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33號
TPHV,102,抗,233,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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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廖金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
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欄四、所述之理由,與本院認定者相同,茲引用 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0○0號 建物(下稱臨111之5號建物),就坐落同區○○段0○段000地 號部分,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除等語。三、本件抗告事件係緣起於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下同)10 1年10月25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而於同年12月7日聲明異議,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 」說明欄二、記載「因本件執行名義之判決並無拆屋還地, 故聲明人之建物並非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自不得拆除聲明 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臨111之5之建物。為此,聲明異 議。」惟抗告意旨已有不同,僅認為臨111之5號建物中坐落 ○○段0○段000地號部分,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除 ;就坐落金華段3小段264地號部分,並無不服之語。四、按臨111之5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 264地號土地上,其在56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另 閣樓面積13平方公尺),在264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4平方公 尺(另閣樓面積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原裁定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判決正 本可稽。系爭執行命令僅命抗告人應將臨111之5號建物其中 坐落在金華段3小段264地號土地上面積4平方公尺(另閣樓1 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而已(按系爭 執行命令關此部分,係依併案執行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207號判決主文第12頁前段所核發),另關於坐落在○○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諭命拆除(僅諭命自臺北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遷出),此觀系爭執行命令之內 容即明。原裁定依此意旨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理由表示不服,其抗告自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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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