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原名
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td.)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aines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受 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上訴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董浩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即
原Meissner+Wurst Gmbh+Co.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謝昌立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楊益昇律師
被 上訴人 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nische Anlagen
Gmbh+Co.(德商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ung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美
商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un(尹立中)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被 上訴人 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奧地利商亞洛
伊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ois Gruber Sen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仁熙律師
被 上訴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
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 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本件涉訟之兩造多屬外國法人 ,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而上訴人香港商 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原名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td.,下稱上訴人或AIU)主張其所行使保 險人(即後述聯電等2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法律行為及侵 權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 為涉外私法案件。其中,被上訴人德商Centrotherm Elektro nische Anlagen GmbH+Co.(下稱聖卓特公司)主張於法律 行為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德國法,其依據為該公司與聯瑞 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間之買賣均適用其 所擬定之「提供與交付電子產業產品及服務之一般條款」第 12節第2項約定(見原法院卷㈢第593、594頁),惟上開約 定乃係附於聖卓特公司1997.5.26,編號為8.25089.00/42之 報價單(見同上卷第592頁),然該只報價單並非聯瑞公司 與聖卓特公司之間有關買賣本件系爭洗滌器之合約一部份, 此觀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中所列商業 條款及規格僅提及聖卓特公司於1996.11.13所發,編號為8. 23713.00/10之報價單(見同上卷第598頁),而未提及聖卓 特公司1997.5.26報價單即可得知,且前開一般條款乃聖卓 特公司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並未經聯瑞公司同意適用, 對聯瑞公司是否產生拘束力即有疑義;況聖卓特公司亦未證
明報價單係合約之一部分,是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間就前 述契約並未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聖卓特公司於此部分之 抗辯,尚非可採;故應依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修正公 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第62條本文規定,依兩造 爭執事件所發生之86年間有效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規定而定其準據法,因此聯瑞公司與聖卓特公司間既 未曾合意以德國法為準據法,國籍亦不相同,自應以契約履 行地法,亦即我國(聖卓特公司交付洗滌機以及派遣駐廠人 員服務之場所所在國)法為契約準據法。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除有特別說明外下同)10億元 本息,於本院以之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如後述之備位聲明,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准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 又上訴人原請求連帶給付,而於備位聲明變更為不真正連帶 給付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或 聯華公司)、聯瑞公司(下合稱聯電等2公司)就其位於新 竹市○○○路0號晶圓生產廠房(下稱系爭晶圓廠)及其機 器設備向中央產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合稱 共保人)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86年1月1日起至87年 1月1日止;共保人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上訴人 辦理臨時再保。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發生火 災〔下稱系爭保險事故或系爭火災,按火災事實上發生四次 ,分別為86年10月3日下午3時(未報案)、5點30分(第一 次報案)、10月4日上午3時52分(第二次報案)、下午17時 10分(第三次報案)〕,致所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共保 人遂於87年7月13日依約給付聯電等2公司76億8,000萬元, 上訴人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共71億4,240萬元,共保人 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上 開金額範圍內,得代位共保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且共保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授權上訴人得以其名義 請求,因此上訴人依保險代位、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共保 人之授權,於76億8,000萬元範圍內,均得行使聯電等2公司 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聯瑞公
司於86年10月2日發現系爭晶圓廠一樓之洗滌器(下稱系爭 洗滌器)連接至酸毒廢氣排氣管之2吋聚丙烯補助管線有龜 裂現象,經檢視發現8條補助管線有此情形,遂派施工廠商 於翌日更換前開龜裂管線;換管工人於換管中發現臨近開口 處之12吋管線內有著火情形,先將火災撲滅,聯瑞公司並決 定亦更換12吋管線,於更換中,亦有其他管線多處著火情形 ,經撲滅無效,火災持續延燒,遂致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是 其發生及擴散應由上開設備之設計者、製造商及供應商負損 害賠償責任,包括訴外人日商株式會社日建設計(下稱日建 公司)、被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 問公司)、德商M+W Zander Facility Engineering Gmbh( 原名Meissner+Wurst GmbH+Co.,下稱麥士特公司)、聖卓 特公司、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 Ltd.(下 稱應材公司或AMAP)、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和公 司)、奧地利商AGRU Alois Gruber GmbH(下稱亞洛伊斯公 司或AGRU)及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 ;被上訴人或為機台設備之製造供應者、或提供設計及施工 之服務,未注意晶圓廠安全性之要求,致生系爭保險事故, 除日建公司已與上訴人和解外,其餘經上訴人屢次催告均未 獲置理;又上訴人於88年7月6日方知系爭保險事件之受損害 項目及賠償義務人,於89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 時效。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76億8,000萬元扣除日建公司 負擔之5.60016億元部分,僅先以其中10億元為請求金額, 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而上訴人請求函 均於88年10月1日或之前送達被上訴人,併請求自翌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 之授權及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億元,及自88年10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亦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 棄後,乃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中興顧問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麥士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聖卓特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 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天和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亞洛伊斯公司及協羽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0億元,暨自8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聲明,除亞洛伊斯公司及協 羽公司負連帶責任以外,其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即免給付之義務;㈢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中興顧問公司則以:其與聯電公司於85年1月簽署UMC III FAB C+D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其中約定「本契約中之所有損害賠償,累計最高以本契約 服務總額10%為限」;又聯電公司依約委由日建公司完成系 爭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後,轉交中興顧問公司依內政部發布之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完成細部設計,再經聯電 公司核定施工,完工後經相關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於86 年7月發給使用執照。另聯電公司以22.5億元,作為取得聯 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聯瑞公司在取得系爭晶圓廠後, 隨即開工生產,並由天和公司承作系爭晶圓廠製程排氣二次 配管工程,而天和公司於86年10月3日在系爭晶圓廠更換酸 毒廢氣管時,本不應關閉全部洗滌器,惟聯瑞公司監工謝錦 泉任由天和公司人員關閉全部洗滌器及其相連之反應器,使 各種有毒易自燃氣體,未完全洗滌燃燒,致反應後之各種有 毒易自燃氣體,直接流至酸毒廢氣管內,於一樓施工附近開 口處與空氣反應,加上天和公司對管身之鑿、刮、鋸、錘, 及熱熔等動作,擾動沉積在次主管內具有自燃性及可燃性之 WCVD廢棄粉末,致引發系爭保險事故。是上訴人對聯瑞公司 之失火不應負理賠責任,縱已理賠,亦屬非債清償之錯誤給 付,僅能對共保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不得請求中興顧問公 司賠償。此外,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中興顧問公司之行 為所造成,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非其加害給付所造成 ,蓋該公司與聯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且保險事故之發 生,聯瑞公司受若干損害,迄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 亦未證明共保人對中興顧問公司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稱債權讓與,自屬無據,是上訴人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無 再保險人取得代位權之效力,況其對中興顧問公司之受僱人 縱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已罹於時效,中興顧問公司 自得援為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麥士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不得為據以請求麥 士特公司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蓋系爭火災發生於86年10月3 日,非在原保險範圍內,因再保險通知日期,分別為86年10 月17日及87年1月2日,係失火後加保,再保險契約無效;且 上訴人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受有若干損害,尚 未盡舉證責任,其為再保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 又麥士特公司僅為無塵室設備之出賣人,係依聯瑞公司之既 定設計內容提供部分材料並負責施工,非為聯瑞公司設計建 造整個無塵室,自無違反契約之行為。另麥士特公司並無設 計有效及適當之氣體處理系統及防火系統之義務,僅依設計 圖執行火災警報系統及偵煙系統之工程,經主管機關驗收核 准,顯然對該工程之執行,已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上訴人 指未裝置火警自動設備一節,即屬無據。再者,系爭保險事 故之發生非該公司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況上訴人自系 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對該公司受僱人為請 求或主張,麥士特公司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 全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 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聖卓特公司則以:上訴人早於86年10月9、24日、12月24日 、87年2月12日即知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原因及賠償義務人, 乃遲至89年3月13日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對該公 司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 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又系爭保險事故非原保險合約範 圍內之應理賠事故,上訴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 位權;況聯瑞公司為系爭保險事故之肇事者,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另上訴人謂聖卓特公司應就派駐聯瑞公司人員未告知 聯瑞公司應使用不鏽鋼管作為排氣管材質一節負責云云,於 法無據,蓋聯瑞公司本身即具有晶圓製造之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深知選用管材材質,不待告知,且聖卓特公司交付聯瑞 公司之手冊已載明管材材質,係聯瑞公司不聽建議,聖卓特 公司無權干涉,即無違約情事;況上訴人亦未證明聖卓特公 司如有此項違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何關聯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先位、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應材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等,不能認為真正; 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非在原保險範圍內,且應材公司並無違 反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再保契約,
無依再保通知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縱代替共保人給付聯瑞公 司保險賠償金,亦屬對不負理賠責任所為之給付,是以上訴 人無保險代位權、共保人無法將保險人之代位權移轉予再保 險人。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請求之剩餘 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應材公司亦得援引其受僱人 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先位、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六、天和公司則以: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或債權讓與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縱認為得提起,然其就另行投保再保險且 受領再保險金之部分,不得再代位共保人向第三人為任何請 求;另上訴人與日建公司間以76億8,000萬元為仲裁標的金 額,終以美金1,800萬元和解,而對其他全部債務為捨棄之 讓步行為,自無由再對天和公司為任何主張;縱認其僅以美 金1,800萬元與日建公司和解,於本件得主張之債權額僅62 億4,960萬元,然其又向其再保人取得約70億元之再保險金 ,自無由再代位商業火災險共保人向第三人行使任何保險代 位權。此外,上訴人至遲於86年12月19日已知系爭事故原因 及賠償義務人,竟於89年3月13日起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系爭事故非天和公司員工過失行為所 致,上訴人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且天和公司得 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上訴人迄未證明天和 公司違反契約義務,天和公司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 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亞洛伊斯公司則以:上訴人提出最低金額請求,非屬一部請 求訴訟;縱認係屬一部請求訴訟,亦非合法,其未請求部分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未提起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又上 訴人應舉證證明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成立,否則其訴即無 理由,其迄未證明受有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另亞洛伊斯 公司與聯瑞公司間非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消費關 係,無消保法之適用,聯瑞公司所受損害亦非消保法保護之 權益;況亞洛伊斯公司未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其行為與上訴 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公司之作為或不作為均與損 害發生無條件上因果關係,且聯瑞公司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再上訴人迄未對亞洛伊斯公司之受僱人起訴,亞洛伊斯公 司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協羽公司則以:其係依天和公司之管材需求材質、尺寸、數 量、規範等,向國外生產廠商進行詢價後向天和公司報價, 取得天和公司同意後採購,並簽認訂購單,原裝進口,由進 口口岸直接運往天和公司指定之工地即系爭晶圓廠,點交貨 品結案;協羽公司並未接到天和公司任何意見或通知,而關 於管材使用場合、位置及其他條件,自無從知悉。協羽公司 僅係貿易商,乃天和公司詢價後為其採購而已,其規格、數 量、品質,均依天和公司指示辦理,無標示及告知之義務, 即無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法律責任。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協羽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間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關聯,或損 害之發生與協羽公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對協羽公司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協羽公司得援引受僱人之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系爭晶圓廠於86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造成 晶圓廠內機器設備之損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已自日建公司受領5億6,001萬6,00 0元之賠償,自日本東京電子公司受領26億8,800萬元。十、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 之規定,共保人之授權,得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㈡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持 公司、聖卓特公司、應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亞洛伊 斯公司、協羽公司依序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 之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之規定、共保人之授 權提起本件訴訟,聯瑞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各如 附表所示。「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 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共保人於87年7月13日依約 給付聯電等2公司76.8億元,其亦依再保契約賠償共保人 71.424億元,共保人並於88年9月14日簽署代位權讓與合 約書等語,則上訴人於給付共保人71.424億元部分,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另共保 人於再保契約之自留額(即7%合5.376億元)部分,共保 人已將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 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聯電等2公司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76.8億元(71.424+5.376=76.8)。再上 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本件被告(被上訴人,下同)等 均應就火災之發生及擴散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訴人 ,下同)受讓(及代位)共保人之權利,共保人復受讓( 及代位)聯瑞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法 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原告前曾發函各被告請求彼等賠償 原告損失,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請求函均於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或之前送達被告並於被告簽收……」等語( 原審卷㈠第8頁),是應認至遲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起 訴狀繕本時,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得基於保 險法第53條或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 上訴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聯電等2公司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直接責任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 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 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 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均為法人,依上開說明
,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上訴人所稱其係 主張被上訴人各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本院卷卷㈥第94 頁背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法人 若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例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等),應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訂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惟未具體 主張並證明被上訴人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特別 規定,亦不能據此著令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就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民法第188條部分,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上訴人(僱用人)須各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前提,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聯電 等2公司之權利為前提。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 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 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 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 ,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 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 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 40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前段所定2 年 之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起算,後段規定10年之期間,則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是侵權行為發生已逾10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 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 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所生時 效中斷或履行請求之效果,對於他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 各受僱人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請求 權時效之繼續進行,自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僱用人
)之起訴而受影響。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86年10月3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迄96年10月3日止,已屆滿10年,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各被上訴人之何受僱人,均不影響其時效之完成,上 訴人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時效應以債權人知 悉債務人之受僱人為何人時起算云云,非屬可採。上訴 人自認迄未對被上訴人之各受僱人起訴,有上訴人筆錄 :「(上訴人AIU迄未對各受僱人起訴?)是的,因為 上訴人不知各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在卷可憑(本院 前審卷第7頁正面),顯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10年時效被 上訴人均就此而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持公司、聖卓特公司、應 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麥士特公司、聖卓特公司、應 材公司、天和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云 云。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88年4月21日 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27條所明定(按 現行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且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36條「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 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之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為89年5 月5 日),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 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 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 86年10月3日,是就民法第227條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 付者……」,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上開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本院前審卷第6頁背面),又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者,必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稱之,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得 否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中興顧問公司部分:
⑴查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或共保人之授權 對中興顧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所代位者係聯電等2 公司,為債權讓與者為聯電等2公司之債權讓與,共 保人之授權亦包括聯電等2公司,有上訴人之起訴狀 載:「是原告於七十六億八千萬元之範圍內,不論是 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 之規定及共保人之授權,就此部分均得行使聯瑞及聯 電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原審卷㈠第4 頁),是中興顧問公司一再辯稱其與聯瑞公司間無契 約關係存在云云,本院無庸就此為任何審酌。而中興 顧問公司已自認:「……因此,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實 為聯華公司將統包契約中部分工作分包給被上訴人中 興公司,聯瑞公司並非系爭設計服務契約(即次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本院前審卷㈥第36頁) ,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中興顧問公司為聯電公司承 作之工作,有無可歸責之給付不完全事由,合先敘明 。
⑵上訴人主張:中興顧問公司之細部設計,不符我國消 防法令,違反專業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火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⑶經查:訴外人聯電公司成立於69年,為台灣第一家半 導體公司,為國內半導體晶圓專工業界的領導者,除 提供先進製程與晶圓製造服務,並提供晶圓專工服務 。聯瑞公司係由數家美國積體電路設計公司於85年合 資設立,著重於晶圓製造業務及製程技術開發。聯電 公司為取得聯瑞公司之技術股,乃以統包(turn-key )方式主導系爭晶圓廠之基本及細部設計及整廠建造 ,並以完成後之系爭晶圓廠作價10億元,連同製程技 術作價10億元,人員培訓作價2億5,000萬元,合計22 億5,000萬元,做為取得聯瑞公司15%技術股之對價, 有聯瑞公司營業計劃書及聯電公司85年1月18日、86 年1月15日、86年12月8日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7第168-175頁)。
⑷為完成系爭晶圓廠之整廠建造,上訴人起訴狀自承: 聯電公司於84年9月12日委託日商日建設計公司( Nikken Sekkei Ltd.)依晶圓廠習慣之公認專業標準 規格,進行系爭聯瑞晶圓廠之基本設計,包括:晶圓 廠建材的選擇、建物及消防法規的需求、晶圓廠使用
的消防及安全系統、審閱其他廠商細部設計規劃(見 一審卷1第4頁背面),並提出聯電公司與日建公司設 計服務合約中文節譯文在卷可參(見一審卷1第75-76 頁)。嗣後,聯電公司再於85年1月與中興顧問公司 簽署系爭服務契約(見一審卷1第77-84頁),由中興 顧問公司依日建公司之基本設計,提供後續之細部設 計服務,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第1.3節及1.4節明確的 將「火警系統、排氣量及配置分佈、氣體排放管之建 議材質、消防之方式及介面等設計服務」列為日建公 司的基本設計範圍(見一審卷2第154-160頁)。此觀 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第1.3節約定:「國外顧問應提 供之詳細設計所需條件及相關資料項目:聯華公司委 請國外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在工作完成 奉聯華公司核可,轉交中興顧問公司繼續辦理。中興 顧問公司認為該基本設計應包括下列內容,……3.電 氣……火警系統……6.製程排氣……之排氣量及配置 分佈……氣體排放管之建議材質……7.消防給水及衛 生排水……FAB區消防之方式及介面」等語(見一審 卷2第158-159頁),及第1.4節約定:「除外工作及 界面:中興顧問公司工作不包括以下所列特別項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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