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2號
TPHV,102,重上,62,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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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聖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8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 產品製造商,產品因精良品質廣受相關業界及客戶好評而暢 銷國內外。被上訴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剛公司 )竟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具狀聲請對伊於新臺幣(下同)9,000萬範圍 內為假扣押,所持理由係伊所生產製造之LUMENS DC150數位 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 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惟系爭產品係伊本於自己所研 發之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91094號專利而 製造,絕無如被上訴人所言之侵權情形,伊乃提供反擔保免 為假扣押。詎料被上訴人竟以其雄厚財力欲扼殺伊在市場上 之生機,再次編造不實理由,對伊於1億5,000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被上訴人除扣押系爭產品外,並大量含括伊其他 產品及產品原物料。伊為保護自己權益,一面與被上訴人於 新竹地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另一方面則對被上訴人所據以 主張之發明專利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第一次舉發後,因另發現先前技術多 能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乃再提第二次舉發案,幸經新竹地院 明察秋毫,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發明專利,而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對伊所提之舉發案 ,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而 向經濟部訴願,亦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最後被上訴 人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惟仍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亦遭上訴駁回之判決而告確定 。而另一舉發案,被上訴人亦遭受如前一案之結果,是以被 上訴人當初所據以假扣押伊財產之專利,乃遭撤銷確定。伊 原遭被上訴人惡意假扣押,直至100年11月28日撤銷該假扣 押,始領回該受扣押之產品及原物料,已因時代變遷,無法 利用再為製造販賣,而造成有該原物料價值1,733萬4,413元 (即DC150加其他成品之成本共1,222萬2,156元以及SONY原 物料加CANON原物料之成本511萬2,257元)之損失,另該原 物料製成成品販賣後,應得之利益為4,198萬2,270元(即DC 150加其他成品之淨利潤915萬7,830元以及CANON原物料生產 成品後之淨利潤3,282萬4,440元),及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 損害賠償60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圓剛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郭重松(下稱 郭重松)連帶給付上訴人6,531萬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惟原法院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判決,顯 脫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為判決,乃聲請補 充判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31萬6,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係以 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為前提。而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即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上訴後已撤回而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就該敗訴判決,無從聲請假執行,上訴人自無 曾因該訴訟有遭假執行或免假執行而有任何損害。況此項規 定為聲明權,係屬程序上權利,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行使之 ,並非實體請求權,自不得為訴訟標的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73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光電儀器、電信器材、電子零組件等產品製 造商,而被上訴人圓剛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向新竹地院具狀



聲請對伊於9,0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所持理由係伊所生產 製造產品即LUMENS DC150數位資料提示機/實物投影機,侵 害其所擁有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進行專利侵權訴訟,且對被上 訴人所據以主張之第472169號發明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提出舉發,嗣新竹地院以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發明專利,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亦對上訴人所提之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新竹地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7 號裁定、扣押清單、舉發理由書㈠、舉發理由書㈡、新竹地 院判決94年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裁判 ,爰請求依上開規定,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因受假扣押所受 1,733萬4,413元之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若可依之請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后:㈠、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原告依此規定所負返還受領給付及 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 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為不法,被 告之此項返還受領給付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以原告之故 意及過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本條項之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在 本案訴訟繫屬中,被告依本條項規定聲明請求返還或賠償, 固無不可;即在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後,被告援用本 條項所定之法則,另行起訴請求,亦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另案起訴請求之訴 訟中,「原告」(即新訴之被告)不得以「被告」(新訴之 原告)之請求,不備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要件,而主張其 無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之權利。
㈡、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之後,固曾對上訴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惟該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新竹地院以94年 度重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15頁);雖被上 訴人不服該判決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9年 度民專上字第36號審理在案,然被上訴人旋即撤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其撤回狀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 6號附於該案卷第16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向上訴人提起損害 賠償之本案訴訟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自始即無假執行之問 題,殊無受被上訴人依該判決聲請假執行之虞,顯不合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上開判決既為第一審法院 所為之敗訴判決,並非第二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即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依上揭判例意旨,縱認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而在本案 判決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後,被告仍可援用該本條項所定之法 則,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仍需該本案判決之被告於第 一審係受敗訴判決,且經原告以該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對之 聲請假執行,始符該判例之意旨及法條之精神,至於因假扣 押裁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則非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適用 之範圍。上訴人爰引上揭判例意旨資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依據,顯有誤會。從 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損害1,733萬4,413元,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3萬4,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補充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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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