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3號
TPHV,102,抗,93,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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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林義翰
      鍾介元
相 對 人 范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返還租賃物事件現由法院審理 中,本件租賃標的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巷00號1樓房地及其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而兩 造租約存續期間為民國99年9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為5年( 合計60個月),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若以權 利存續期間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00萬元,原裁定竟 以2,4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9規定。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1萬4,200元, 原裁定以系爭房屋租金之120倍即2,40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時,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規 定,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 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法院於核定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可命當事人陳 報該房屋價額,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等證明,並可參酌該房屋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租金(土地法第97條參照)等資 料,作為審核其標的價額之參考,必要時,並得勘驗現場, 調查鄰近房屋交易價額及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95年度臺上字第 949號裁定、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 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 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三、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 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相對人 於100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租金外,並依據 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於3個月前通知提前終止契約,並依約 給付3個月租金給抗告人,兩造間之租約已終止,詎抗告人 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 5條前、第767條前段,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外,另依不當得 利請求抗告人自100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2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起訴狀( 原審卷第4至6頁)、系爭契約及土地建物謄本影本附卷可稽 。並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一)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編號5車位(面積 11.6281平方公尺)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相對人。(二)抗告 人應自101年9月10日起至上開房屋、車位遷讓返還相對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0萬元。(三)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34萬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就各訴訟標的價格分別計算如下:
1、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9日,共計5 年(即60個月),每月租金20萬元,有租賃契約可憑(見原 審卷第12頁),此部分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價額應為1,200 萬元【計算式:60×200,000元=12,000,000元】又系爭房 屋之價格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2月27 日環宇A字 第02036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之估價443萬2,407 元(見鑑定報告第4、22頁)。然因前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 建物價額之時點以102年2月22日之計算有誤,應以系爭建物 起訴時(即100年9月15日,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法院收狀 戳章)交易價額計算核定訟標的價額,始為正確,故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調整為474萬5,738元【系爭房屋屋 齡為28.08年;年折舊率為1.9%;累積折舊率=28.08×1.9% =53.35%;累積折舊額:10,173,071元×53.35%=5,427,3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成本價格:10,173,071-5,427 ,333元=4,745,738元】。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比較本件「租賃期間之租



金總額」1,200萬元,與「租賃物之價額」474萬5,738元, 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尚超過租賃物之價額,故租賃權涉訟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即474萬5,738元為準。 2、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以請求返還之房 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亦為474萬5,73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相競合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 價額以最高者定之,亦應計算為474萬5,738元。 3、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四次民事 庭會議、97年度抗字第1735號)
四、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萬5,738元,原裁定按系 爭房屋月租金之120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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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