議「佑德與 潤弘雙方同意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 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 理」,然上訴人隨即於會議翌日即97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已經雙 方於97年12月9日會議結算完畢。故上訴人自得依「工程承
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941,105+109,800 +172,500+1,083,752=2,307,157)。㈡上訴人於96年8月 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期工程款項,並於96年8月31日與被 上訴人召開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該期工程款扣款金額為29 萬9,000元。惟該次會議因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周鼎弘就點工 數量核算有誤,致被上訴人溢扣款項11萬1,448元,被上訴 人應予返還。另兩造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 」部分,曾於97年10月29日進行會算,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代 工扣款明細表,即主張點工扣款25萬1,748元,雖上訴人公 司代表羅世鎬有於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代工扣款明細表,故該項扣款顯 有不實,被上訴人應予返還。綜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扣款共計36萬3,196元( 111,448+251,748=363,196)。㈢兩造於工程承攬/發包確 認單約定:「總價1,806萬元,估驗付款條件:工地主管確 認無誤90%,驗收10%、保留款:總價10%待甲方(即被上訴 人)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等情明確,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 收合格完畢,依約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保留款207萬7,573元 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辦妥保 固保證手續、提供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及簽妥相關書類 所致云云,惟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拒不給付,並 藉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之際,併為工程尾款無追加款 項之確認,無疑藉此迫使上訴人為領取工程保留款而放棄追 加工程款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此舉顯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 指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 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207萬7,573元。㈣為此 ,依系爭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4萬7,926元(941,105+109,800+172,500+1,083,752+ 111,448+251,748+2,077,573=4,747,926)。並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7,926元,及自98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萬7, 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 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若 無變更設計,則不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是否有所增減,仍 依原契約總價結算計給,並不會因數量差異而辦理追加減,
換言之,即由契約雙方各自負擔數量差異之損益。縱業主結 算數量與兩造系爭合約數量有所差異,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 主張係業主或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所致,故上訴人就業主 及被上訴人有要求變更追加系爭4項工程項目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本件既為總價承攬契約,除變更設計外,完工結 算金額係以契約總價計給,惟上訴人卻要求以實作數量辦理 結算,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七號 至原證九號之工程圖說主張前揭4項追加工程均係依被上訴 人現場工程師指示要求施作云云。惟本件因上訴人不具繪製 施工圖說之能力,未能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水電施工說明及 設備規範書」第二章第3項:「承包人應於得標後適當時期 內提出下列詳細之施工圖,經專業技師核准後方能據以施工 。…」之約定提出相關施工圖說,故施工當時係由被上訴人 繪製施工圖予上訴人據以施工,上訴人所提原證七號至原證 九號圖面,均係被上訴人工地主管交予上訴人之施工圖說, 並非有關被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指示要求,上訴人前揭所述, 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兩造曾於95年9月16日、9月20日、9 月30日,及96年1月13日、2月5日、3月19日辦理系爭工程變 更追加事項,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圖面,其日 期介於95年8月至96年1月間,倘屬追加工程,上訴人怎會不 依前述歷次追加事件一樣辦理,卻於事隔一年多,僅依幾張 自行製作之數量表,未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即要求被上訴人 辦理追加?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後,方陸續提出並主張以 原證七號至原證九號圖面為變更追加圖面,並與合約圖面做 差異比較,惟僅就增加的項目或數量主張追加,卻未對減少 的項目或數量提出辦理追減,顯不合理。另系爭工程共分為 1,500萬元電氣系統部分及220萬元消防警報部分,關於1,50 0萬元電氣系統部分,兩造於97年10月27日已結算同意該期 估驗以72萬9,583元計付,並同意「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 應辦事項……」;而220萬元消防警報部分,兩造於97年10 月27日亦結算同意該期估驗「給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 及宇佳未依約完成,由佑德進場結案。」嗣於97年12月9日 兩造會議時,就前述220萬元消防警報部分清點結案餘額28 萬7,721元,上訴人同意「不領取不辦理。」其他經雙方同 意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載明於被證五號97年12月9日會議 記錄內,並無其他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復經兩造簽認。㈡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決議點工扣款有溢扣11萬 1,448元款項情事,然依兩造96年8月31日會議記錄所載,上 訴人當時尚未請領金額276萬2,500元,應扣29萬6,700元( 誤載為26萬6,800元+2萬2,900元=28萬9,700元),合計應
付246萬5,800元(未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31日決議點工扣款41萬0,448元,顯然有誤。嗣上訴人於 96年9月12日辦理請款時,已同意「點工扣款38萬5,500元、 安衛扣款1萬1,000元、其他扣款1萬3,948元」,合計扣款41 萬0,448元,並經上訴人公司代表劉玉珍簽認在案,焉能於 嗣後再行主張被上訴人溢扣11萬1,448元。另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部分有溢扣 點工扣款25萬1,748元情事,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會 算之25萬1,748元之點工扣款,業經上訴人同意扣款,並經 上訴人代表人羅世鎬簽認在案,被上訴人辦理銷貨折讓並無 違誤,前揭扣款均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顯不可採。㈢本件工程保留款含 稅為207萬7,573元,惟上訴人並未依據「工程承攬契約通則 條款(甲)」第16條第6項之約定,簽署「尾款確認書」與 「保固切結書」及提供合約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其請求給 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工程保 留款之義務。上訴人雖陳稱有簽發18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上訴人係依照「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 9條約定簽發180萬6,000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依 該條約定,於驗收完成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被上訴人需將 該履約保證本票退還上訴人,並無得以履約保證本票代替保 固保證金提出之約定,上訴人以此為辯,與契約約定不合, 並不可採。㈣系爭工程除不應追加外,經比對結算上訴人施 作之本案工程,有屬上訴人應作未作者、改用單價較低之工 法、或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另辦追加者等等,合計應追減金 額263萬2,466元(未稅),自工程保留款197萬8,641元(未 稅)扣抵應追減之金額,尚有不足,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 保留款,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工程嗣經發現有多處電線槽 穿牆部分之開孔,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被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修繕,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另行雇工將該瑕 疵修繕完成,修繕費用計9萬2,400元(含稅)。依兩造「工 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5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上開修繕費用9萬2,400元,被上訴人 並得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故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辦妥 結算,對於上開應追減項目金額亦略而不提,即逕行請求工 程保留款,自非有理;且縱使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工程 款,在扣押命令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含稅總價1,8 06萬元(電氣系統部分含稅價1,575萬元,消防警報部分含 稅價231萬元)承作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承 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為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估驗付款條 件為:工地主管確認無誤90%、驗收10%,保留款總價10%待 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
㈡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辦理請款時,經被上訴人扣款41萬0,4 48元(包含點工扣款38萬5,500元、安衛扣款1萬1,000元、 其他扣款1萬3,948元),上訴人代表人員劉玉珍於96年9月 20日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後,被上訴人將當期工程款 108萬9,796元電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辦理估驗請款,被上訴人主張當期工 程款應扣除點工款25萬1,748元,經上訴人代表人員羅世鎬 於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未加註任何意 見),被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5日就該筆點工扣款25萬1,748 元開立97年11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0日提出10項請款明細表,請求就含追 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10 萬9,800元、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 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在內等10項工 程,提送追加議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兩造後於97年10月 27日進行結算,就電氣系統部分,雙方同意當期估驗款以72 萬9,583元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惟承商仍應依 合約執行工程保固責任,就消防警報部分,雙方同意以該期 估驗給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及宇佳未依約完成,由佑 德進場結案。
㈤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 所主張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 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 更工程,另行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 ㈥兩造於97年12月9日就系爭工程結算工作進行協調,上訴人 同意不領取97年10月28日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28萬7, 721元,並達成「追加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 款,其他追加部分:追加柱頭初核8萬0,900元、追加B1至B3 燈具安裝初核17萬1,198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萬8,000元 。佑德與潤弘雙方同意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 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 放棄辦理」之決議。上訴人於翌日即97年12月10日,即依上 開會議第4項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有未辦理追加工程項目
之異議。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業主及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變更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 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 槽修改工程及動力變更工程」等工程項目?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是否有據 ?
⒈本件依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5條第2項 之約定:「總價契約: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 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定之總價計給 ;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 目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按指上 訴人)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 ,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 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 加減帳結算。」等語,系爭契約顯為總價承攬契約,則上訴 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或業主就系爭工程有為變更設計致增加工 項及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230萬7,157元 ,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有因業主或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致工 程項目增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確認之原證七工程 圖說(見原審審建卷第134頁)、原證八工程圖說(見原審 審建卷第135-145頁)及原證九工程圖說(見原審審建卷第 146 頁)主張系爭工程確有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 項目云云。然因上訴人相關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順利繪 圖,故相關施工圖說均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代為繪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由原證七工程圖說係由系爭工程機電部 分之現場負責人李志強所繪製來看,該圖說係關於開關箱安 裝位置圖說,僅涉及開關箱實際安裝之位置,本屬系爭契約 原訂工程項目範圍,並無追加、變更可言;原證八前5頁之 工程圖說(見原審審建卷第135-140頁),係因業主就1樓餐 廳、運動室部分工程全部收回自辦,4樓第9線至12線、B至E 部分由辦公室改為機房,原訂機電施工項目大幅減少,6樓 11線、12線由辦公室改為無塵室,原合約照明線路、插座等 項目均刪減,改由業主自行辦理,因該部分施作工程項目範 圍大幅縮減,故由被上訴人公司裝潢部門即訴外人潤德設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繪製該份圖說,且該份圖說僅在確認 開關箱安裝實際位置,並無增加工程施作項目,而原證八後 5頁工程圖說(見原審審建卷第141-145頁),則為系爭契約
原始合約附圖,亦與增減工程項目無涉;至於原證九工程圖 說亦為證人李志強負責繪製,因當初業主表示就地下室1至4 樓部分不希望看到線槽,所以將上開樓層之線槽均刪除,樓 上部分有增加線槽,就增加項目已經兩造結算,以300多萬 元結算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李志強於原審99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建字卷第58-60頁),核與原 證七至原證九之工程圖說繪製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能 就原設計圖與上開施工圖面之差異處,具體指明追加之處, 並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其所稱「多作部分」確屬追加工程,則 其僅憑上開工程圖說即遽以主張有追加施作前揭4項工程項 目,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要難採信。 ⒊再者,縱認上訴人確實有依被上訴人所繪製原證七至原證九 之工程圖說進行施作,惟前揭工程圖說均係95年8月至96年1 月間所繪製,有前揭工程圖說在卷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3 4-146頁),而上訴人曾於97年9月20日提出10項請款明細表 ,請求就含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94萬1,105元、1至6樓燈 具安裝工程10萬9,800元、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 管線槽修改工程17萬2,500元、動力變更工程108萬3,752元 等10項工程,提送追加議題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嗣兩造於 97年10月27日進行結算,就電氣系統部分,雙方同意以當期 估驗款72萬9,583元結案本工程,已無其他應辦事項,惟承 商仍應依合約執行工程保固責任,就消防警報部分,雙方同 意以該期估驗給付28萬7,721元結案,惟涉及宇佳企業社未 依約完成,由上訴人佑德公司進場結案;兩造事後又於97年 10月28日召開工地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所主張變更 追加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 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提 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之佐證資料,兩造再於97年12月9日就 系爭工程結算工作進行協調,上訴人同意不領取97年10月28 日辦理消防警報清點結案餘額28萬7,721元,並達成「追加 工程有合約部分已請領完畢尚餘保留款,其他追加部分:追 加柱頭初核8萬0,900元、追加B1至B3燈具安裝初核17萬1,19 8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萬8,000元。佑德與潤弘雙方同意 宏達電除上列記錄外確認已無任何追加,若有他項追加之異 議請10天提送公司裁決逾期佑德同意放棄辦理。」之決議, 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7年12月9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審建 卷第110-116頁)、97年10月28日工地會議記錄(見原審審 建卷第117頁)、上訴人製作97年9月20日請款明細(見原審 審建卷第118頁)、97年10月29日廠商估驗請款單(見原審 審建卷第119頁)及96年9月20日廠商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審
建卷第186頁)等在卷足憑,顯見上訴人早於兩造97年10月 28日召開工地會議前,即已提出97年9月20日請款明細,請 求上訴人就上開施作線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 B3F線槽、管路、配電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 更工程等4項工程項目辦理工程追加,經兩造於97年12月9日 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後,雙方僅同意就上開97年9月20日請款 明細所列「追加柱頭初核8萬0,900元」、「追加B1至B3燈具 安裝初核17萬1,198元」、「追加拉線箱子初核6萬8,000元 」等項目辦理工程追加計價,並確認除上列3項追加工程外 ,已無任何追加。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施作線 槽變更工程、1至6樓燈具安裝工程、B3F線槽、管路、配電 盤、拆裝、管線槽修改工程、動力變更工程等4項工程項目 ,業經兩造於97年12月9日召開會議結算完畢乙情,應堪採 信,益徵上訴人就上開4項工程部分,已不得再行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30萬7,157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扣款項11萬1,448元及點工扣款25萬 1,748元,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6年8月31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該期工程款扣款金額應為29萬9,000元,惟被上訴人竟擅自 扣款點工部分41萬0,44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當期溢扣款11萬1,448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前於96年8月2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當 期工程款項,兩造遂於96年8月31日召開會議進行結算,上 訴人公司係由員工劉玉珍代表到場與被上訴人代表人員進行 結算,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提供相關41萬0,448元扣款明細 予上訴人員工劉玉珍確認後,劉玉珍同意被上訴人就點工部 分扣款38萬5,500元、就安衛部分扣款1萬1,000元、就其他 雜項部分扣款1萬3,948元,合計扣款41萬0,448元,並由劉 玉珍代表上訴人公司於廠商估驗請款單簽名確認等情,有廠 商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審建卷第186頁)及扣款明細表(見 原審審建卷第187頁)附卷足憑,復據證人劉玉珍於原審99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結證屬實(見原審建字卷第61頁) ,堪認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會議結算結果進行扣款41萬0,448 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上訴人所指溢扣款項11萬1,44 8元之情形,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 萬0,44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修增設工程 」部分,曾於97年10月29日進行會算,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代 工扣款明細表,即遽就「點工扣款25萬1,748元」,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扣款
25 萬1,748元云云,並提出97年11月5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審建卷第60頁),然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曾就「新廠照明及線槽配合裝 修增設工程」部分,於97年10月29日進行工程款結算,該次 會議上訴人公司係由羅世鎬代表出席,被上訴人公司則由吳 裔獻代表出席,而吳裔獻於該次會議中曾出示相關25萬1,74 8元扣款明細表予羅世鎬查看,並說明除相關點工扣款外, 上訴人尚需賠償因施工錯誤導致電線損失、廣播系統毀損等 損失,經兩造確認應扣款25萬1,748元後,由雙方代表於該 次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廠商 估驗請款單(見原審審建卷第186頁)及相關扣款明細表( 見原審審建卷第18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吳裔獻 於原審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屬實(見原審建字卷 第60頁),上訴人並確認上開廠商估驗請款單之「羅世鎬」 係羅世鎬本人親自簽署無訛(見原審審建卷第122頁),是 上訴人公司代表羅世鎬既於上開廠商估驗請款單上簽名確認 ,即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25萬1,748元之點工扣款,既未 舉反證證明誤算,自不得於事後再行爭執。故被上訴人就上 開扣款25萬1,748元部分,亦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上訴人所 指溢扣款項等情,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5萬1,748元,亦無所據,自難准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 ⒈按工程保留款係指將已產生或計價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 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或找補,做為加減帳款之用, 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經扣除後如有剩餘再予發還。故保留款亦常做為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 本件系爭工程依「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第16條第 6項固約定:「各該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之各項工程保留款 俟完工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並經 乙方(按指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尾款確認 書』與『保固切結書』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等語(見原 審審建卷第95頁),以經上訴人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 署「尾款確認書」、「保固切結書」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工程保留款;惟「保固金」非不得自尾款或保留款中扣 抵,而保固責任之發生,係自驗收(或工程完成)後起算, 故即使承攬人即上訴人形式上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但保固款 已扣抵,實質上等同保固切結書之出具,上訴人之保固責任 當然發生。
⒉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97年11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
格乙情,有系爭工程業主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電公司)依上訴人聲請所函送之「宏達國際電子廠辦 增建工程」機電竣工覆驗完成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 ),且表示業已完成驗收等語,亦有該公司101年5月11日宏 法(101)字第M0511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3頁) ,而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系爭契約就保固期限之約定 為:甲方(按指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見原 審審建卷第5頁),則系爭工程至遲自業主宏達電公司驗收 合格之日即97年11月30日起算2年保固期間,則上訴人之保 固責任應至99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按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 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通則條款(甲 )第31條有關工程保固之約定,見原審審建卷103頁),旨 在擔保承攬人即上訴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 上訴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上訴人應得請求定作人即被上 訴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倘當初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繳納義務,其繳納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故不論上 訴人得否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履約保證金主張抵 付原應繳付之保固保證金,惟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即 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故在上訴人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後 ,系爭契約上開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及簽署「保固切結書 」之約定之「條件」已不存在,而另一要求上訴人簽署「尾 款確認書」之條件,兩造就尾款既有爭執,簽署確認書之停 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簽署尾款確認書為由, 要求上訴人放棄其請求尾之款利益。
⒊承上,系爭工程上訴人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而無應負之保 固責任事由發生,則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付之工 程保留款,被上訴人辯稱給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為上訴人辦 妥保固保證手續、提出總價2%工程保固保證金,並簽署「尾 款確認書」與「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工 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云云,自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上開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應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主張與該工程保留款扣抵部分, 詳後述)。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所示之追減金額263萬2,466元(未稅 )及瑕疵修補費用9萬2,400元(含稅),與上訴人所請求之 工程保留款207萬7,573元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上訴 人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雖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工程項目,主張上訴人 就各該工程項目有上訴人應施作未作、改用單價較低之工法 、或被上訴人已另與上訴人辦理追加等為由,合計系爭工程
尚應追減263萬2,466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逐 一就被上訴人主張扣減金額加以審查後,認被上訴人主張扣 減之金額在158萬6,599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金額, 尚難採認,認定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載。惟上開 扣減金額158萬6,599元係屬未稅金額,經乘以應稅比率1.05 後,該筆含稅扣減金額應為166萬5,929元(1,586,599×1.0 5=1,665,92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嗣經發現有多處 電線槽穿牆部分之開孔,未依規定進行防火填塞,經通知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另行僱工將該部 分瑕疵修繕完畢,共支出修繕費用9萬2,400元部分,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催告函及回執、瑕疵修繕照片、發票、合約標單 節本、系爭工程動力幹線設備平面配置圖節本等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69-91,第117-124頁),上訴人對此雖予以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業據被上訴人於 99年7月30日以(99)潤弘修繕發字第0007號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5日內派員施作「宏達國際電子廠辦大樓電工班( 電氣+消防)工程」之防火填塞事宜(見本院卷㈠第69頁) ,因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仍未在限期內派員進場修繕,被上 訴人遂另行僱工修繕完成,共計花費9萬2,400元,亦有被上 訴人所提由力捷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發票為證,日期為 9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並提出修繕之前、中 、後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㈠第75-90頁)。依被上訴人上 開所提證據及時間點觀之,堪信被上訴人確實有進行該部分 瑕疵修繕。雖上訴人另辯以該高壓系統單線圖(即被上證6 )並無「中控室」穿牆之施作,無需防火填塞;且合約圖上 載明「舊廠GP(發電機既設盤)」,係直接連接「舊有之既 設盤」並無穿牆,自無防火填塞之施作必要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08-109頁)。然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85條 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 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 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貫穿防火區劃牆壁 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 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防 火填塞目的係為保持防火區劃之完整性,以隔絕火災或濃煙 擴散。故只要防火區劃牆面有被貫穿之情形,即須施作防火 閘門或防火填塞材料,以防免火災及濃煙之漫延。而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察,該防火牆確實經貫穿,故須施作防 火填塞,以防阻火災濃煙之擴延;佐以系爭工程契約標單第 二.甲.壹.七.幹管線設備工程之第14項(見本院外放資料,
本院卷㈠第118頁),上訴人就該部分確實有施作義務,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施作而由其另僱工修繕完成,請求上訴 人給付修繕費用9萬2,400元,並請求與應返還之工程保留款 扣抵,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175萬8,329元(1,665, 929+92,400),經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 207萬7,573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工程保留 款31萬9,244元(2,077,573-1,758,329)。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 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雖經其債權人劉 展維即佳俊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 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上 訴人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惟上開原法 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既亦禁止被上訴人在債權125萬9,500 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0,076元範圍內對上訴 人清償,有原法院99年6月22日北院隆99司執全寅字第660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 在上開扣押範圍內應不得計算遲延利息,復經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㈢第112頁背面),應堪採信。查本件被上訴人 所負返還工程保留款之義務,係自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即 99年11月30日起算,故遲延利息應自保固期間屆滿翌日即99 年12月1日起算,惟斯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仍在上開扣 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起算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31萬9,24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因判決時保固期間未屆滿(按原審宣判時間為99年3月 26日,保固期間屆滿為99年11月30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雖無不當,惟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在本院審理期間 屆滿,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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