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告人 陳帥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孟杰、陳尤.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4706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同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 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 俱有管轄權」、「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亦有明文。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相對人等散播不實訊息,並發函中台禪寺 所屬各精舍,其中臺北地區共有28處皆在原法院管轄範圍, 且伊長期居住於臺北地區,親友及信眾皆聚集於此,對伊損 害甚大,原法院以裁定移送本件管轄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尤如任職於中台禪寺(設南投縣 埔里鎮○○路0號)知客期間,將侵害伊名譽之不實訊息傳 達其他相對人,並對外簽發不實公告函中台禪寺、萬里靈泉 寺、天祥寶塔禪寺、中台禪寺工務所、中台禪寺所屬各精舍 、中台男眾佛教學院、中台女眾佛教學院,共同侵害伊之名 譽,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次查,相對人 等居住於南投縣,相對人等為侵害抗告人名譽之行為時之所 在地點在中台禪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1項規定,南投地院具有管轄權;又相對人等發函予中台禪 寺各精舍,致抗告人名譽損害之結果遍佈於臺灣北、中、南 地區,有抗告人提出之各精舍地址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 頁),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一部亦發生 於臺北地區,故原法院亦有管轄權,是原法院及南投地院皆 俱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擇一法院起訴。故抗告人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 轉管轄至南投地院,與法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