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539號
TPHV,98,重上,539,2013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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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莊訓庚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莊訓雲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高進發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基地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後興段531 、535 、536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A、C部分之 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本院審理 中,易其備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3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系爭536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之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經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復同意其減縮,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3年8月10日與上訴人、訴外人莊鏬妹合夥購買重測 後之桃園縣中壢市後興段531、532、534、535、536、727、72 7-1 、727-2 、749 、749-1 、750 、751 地號土地,其中系 爭531 、532 、534 、535 、727 、727-1 、727-2 等7筆土 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536 、749 、749-1 、750 、751 等5 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嗣莊鏬妹退股,兩造就前述土地之 權利變更為各2 分之1 。又兩造於83年7 月8 日與訴外人林登 濱及上訴人之配偶徐麗珠(下稱林登濱等2 人)簽訂「農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將其中約3,200 坪土地(租約上略載承租標的為系爭534 、532 、535 、750 、727 等地號土地)出租予林登濱等2 人興建「龍興保齡球館 」,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特約事項⑴並載明:「本農地租賃 期限經雙方洽訂為陸年,期滿乙方不續租時,地上建築屬地主 所有,但不含軟體設備,承租人不得以地上物之價值要求補償 ,但期滿仍可續租肆年,續租之租金另議。」。嗣林登濱等2 人即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A、C部分之 房屋,而系爭A部分之房屋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C部分 之房屋坐落於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則於97年4 月 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209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中壢市○○路000 號,面積42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98建 號房屋)。林登濱等2 人復於前開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 兩造與林登濱等人即於89年3 月29日進行協商,協商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結論㈠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物 兩造無條件各取得2 分之1 」等語,該紀錄發生契約之效力。 嗣兩造於93年6 月17日與訴外人鄧朝棟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鄧朝棟租約),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鄧朝棟開設「昱帝 嶺海鮮餐廳」,租約載明「P.S ㈡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而兩造復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鄧朝棟租約之租金由兩造各取得半數 ,且歷來上開房屋之房屋稅亦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㈡因此,伊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定,於系爭林登濱等 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2 分之1 ,上訴人就系爭2098建號房屋部分,並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爰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A、 C部分之房屋其中基地坐落系爭536 、749 、750 、751 地號 土地部分,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應向桃 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房屋其中基地坐落系爭536 、749 、750 、751 地號土地部 分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 系爭A、C部分之房屋其中基地坐落系爭536 、749 、750 、



751 、531 、535 、727 、752 、753 、754 、755 地號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 應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稅籍編號Z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2 分之1 為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應將系爭2098建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3 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 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基地坐落系爭53 5 、536 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有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號2098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並減縮 其聲明如上述,減縮及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林登濱等2人租約特約事項⑴之立約真意係以承租人「續 租與否」作為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停止條件」,亦即 6 年租期屆滿,如承租人不續租,系爭土地上建物始歸地主所 有。而兩造及林登濱等人於89年3 月29日召開系爭協商會議, 既有提前終止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之意,且續租至93年6 月 17日即終止,另出租予鄧朝棟,則「租約屆滿不續租」之停止 條件即未成就,地主自未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況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第2 條載明租期自84年1 月1 日起 算,故續租後之租期屆滿期日應為93年12月31日,則兩造於93 年6 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並非當然使系爭林 登濱等2 人租約默示合意終止,亦不得逕認系爭林登濱等2 人 租約係於93年7 月8 日終止。再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未記載 終止後之建物究歸地主何人所有,自不得認兩造對系爭A、C 部分之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㈡又上開建物係林登濱等2 人原始取得,當時未為保存登記,屬 林登濱等2 人公同共有,林登濱雖曾出席並在系爭協商會議上 發言,惟林登濱徐麗珠未在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簽章,徐麗 珠更未親自或委託伊出席系爭協商會議,自不得以系爭協商會 議紀錄對抗林登濱徐麗珠,更不得認定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因而默示合意終止,或林登濱曾出席系爭協商會議即發生上 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效力。另兩造與鄧朝棟簽訂系爭 鄧朝棟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建物仍為林登濱等2 人所有,被上 訴人亦無從因該租約約定「P.S ㈡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即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況被



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曾以林登濱等2 人欠租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渠等給付租金696 萬元,否則應拆屋還地,足見被上 訴人亦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林登濱等2 人,故被上訴人於 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期滿時,即使取得上開建物2 分之1權 利,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被上訴人僅能取得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非「所有權」,自無「物權」可供其主張「排他之效力」, 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移轉登記。另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使有據,亦應向林登濱等2人 請求,或代位林登濱等2 人向名義上之起造人即伊為請求,並 無直接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
㈣另縱認被上訴人因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 於另案自承上開「農舍」不含系爭A部分之房屋,足見上開「 農舍」之範圍僅限於系爭C部分之房屋。再被上訴人即使曾繳 納上開建物之房屋稅,亦係因系爭鄧朝棟租約之約定所致,且 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僅繳納其中94、95年度房屋 稅,不足以認定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㈤又系爭A 、C 部分之房屋實際上係由合夥出資興建,為合夥所 有,而該合夥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或所有權自應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即非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查兩造及訴外人莊鏬妹於73年8 月10日合夥購買系爭531、532 、534 、535 、536 、727 、727-1 、727-2 、749 、749-1 、750 、751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31 、532 、534 、535 、 727 、727-1 、727- 2等7 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536 、 749 、749-1 、750 、751 等5 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嗣莊鏬妹退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變更為各2 分之1 ;又 兩造於83年7 月8 日與林登濱等2 人簽訂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將上開土地之部分出租予林登濱等2 人興建「龍興保齡球 館」,租期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共6 年,林登 濱等2 人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A、C 部分之房屋,嗣林登濱等2 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兩 造及林登濱等人乃於89年3 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和飯店就 「龍興保齡球館土地分割討論案」、「龍興保齡球館土地租金 支付案」等議題進行協商,並作成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兩造同 意林登濱等2 人續租4 年;再系爭A部分之房屋及C部分之房 屋坐落於系爭53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9.30 平方公尺),迄



今未辦理保存登記,C部分之房屋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 地部分,於97年4 月30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編列為系爭20 98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另兩造於 93年6 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將系爭532 、53 4 、535 、727 、750 等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3,200 坪) 出租予鄧朝棟開設昱帝嶺海鮮餐廳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協商 會議紀錄、林登濱等2 人租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鄧朝棟 租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 至20、65至68、76、133 、134 、188 至19 0 、192 至194 、216 、217 頁;本院卷㈢第186 至193 、20 6 至224 頁),復經原審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84、85、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92、9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 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A部分之 房屋及C部分之房屋其中坐落在系爭536 地號土地部分有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 部分之 房屋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系爭2098建號部 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茲詳述如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 1240 號 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上開系爭A、C部分之房屋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歸屬並不明確,致被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 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 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 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 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 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依 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 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 形式要件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登濱於系爭協商會 議約定在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屆滿後,由兩造取得系爭A、 C部分之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並辯稱:上開建物係林登濱等2 人原始取得,屬林登濱等 2 人公同共有,林登濱徐麗珠並未在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簽 章,徐麗珠更未親自或委託伊出席系爭協商會議,自不得以系 爭協商會議紀錄對抗林登濱徐麗珠,更不得認定系爭林登濱 等2 人租約因而默示合意終止,或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 而轉讓等語。經查:
㈠查兩造於83年7 月8 日與林登濱等2 人簽訂系爭林登濱等2 人 租約,將上開土地之部分出租予林登濱等2 人興建「龍興保齡 球館」,嗣林登濱等2 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兩造及 林登濱等人乃於89年3 月29日就「龍興保齡球館土地分割討論 案」、「龍興保齡球館土地租金支付案」等議題進行協商,並 作成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兩造同意林登濱等2 人續租4 年,業 如前述。而系爭協商會議雖僅由兩造及林登濱參加,惟兩造及 林登濱等人於系爭協商會議陸續發言並協商,其過程略為:「 …林先生(即林登濱):『訓庚(即上訴人)之意,投資球館 ,金額甚高,只做六年,無法達成投資效益,再給予四年時間 經營,較符合效益。』…訓雲(即被上訴人):『繼租之四年 ,每月租金為四十萬元,不提升反降,有很大誠意,不要再減 。』訓庚:『本人雙重身份,甚為為難。』劉先生:『繼租之 四年,每月租金經出席人員仲裁為三十二萬元,雙方欣然同意 。』林登濱先生:『球館租金定案,現進行球館土地分割具體 化之辦法。』結論:『㈠面對龍興路之土地,南北分為二部分 ,抽籤分配之,詳如圖示,至民國九十三年(租期屆滿時)法 律上能分割時,莊訓雲莊訓庚同意分割之,若能重劃時,以 重劃為優先,租期屆滿時,地上物莊訓雲莊訓庚無條件各取 得二分之一,…抽籤結果,莊訓庚先生抽得面向龍興路之左邊 (北方),莊訓雲先生取得右邊(南方)。㈡球館繼租之四年 ,每月租金每坪新台幣壹佰元正,若有變更營業,增加使用坪



數,超過三千二百坪之部分,租金依前列標準另計。租期屆滿 時需經莊訓雲同意,得繼續經營事業。』…」(見原審卷第9 、10頁)。
㈡又承租人徐麗珠雖未參加系爭協商會議,且未在系爭協商會議 紀錄簽名,惟徐麗珠係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本得為徐麗珠之代 理人,參酌上開兩造及林登濱等人於系爭協商會議協商之過程 、所為發言之內容及結論,暨系爭土地承租人林登濱徐麗珠 日後亦遵循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之結論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 等情,足以推知上訴人參加系爭協商會議時,身兼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及承租人徐麗珠之代理人之身分,上訴人自有代理本人 即其妻徐麗珠之意思,且為其妻徐麗珠林登濱、被上訴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仍應對本人即其妻徐麗珠發生代理之效力 。是兩造及林登濱在系爭協商會議所為上開約定,自具有拘束 兩造及林登濱徐麗珠之效力,兩造及林登濱徐麗珠已因意 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辯稱:林登濱徐麗珠 未在系爭協商會議紀錄上簽章,徐麗珠更未親自或委託伊出席 系爭協商會議,自不得以系爭協商會議紀錄對抗林登濱、徐麗 珠云云,自非可採。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13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 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與 林登濱等2 人在系爭協商會議所為約定,兩造於系爭林登濱等 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系爭A、C部分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嗣兩造於93年6 月17日將上開房地出租予鄧朝棟,系爭鄧 朝棟租約亦載明「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 ,故伊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屆滿後,即取得上開系爭A、 C部分之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2098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特約事項第1 點載明:「本農地租賃期



限經雙方洽訂為陸年,期滿乙方(即林登濱等2 人)不續租時 ,地上建築屬地主所有,但不含軟體設備,承租人不得以地上 物之價值要求補償,但期滿仍可續租肆年,續租之租金另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依其文義觀之,林登濱等2 人應 於系爭A、C部分之房屋「租賃期間屆滿」且不續租時,將上 開房屋讓與地主(即兩造)所有,而所謂租賃期間屆滿,自應 包括原定6 年租期屆滿後續租,其續租之租期亦屆滿之情形在 內。又林登濱等2 人於租期屆滿前請求續租4 年,兩造乃於89 年3 月29日在系爭協商會議同意林登濱等2 人續租4 年,嗣兩 造於93年6 月17日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將系爭A、 C部分之房屋出租予鄧朝棟,業如前述。而兩造並於系爭鄧朝 棟租約約定「農舍莊訓雲莊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68頁)。
㈡又系爭A、C部分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名義 ,然於94年之前,前開房屋之房屋稅均由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之承租人繳納,94年起始由兩造各繳納2 分之1 ,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在 桃園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事件亦稱:伊已幫被上訴 人代繳16萬餘元之稅款,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有納稅明細 表、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答辯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㈣第164 至167 頁)。而房 屋稅稅籍資料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實際繳納房屋稅之人,固然 未必為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惟兩造既自94 年起各繳納2 分之1 房屋稅,益證前述兩造與林登濱等2 人確 係約定於93年租約屆滿後,將系爭A、C部分之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於93年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即取得系爭A、C部分之房 屋之權利一節,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上建物在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 約於93年間租期屆滿後,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林登濱等2 人既已在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交付予兩造,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鄧朝棟等情,堪 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林登濱徐麗珠已在續租之租期 屆滿後,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兩造即 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A部分之房屋及 C部分之房屋坐落於系爭536 地號土地部分,迄今未辦理保存 登記,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 於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即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2 分之1 之權利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林登濱等 2 人租約係以承租人「續租與否」作為地主取得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停止條件」,而林登濱等2 人既續租至93年6 月17日, 由兩造另出租予鄧朝棟,則「租約屆滿不續租」之停止條件即 未成就,兩造與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亦非當然使系爭 林登濱等2 人租約合意終止;又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未記載 終止後之建物究歸地主何人所有,自不得認兩造對系爭A、C 部分之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兩造與 鄧朝棟簽訂系爭鄧朝棟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建物仍為林登濱等 2 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從因該租約約定「農舍莊訓雲、莊訓 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等語,而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另系爭A 、C 部分之房屋實際上係由合夥出資興建,為合 夥所有,而該合夥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或所有權自應屬合夥所有,被上訴人即非上開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定,以備位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3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房屋及系爭5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有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有據。
又系爭C部分之房屋坐落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部分(即系 爭2098建號房屋部分),業由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辦妥保存 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C部分之房屋為林登濱與徐 麗珠向兩造承租系爭土地後,始以上訴人為起造人所興建,業 如前述。是上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本應屬原始起造人 林登濱徐麗珠所有,並由林登濱等2 人於續租之租期屆滿後 ,將該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則上訴人逕行將上 開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即系爭2098建號部分),自違 反前開約定。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 定,以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C部分之房屋坐落 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2098建號部分)所有權 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並無「物權」 可供其主張「排他之效力」,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向林登 濱等2 人請求,或代位林登濱等2 人向名義上之起造人即伊請 求,並無直接請求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云云,亦非可 採。
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另案自承上開「農舍」不含系爭A部 分之房屋,足見上開「農舍」之範圍僅限於系爭C部分之房屋 ;又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曾以林登濱等2 人欠租為由,發 函要求渠等給付租金696 萬元,否則應拆屋還地,足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林登濱等2 人租約期滿時,即使已取得系爭土地上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2 分之1 權利,亦已以上開存證信函明示或 默示拋棄其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鄧朝棟租約附註第2 項所載:「農舍莊訓雲、莊 訓庚各有2 分之1 所有權」所指之「農舍」範圍雖有爭執,然 本院既認定林登濱等2 人在續租之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土地 上建物交付予兩造,由兩造共同出租予鄧朝棟,且將上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兩造,兩造即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其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於另案自承上開「農舍」不含系爭A部分之房屋云云,即 與前開認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 日固曾以林登濱等2 人欠租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惟該函係載明:「…『然雙方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協商達成續租四年,…有會議紀錄可證,且退一步言之,如 台端等二人(即林登濱等2 人)認未續訂書面契約,雙方租賃 關係不存在』,則台端等二人理應將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 人,且於拆屋還地前使用本人上開土地…應賠償本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156 頁),依其文 義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上開存證信函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是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抗辯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商會議紀錄、租約等約定,以備 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531 、535 、727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系爭536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 部分之房屋,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⒉上訴人 應將系爭534 、535 地號土地上,系爭建號2098號房屋(總面 積420.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即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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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