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抗告人 林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丁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具狀提起異議,惟核其主張
內容係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抗告裁定表示不服,因民事訴訟法就
本院上開裁定並無得聲明異議之程序規定,而本院上開駁回裁定
乃得再抗告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有關對於裁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雖誤提
起異議,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亦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
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與再抗告人有一定關係且具律師資格
之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