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楊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陳鼎文
陳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00分之439;同小段889地號土地,面積1,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144,000分之439;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0樓(5952建號,層次面積107.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2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面積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民國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孫子,坐落臺北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00分之878、面積1,549平方 公尺,同小段8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000分之878、面 積1,54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號10樓(面積107.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1.4 2平方公尺,見使用執照面積0.67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81年間因訴外人李秀琴將系 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楊崇銘,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向 楊崇銘買受系爭房地,而委由伊之子陳允松(即被上訴人之 父)出面與楊崇銘洽談買賣事宜,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直 接由李秀琴移轉予伊。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地價稅、房屋 稅及裝潢費用,系爭房地原由伊及夫居住,伊之夫死亡後則 由伊及女兒陳品樺居住使用。嗣伊於98年12月間因年事已高 ,顧慮日後由子孫繼承系爭房地須負擔遺產稅,如每年贈與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可免徵贈與稅,乃欲將系爭房地分 十年,分期贈與予被上訴人等,遂委由媳婦謝芬芳辦理分期 贈與事宜。詎謝芬芳及被上訴人竟違背伊分期贈與之意思, 共謀盜用伊之印鑑蓋印於偽造之買賣契約,並持之至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99年4月1日將系 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該房屋稅單寄至 伊之住處,伊始知悉上情,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均 遭拒絕,反而要求伊遷離系爭房地,伊不得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爰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9年4 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等之父陳允松於81年間以1,30 0萬元價格向李秀琴所授權之楊崇銘買受,僅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名下。嗣陳允松於98年初因病就醫,上訴人為求系爭房 地之名實相符,故向陳允松及謝芬芳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伊等名下。因而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予謝芬芳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地土地、建物上 尚有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貸款,承辦之代書乃以部分 贈與、部分買賣之情形辦理完稅後,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未就分期贈與之主張舉證。且縱認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與上訴人之分年贈與意思有違,然其結 果均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等二人,與上訴人之意思相 符,故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土地部分所有權應 有部分144,000分之439,房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 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於81年間,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給之登記日期均為81年2月21日、發狀 日期均為93年9月6日,權狀字號093北中字第025355號、第0 25356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第02151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見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2號聲請卷《下稱32號卷》6至 8頁)。
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9年3月30日受理跨所申請而由中 山地政事務所管轄,由訴外人范瓊珠代理,而以上訴人為出 賣人,被上訴人二人為買受人,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9年4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收件日期為99年3月30日中山字第9918、9919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原審32號卷9至3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
原審32號卷36至38頁)。
㈢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返還予上訴人(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32號卷35頁)。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求節稅之目的,欲以 分期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 人竟與其母謝芬芳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上訴人?㈡陳 允松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僅係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名下?㈢上訴人是否同意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允松之子即被上訴人 所有,以履行所謂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茲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房地於81年間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發給之登記日期均為81年2月21日、 發狀日期均為93年9月6日,權狀字號093北中字第025355號 、第025356號土地所有權狀、第021510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見原審32號卷6至8頁)。另上訴人主張正式之買賣契約係 以其名義為買受人而締約,由其支付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 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品樺(即上訴人之女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101年重訴字第243號《下稱243 號》卷57頁反面);又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購屋資金 均由上訴人支出,因上訴人自年輕即在臺北市撫順街開設服 飾店,一直做到60歲退休止,一年僅休二日,收入豐厚,自 己有能力購屋,系爭房地僅隔成二間房間及一間和室,原為 上訴人夫婦居住,嗣上訴人之夫過世後,由陳品樺照顧上訴 人,至於被上訴人之父陳允松住在中壢,未曾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陳允松係介紹房屋之裝潢師傅給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98年年中過後,某日請陳美麗、陳利麗回家,告知其打算每 年以贈與220萬元方式贈與系爭房地予孫子即被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陳美麗、陳利麗(即雙胞胎姐妹)到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30至32頁反面),其中證人陳利麗尚證述:系爭 房地確實為上訴人所購,並非陳允松購買,當初上訴人購屋 時,其尚且送上訴人一盆盆裁,目前盆裁仍保留在系爭房地 內。上訴人經營服裝店,辛勤工作,一年僅休息二日,以前 其姐妹均需幫忙上訴人顧店及做衣服,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 購屋等語(見本院卷32頁),即對其親身經歷為詳細證述。 查陳美麗與陳利麗為上訴人之女,為被上訴人之姑姑,平日 未與上訴人同住,與兩造均為至親關係,該二人與被上訴人
無特別之怨隙,自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渠二人 所為之證言,與證人陳品樺之證述吻合,應屬可信。再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其繳納,其 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81至97年、99年房屋稅繳 款書、87年、89至91年、93年、95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原審243號卷48至52頁),是本院認上訴人就其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舉證明之。
㈡另系爭房地固於99年4月1日經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為 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32號卷6至34頁),其中記載被上 訴人陳奎文部分之買賣價金為3,110,728元(土地部分為2,2 89,228元、房屋部分為821,500元)、被上訴人陳鼎文部分 之買賣價金為3,158,588元(土地部分為2,347,088元、房屋 部分為811,500元,見原審32號卷15頁、31頁)。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 律上原因,並非如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買賣」 洵堪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名義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且 系爭房地於81年間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而一般 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由買受人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且 由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取得所有權,此為一常態社會事實,若 認買賣契約簽約之買受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者,均非屬於所 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另有其人時,此為一變態社會事實, 應由主張者舉證以明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父陳允 松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藉由上開「 買賣」移轉登記方式,返還系爭房地以使名實相符云云,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及上訴人、陳允松 合意以上開「買賣」移轉登記方式返還系爭房地,此一利己 同時亦屬變態事實舉證以明之。
㈣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析述如下:
1.被上訴人固提出陳允松與楊崇銘簽署之合約書、李秀琴委 任楊崇銘處理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243號卷25、26頁) ,惟檢視該份合約書之內容第㈡條記載:「乙方(指楊崇 銘)同意除以上合約書外,另以李秀琴名義製作乙份正式 契約書」(見原審243號卷25頁),故該份合約書僅係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前之草約,不能遽以認定陳允松即為系爭 房地之買受人。
2.至於卷附之交款備忘錄(見原審243號卷27頁)在正常情 形下,應係附正式買賣契約書之末頁,以記錄系爭房地之
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苟陳允松為正式買賣契約書 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豈有未提出正式買賣契約之理?現被 上訴人僅提出片斷之交款備忘錄,已與常情未合。 3.另該交款備忘錄記載最後一筆81年3月11日給付之700萬元 ,係自上訴人之帳戶,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為發票人 之面額700萬元支票給付,指定受款人為楊崇銘(支票影 本見原審243號卷27頁)。被上訴人辯稱該筆700萬元係陳 允松支付,陳允松方為買受人云云,查陳允松固然於81年 3月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匯款700萬元至上訴人於臺灣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匯款單 、支票影本、兆豐銀行中壢分行101年7月24日(101)兆 銀壢字第52號函可參(見原審243號卷27頁、105頁),惟 苟陳允松為買受人,其逕以自己名義匯款予出賣人楊崇銘 即可,又何必迂迴將7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再輾 轉由上訴人以銀行支票支付之,此點顯不合常情。況且一 般人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出於金錢週轉所需,或為贈與 之意,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不一而足,不能謂有 金錢之匯款,即得推論系爭房地係由陳允松所買受而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名登記。故不能以該700萬元之匯款即認定 買賣價金由陳允松支付,及上訴人與陳允松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4.被上訴人再謂買受人為陳允松,一手規劃房屋之室內設計 云云,無非執室內設計圖為據(見原審243號卷38至41頁 ),然查,證人陳美麗已證述:兄長陳允松住在中壢,開 設醫院,從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內,陳允松係介紹房屋之 裝潢師傅給上訴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30頁反面),又陳 美麗、陳利麗均已出嫁,妹妹陳品樺住在國外,購屋當時 均未與父母(即上訴人夫婦)同住,陳允松為上訴人之獨 子,在桃園縣中壢市開設醫院,由陳允松代母親處理系爭 房地之買賣、介紹裝潢師傅,甚至與裝潢師傅聯繫系爭房 地之室內設計事宜,係合乎常理,況且室內設計之裝修設 計費用,係由上訴人所支付,業據其提出付款收據為證( 見原審243頁53、54頁),是不能僅以室內設計圖即認定 陳允松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5.被上訴人復辯稱因其二人代償系爭房地之300萬元抵押貸 款,故代書將系爭房地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相關規定完 稅,最後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見原 審243號卷18頁),惟查,上訴人原來在臺北市撫順街有 一房屋,係以長子陳允松名義登記,於99年間出售該房屋
得款900萬元,交由媳婦謝芬芳保管,被上訴人所謂代償 300萬元抵押貸款實際上是由上開售屋款900萬元中支付, 此有結算表可稽(見原審243號卷15頁),不能認為係被 上訴人自有資金代償房屋抵押貸款,亦不能以此償還貸款 之行為,即推論上訴人同意以上述買賣方式辦理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6.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陳允松保管,陳允 松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自81年至92月2月 間有將所有權狀交由陳允松保管(見本院卷56頁反面), 則上開期間是否所有權狀均由陳允松保管中,已屬可疑。 況上訴人於93年7月間曾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補發,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8日北 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38 至44頁),經93年8月4日公告至同年9月3日期滿,均無人 提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始准予補發所有權狀。其時陳允 松身體健康,尚未罹癌,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何未提出異議?又為何對於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辦理抵 押貸款一節,並未為反對,凡此均與常理不合。是被上訴 人指稱所有權狀由其父陳允松保管一節,已難盡信,亦無 法據以認定陳允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縱認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 既有分次贈與之意,現房地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50頁、51頁), 惟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 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對上訴人而言,其所有權係受有侵害。被上訴人再謂系爭 房地公契之價額僅6,269,316元,每年220萬元贈與免稅額, 不需分十年贈與,上訴人主張分十年贈與不可採云云,惟上 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每年欲贈與多少財產予子孫 ,係其個人自由,不能以系爭房地之公契價額為600多萬元 ,其謂上訴人分十年贈與之言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此項抗辯 ,殊非可取。被上訴人又辯稱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已移 轉之贈與不得撤銷,上訴人請求塗銷全部所有權登記,亦無 理由云云(見本院卷53頁),然系爭房地係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一半以「贈與」為原因,一半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可參(見原審32號卷36至38頁),即無所謂已移轉所有 權之贈與行為不得撤銷之問題,換言之,本案與民法第408 條針對贈與而為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此之辯解 ,亦無足取。
㈥從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房地為陳允松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復 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以履行所謂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現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逕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名下,已 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99年4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本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