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戊○○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一三地號面積捌佰零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肆分之壹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告之母戊○○洽購其所有之坐落台 北市○○區○○段三一三地號面積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嗣因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係一合法未辦所有權登記之舊有建物,須補辦建物 測量,並申請建築物勘測成果圖,因此延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始簽定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現值申報,嗣於稅捐稽徵機關審 核時,始發現出賣人戊○○已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亡故,其繼承人有被告丙○○(長子)、被告乙○○(次子)、李松壽( 叁子)、被告丁○○,惟李松壽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且其並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等先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故前開土地依法應由被告 繼承,爰依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 一件、戶籍謄本四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買賣契約書出售前開土地與原告,並無異議 ,亦同意辦理過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戊○○買受前開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戊○○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之兄弟李松壽,已於繼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死亡 ,被告等為法定繼承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原告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戊○○ 買受前開土地,戊○○死亡後,被告自負有依上開買賣契約履行前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戊 ○○遺產坐落台北市○○區○○段三一三地號面積八百零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 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穎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