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莊訓庚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高進發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基地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後興段531 、535 、536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A、C部分之 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本院審理 中,易其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3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系爭536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經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復同意其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8月10日與上訴人、訴外人莊鏬妹合夥購買重測 後之桃園縣中壢市後興段531、532、534、535、536、727、72 7-1 、727-2 、749 、749-1 、750 、751 地號土地,其中系 爭531 、532 、534 、535 、727 、727-1 、727-2 等7筆土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536 、749 、749-1 、750 、751 等5 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嗣莊鏬妹退股,兩造就前述土地之 權利變更為各2 分之1 。又兩造於83年7 月8 日與訴外人林登 濱及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珠(下稱林登濱等2 人)簽訂「農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將其中約3,200 坪土地(租約上略載承租標的為系爭534 、532 、535 、750 、727 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林登濱等2 人興建「龍興保齡球館 」,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特約事項⑴並載明:「本農地租賃 期限經雙方洽訂為陸年,期滿乙方不續租時,地上建築屬地主 所有,但不含軟體設備,承租人不得以地上物之價值要求補償 ,但期滿仍可續租肆年,續租之租金另議。」。嗣林登濱等2 人即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A、C部分之 房屋,而系爭A部分之房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C部分 之房屋坐落於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則於97年4 月 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20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面積42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98建 號房屋)。林登濱等2 人復於前開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 兩造與林登濱等人即於89年3 月29日進行協商,協商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結論㈠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物 兩造無條件各取得2 分之1 」等語,該紀錄發生契約之效力。 嗣兩造於93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鄧朝棟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鄧朝棟租約),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鄧朝棟開設「昱帝 嶺海鮮餐廳」,租約載明「P.S ㈡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而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鄧朝棟租約之租金由兩造各取得半數 ,且歷來上開房屋之房屋稅亦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㈡因此,伊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定,於系爭林登濱等 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2 分之1 ,上訴人就系爭2098建號房屋部分,並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A、 C部分之房屋其中基地坐落系爭536 、749 、750 、751 地號 土地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向桃 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房屋其中基地坐落系爭536 、749 、750 、751 地號土地部 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 系爭A、C部分之房屋其中基地坐落系爭536 、749 、750 、
751 、531 、535 、727 、752 、753 、754 、755 地號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 應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將系爭2098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3 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 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基地坐落系爭53 5 、536 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有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號209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縮 其聲明如上述,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林登濱等2人租約特約事項⑴之立約真意係以承租人「續 租與否」作為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停止條件」,亦即 6 年租期屆滿,如承租人不續租,系爭土地上建物始歸地主所 有。而兩造及林登濱等人於89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 既有提前終止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之意,且續租至93年6 月 17日即終止,另出租予鄧朝棟,則「租約屆滿不續租」之停止 條件即未成就,地主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況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第2 條載明租期自84年1 月1 日起 算,故續租後之租期屆滿期日應為93年12月31日,則兩造於93 年6 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並非當然使系爭林 登濱等2 人租約默示合意終止,亦不得逕認系爭林登濱等2 人 租約係於93年7 月8 日終止。再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未記載 終止後之建物究歸地主何人所有,自不得認兩造對系爭A、C 部分之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又上開建物係林登濱等2 人原始取得,當時未為保存登記,屬 林登濱等2 人公同共有,林登濱雖曾出席並在系爭協商會議上 發言,惟林登濱、徐麗珠未在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簽章,徐麗 珠更未親自或委託伊出席系爭協商會議,自不得以系爭協商會 議紀錄對抗林登濱、徐麗珠,更不得認定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因而默示合意終止,或林登濱曾出席系爭協商會議即發生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效力。另兩造與鄧朝棟簽訂系爭 鄧朝棟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建物仍為林登濱等2 人所有,被上 訴人亦無從因該租約約定「P.S ㈡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即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
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曾以林登濱等2 人欠租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渠等給付租金696 萬元,否則應拆屋還地,足見被上 訴人亦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登濱等2 人,故被上訴人於 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期滿時,即使取得上開建物2 分之1權 利,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被上訴人僅能取得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所有權」,自無「物權」可供其主張「排他之效力」, 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使有據,亦應向林登濱等2人 請求,或代位林登濱等2 人向名義上之起造人即伊為請求,並 無直接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
㈣另縱認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 於另案自承上開「農舍」不含系爭A部分之房屋,足見上開「 農舍」之範圍僅限於系爭C部分之房屋。再被上訴人即使曾繳 納上開建物之房屋稅,亦係因系爭鄧朝棟租約之約定所致,且 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僅繳納其中94、95年度房屋 稅,不足以認定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㈤又系爭A 、C 部分之房屋實際上係由合夥出資興建,為合夥所 有,而該合夥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或所有權自應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即非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查兩造及訴外人莊鏬妹於73年8 月10日合夥購買系爭531、532 、534 、535 、536 、727 、727-1 、727-2 、749 、749-1 、750 、751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31 、532 、534 、535 、 727 、727-1 、727- 2等7 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536 、 749 、749-1 、750 、751 等5 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嗣莊鏬妹退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為各2 分之1 ;又 兩造於83年7 月8 日與林登濱等2 人簽訂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將上開土地之部分出租予林登濱等2 人興建「龍興保齡球 館」,租期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6 年,林登 濱等2 人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A、C 部分之房屋,嗣林登濱等2 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兩 造及林登濱等人乃於89年3 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飯店就 「龍興保齡球館土地分割討論案」、「龍興保齡球館土地租金 支付案」等議題進行協商,並作成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兩造同 意林登濱等2 人續租4 年;再系爭A部分之房屋及C部分之房 屋坐落於系爭53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9.30 平方公尺),迄
今未辦理保存登記,C部分之房屋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 地部分,於97年4 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編列為系爭20 9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另兩造於 93年6 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將系爭532 、53 4 、535 、727 、750 等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3,200 坪) 出租予鄧朝棟開設昱帝嶺海鮮餐廳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協商 會議紀錄、林登濱等2 人租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鄧朝棟 租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 至20、65至68、76、133 、134 、188 至19 0 、192 至194 、216 、217 頁;本院卷㈢第186 至193 、20 6 至224 頁),復經原審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84、85、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92、9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部分之 房屋及C部分之房屋其中坐落在系爭536 地號土地部分有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 部分之 房屋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2098建號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茲詳述如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上開系爭A、C部分之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歸屬並不明確,致被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 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 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 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 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 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 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 形式要件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登濱於系爭協商會 議約定在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屆滿後,由兩造取得系爭A、 C部分之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並辯稱:上開建物係林登濱等2 人原始取得,屬林登濱等 2 人公同共有,林登濱、徐麗珠並未在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簽 章,徐麗珠更未親自或委託伊出席系爭協商會議,自不得以系 爭協商會議紀錄對抗林登濱、徐麗珠,更不得認定系爭林登濱 等2 人租約因而默示合意終止,或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 而轉讓等語。經查:
㈠查兩造於83年7 月8 日與林登濱等2 人簽訂系爭林登濱等2 人 租約,將上開土地之部分出租予林登濱等2 人興建「龍興保齡 球館」,嗣林登濱等2 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兩造及 林登濱等人乃於89年3 月29日就「龍興保齡球館土地分割討論 案」、「龍興保齡球館土地租金支付案」等議題進行協商,並 作成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兩造同意林登濱等2 人續租4 年,業 如前述。而系爭協商會議雖僅由兩造及林登濱參加,惟兩造及 林登濱等人於系爭協商會議陸續發言並協商,其過程略為:「 …林先生(即林登濱):『訓庚(即上訴人)之意,投資球館 ,金額甚高,只做六年,無法達成投資效益,再給予四年時間 經營,較符合效益。』…訓雲(即被上訴人):『繼租之四年 ,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不提升反降,有很大誠意,不要再減 。』訓庚:『本人雙重身份,甚為為難。』劉先生:『繼租之 四年,每月租金經出席人員仲裁為三十二萬元,雙方欣然同意 。』林登濱先生:『球館租金定案,現進行球館土地分割具體 化之辦法。』結論:『㈠面對龍興路之土地,南北分為二部分 ,抽籤分配之,詳如圖示,至民國九十三年(租期屆滿時)法 律上能分割時,莊訓雲、莊訓庚同意分割之,若能重劃時,以 重劃為優先,租期屆滿時,地上物莊訓雲、莊訓庚無條件各取 得二分之一,…抽籤結果,莊訓庚先生抽得面向龍興路之左邊 (北方),莊訓雲先生取得右邊(南方)。㈡球館繼租之四年 ,每月租金每坪新台幣壹佰元正,若有變更營業,增加使用坪
數,超過三千二百坪之部分,租金依前列標準另計。租期屆滿 時需經莊訓雲同意,得繼續經營事業。』…」(見原審卷第9 、10頁)。
㈡又承租人徐麗珠雖未參加系爭協商會議,且未在系爭協商會議 紀錄簽名,惟徐麗珠係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本得為徐麗珠之代 理人,參酌上開兩造及林登濱等人於系爭協商會議協商之過程 、所為發言之內容及結論,暨系爭土地承租人林登濱、徐麗珠 日後亦遵循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 等情,足以推知上訴人參加系爭協商會議時,身兼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及承租人徐麗珠之代理人之身分,上訴人自有代理本人 即其妻徐麗珠之意思,且為其妻徐麗珠、林登濱、被上訴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仍應對本人即其妻徐麗珠發生代理之效力 。是兩造及林登濱在系爭協商會議所為上開約定,自具有拘束 兩造及林登濱、徐麗珠之效力,兩造及林登濱、徐麗珠已因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辯稱:林登濱、徐麗珠 未在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簽章,徐麗珠更未親自或委託伊出席 系爭協商會議,自不得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對抗林登濱、徐麗 珠云云,自非可採。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13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 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與 林登濱等2 人在系爭協商會議所為約定,兩造於系爭林登濱等 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系爭A、C部分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兩造於93年6 月17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系爭鄧 朝棟租約亦載明「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 ,故伊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上開系爭A、 C部分之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2098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特約事項第1 點載明:「本農地租賃期
限經雙方洽訂為陸年,期滿乙方(即林登濱等2 人)不續租時 ,地上建築屬地主所有,但不含軟體設備,承租人不得以地上 物之價值要求補償,但期滿仍可續租肆年,續租之租金另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依其文義觀之,林登濱等2 人應 於系爭A、C部分之房屋「租賃期間屆滿」且不續租時,將上 開房屋讓與地主(即兩造)所有,而所謂租賃期間屆滿,自應 包括原定6 年租期屆滿後續租,其續租之租期亦屆滿之情形在 內。又林登濱等2 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兩造乃於89 年3 月29日在系爭協商會議同意林登濱等2 人續租4 年,嗣兩 造於93年6 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將系爭A、 C部分之房屋出租予鄧朝棟,業如前述。而兩造並於系爭鄧朝 棟租約約定「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
㈡又系爭A、C部分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名義 ,然於94年之前,前開房屋之房屋稅均由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之承租人繳納,94年起始由兩造各繳納2 分之1 ,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在 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亦稱:伊已幫被上訴 人代繳16萬餘元之稅款,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有納稅明細 表、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答辯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㈣第164 至167 頁)。而房 屋稅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繳納房屋稅之人,固然 未必為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惟兩造既自94 年起各繳納2 分之1 房屋稅,益證前述兩造與林登濱等2 人確 係約定於93年租約屆滿後,將系爭A、C部分之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於93年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即取得系爭A、C部分之房 屋之權利一節,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在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於93年間租期屆滿後,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林登濱等2 人既已在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交付予兩造,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鄧朝棟等情,堪 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林登濱及徐麗珠已在續租之租期 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兩造即 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A部分之房屋及 C部分之房屋坐落於系爭536 地號土地部分,迄今未辦理保存 登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 於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 分之1 之權利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林登濱等 2 人租約係以承租人「續租與否」作為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停止條件」,而林登濱等2 人既續租至93年6 月17日, 由兩造另出租予鄧朝棟,則「租約屆滿不續租」之停止條件即 未成就,兩造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亦非當然使系爭 林登濱等2 人租約合意終止;又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未記載 終止後之建物究歸地主何人所有,自不得認兩造對系爭A、C 部分之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兩造與 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建物仍為林登濱等 2 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從因該租約約定「農舍莊訓雲、莊訓 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另系爭A 、C 部分之房屋實際上係由合夥出資興建,為合 夥所有,而該合夥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或所有權自應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即非上開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定,以備位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3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房屋及系爭5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有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又系爭C部分之房屋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部分(即系 爭2098建號房屋部分),業由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辦妥保存 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C部分之房屋為林登濱與徐 麗珠向兩造承租系爭土地後,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業 如前述。是上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本應屬原始起造人 林登濱及徐麗珠所有,並由林登濱等2 人於續租之租期屆滿後 ,將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則上訴人逕行將上 開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即系爭2098建號部分),自違 反前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 定,以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部分之房屋坐落 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2098建號部分)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物權」 可供其主張「排他之效力」,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向林登 濱等2 人請求,或代位林登濱等2 人向名義上之起造人即伊請 求,並無直接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云云,亦非可 採。
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另案自承上開「農舍」不含系爭A部 分之房屋,足見上開「農舍」之範圍僅限於系爭C部分之房屋 ;又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曾以林登濱等2 人欠租為由,發 函要求渠等給付租金696 萬元,否則應拆屋還地,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期滿時,即使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 分之1 權利,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示或 默示拋棄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鄧朝棟租約附註第2 項所載:「農舍莊訓雲、莊 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所指之「農舍」範圍雖有爭執,然 本院既認定林登濱等2 人在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土地 上建物交付予兩造,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鄧朝棟,且將上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兩造即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於另案自承上開「農舍」不含系爭A部分之房屋云云,即 與前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固曾以林登濱等2 人欠租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惟該函係載明:「…『然雙方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協商達成續租四年,…有會議紀錄可證,且退一步言之,如 台端等二人(即林登濱等2 人)認未續訂書面契約,雙方租賃 關係不存在』,則台端等二人理應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 人,且於拆屋還地前使用本人上開土地…應賠償本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156 頁),依其文 義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上開存證信函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是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抗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定,以備 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3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系爭5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之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⒉上訴人 應將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號2098號房屋(總面 積420.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