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77號
TPHV,102,抗,27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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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碧友建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台昌公司)因興建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丞益時代」新建工程(下稱丞益時代建案) ,向抗告人購買混凝土材料,積欠抗告人貨款新臺幣(下同 )492萬4185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7 號判決判命台昌公司給付抗告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國 100 年9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嗣台昌公司於101年3月1 日與相對人簽立債務承受協議書,由相對人概括承受台昌公 司因丞益時代建案所積欠工程款項,是台昌公司積欠抗告人 之上開貨款自應由相對人負清償之責,惟相對人僅開立票面 金額308萬7964元之支票由抗告人兌現清償,尚欠183萬6221 元未給付,經抗告人催告,迄今仍未獲置理,足見相對人不 履行債務之意甚明;且相對人已受讓丞益時代建案一切產權 ,而丞益時代建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信託予第三人永豐商業 銀行,委託人雖非相對人而為第三人徐慶明,然相對人既概 括承受丞益時代建案,顯然相對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慶明後,再由徐慶明任信託予永豐商業 銀行,為恐相對人係藉由前述信託成為信託受益人,令其所 有或具處分權之系爭土地透過徐慶明藉由信託關係,形式移 轉所有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致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有無法 成為債權人日後執行標的之危險,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83萬62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6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83萬622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 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雖陳明願供擔保, 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而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 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擔台昌公司之債務金額為492萬418 5元,非僅308萬7964元。相對人承受台昌公司因興建丞益時 代建案所積欠之貨款後,經抗告人催告請求,迄今置若未聞



,足見相對人不履行債務之意甚明。承益時代建案因遲遲無 法完工, 住戶已組成自救會欲與相對人簽立「退戶協議書」 ,顯見相對人於該建案有諸多糾紛,可能因上開買賣糾紛而 影響其償債能力,致抗告人有甚難執行之虞;且觀上開「退 戶協議書」賣方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然簽立協議 書之乙方竟為相對人,是相對人與第三人徐慶明間,恐具實 質同一主體關係,而丞益時代建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信託予 永豐商業銀行,委託人雖為徐慶明,然相對人既概括承受丞 益時代建案,顯然相對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徐慶明後,再由徐慶明為形式上委託人,將系爭土 地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為恐相對人係藉由前述信託成為信 託受益人,令其所有或具處分權之系爭土地透過徐慶明藉由 信託關係移轉所有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致有無法成為債權人 日後執行標的之危險,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如認上 開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 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 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 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 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 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 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 上是否正當,則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
四、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所主張之請求



,固據提出協議書、支票、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 7號民事判決、 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影本為釋明(見原法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卷聲證1~2、附件1)。惟就假扣 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退 戶協議書等件(見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5號卷聲證3~4 、本院卷抗證4), 主張:相對人承受台昌公司所積欠之貨 款,經催告請求,迄今仍置若未聞,足見相對人不履行債務 之意甚明;又相對人與住戶間有諸多糾紛,住戶已組成自救 會欲與相對人簽立「退戶協議書」,將影響其償債能力;且 上開「退戶協議書」賣方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然 簽立協議書之乙方竟為相對人,是相對人與徐慶明間,恐具 實質同一主體關係,而丞益時代建案土地即系爭土地已信託 予永豐商業銀行,顯然相對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徐慶明後,再由徐慶明為形式上委託人,將系 爭土地信託予永豐商業銀行,致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而有無 法成為債權人日後執行標的之危險云云。惟按債權人以債務 人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為假扣押之原因者,仍須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時,始可認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保全 之貨款請求金額為183萬6221元,而相對人資本額為1,000萬 元,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聲證 3), 客觀上並無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額之情 事;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住戶間有諸多糾紛云云,惟觀退 戶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訂購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 投資興建丞益時代建案房地,茲因丞益建設有限公司發生財 務問題,... 由乙方概括承受後續相關工程交屋等事項,為 保障甲方購買房地權益,同意由乙方概括承接後續房地工程 施工,並辦理本戶退戶相關事宜... 」,足見該協議書係基 於相對人概括承受丞益建設公司就該建案之權利義務後,為 提供訂購戶選擇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契約或退戶而擬定,尚難 據此遽認相對人與住戶間存有諸多糾紛,致將影響其償債能 力。況依相對人之主張,其承受台昌公司之貨款債務僅為30 8萬7964元,並已如數清償,逾此金額部分, 其並不負清償 之責,顯見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係因對債務存否有爭 執,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一節,逕認有將來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又相對人既係概括承受 丞益建設公司、徐慶明就該建案之權利義務,則於該退戶協 議書上記載賣方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徐慶明,並列相對人



為立協議書人之乙方,本無不符事理之處,實無法據此即認 相對人與第三人徐慶明間具實質同一主體關係。且查,丞益 時代建案坐落之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徐慶明於98年10月26日向 東華合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所有權,同時設定抵押權予永 豐商業銀行,有該土地異動索引可查( 見本院卷相證2號) ,已足見徐慶明系爭土地並非由相對人移轉取得;再觀之前 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益證徐慶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永豐商業銀行之日期為99年1月29日,係在101年3月1日相 對人與台昌公司簽訂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前,則縱有如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藉上開信託行為成為信託受益人之情形,亦係 在抗告人得依該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前所為之處分行為,殊 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 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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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