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亞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山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HIEN.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 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 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 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抗告人、浩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浩恩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倘抗告人、浩 恩公司於第一審均受敗訴判決,並各自提起上訴,依法應各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77元,合計37,154元 。原審疏未慮及抗告人、浩恩公司各別上訴及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等情事,僅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18,577元, 其擔保顯有不足,爰請求命相對人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18,5 77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請求抗告人、浩恩公司連帶給付相對 人美金39,146.47 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是其二人為 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倘其二人於第一審均受敗訴判決, 並各自提起上訴,依上所述,不論由抗告人或浩恩公司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另一人即無 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欠缺之必要。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美金39,146.47 元,折合新臺幣為1,148,049 元(39,146 .47 ×29.327=1,148,049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浩恩公司提供之訴訟 費用擔保應為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原審酌定相對人應為 抗告人、浩恩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18,577元,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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