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昆山和霖光電高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祥
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恒德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立於中國江蘇省,然依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本院87年度抗國字第14號及97年度 聲字第3號裁定、原法院87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之見解,該地 區仍屬中華民國境內領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 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之情事。縱伊 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相對人得依法執行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無令伊提供擔保之 必要。再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大 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第1條第4項、第10條等規定,兩岸就民事裁判已採 互惠承認,臺灣地區法院之民事裁判或仲裁機構之判斷,可 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並取得執行名義。縱伊因敗訴 應對相對人償還訴訟費用,相對人亦得持勝訴判決經認可後 ,聲請強制執行以償其訴訟費用,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欲確保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目的。原法院依相對 人之聲請,裁定命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3 2萬1,806元,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 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 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 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 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應指在中 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 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劉美貞、楊國興、江林村連帶給付買賣價金1億1,4 96萬5,281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第40號受理在案 。抗告人為大陸地區法人,營業所設在江蘇省昆山市玉山鎮 ○○路00號,有起訴狀及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稽( 原法院卷第3、18頁)。又昆山市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 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 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抗告人敗訴,命抗告人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 有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與兩岸已否就民事裁判採互惠 認可無涉。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無 理由。抗告人以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相對人得依法執行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供審酌,委無足取。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1,496萬5,281元,第一審裁判費100 萬7,269元雖已據抗告人繳納(原法院卷第2頁),惟因該訴 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第 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屬應定擔保額之範圍 。準此,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51萬903元;而第三審律師 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逾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 逾344萬8,958元(114,965,281元×3﹪=3,448,95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上限50萬元,本院認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總計 為332萬1,806元(1,510,903元×2+300,000元=3,321,806 元)。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332萬1,806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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