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黃定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5 日裁定(105 年度單聲沒字第392 號),提
起抗告,我們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要是認為:被告黃君豪、黃定嫻兩 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後,扣案標示有「諾 西NUOXI 」商標的散熱器乙件,已經鑑定是仿冒品,依照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就應該加以沒收,但原裁定卻以不起訴處 分書中提及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品之時間,比「諾西NUOXI 」 商標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的時間還早,因此誤認扣案仿冒 品並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而駁回沒收聲請。抗告人為此 提起抗告救濟,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合法適當的裁定。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這 是商標法第98條的明文規定。條文中所指的「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雖然應該以法院在受理沒收聲請,決定是否沒收時 為準(也就是裁判時),而不是行為人購買該物品時為準, 但行為人在購買時,商標尚未註冊,其物品使用商標即無侵 害商標權可言。此項物品既以無侵權之方式銷售流入市場, 基於既得權保障,即使之後商標已經註冊登記,解釋上商標 權即不能及於此項物品,而應許在次級市場繼續銷售流通。 另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允許善意先使用者得以 原先規模為限,繼續為原來商標之使用,而銷售商品,則舉 輕以明重,先前善意先使用者已經銷售流通之商品,即無受 後來取得商標權效力限制之理。以上論理角度雖有所不同, 但均可得到相同之解釋結果,可見此類在商標註冊前,已經 使用商標銷售流通之物品,即使在商標註冊登記後,亦非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散熱器,依照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係被告兩人於103 年9 月或10月間由 大陸地區淘寶網自深圳市諾西公司所購入,但「諾西NUOXI 」商標是在104 年8 月1 日才在我國註冊(抗告人105 年度 偵字第1654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頁第 3 行);換句話說,被告兩人在購入此項商品時,此項商品
並不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根據前一段之說明,此項商品在 「諾西NUOXI 」商標事後註冊後,也不是其商標權效力所及 之物品,並無侵害商標權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沒收聲 請,並無錯誤,應該予以維持,所以本件抗告應該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3 項規定,本裁定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