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37號
TPHV,102,抗,137,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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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許容禎
      廖世志即廖宇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呂花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10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下稱補 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於10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原地址)。嗣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駁回上訴之原裁定均未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早於101年3月12日即將住所自原地 址遷至基隆市○○區○○○街00號,補費裁定誤予寄存送達於 原地址,致抗告人不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既未合法收 受補費裁定,自無從補繳裁判費,又駁回上訴之原裁定,亦未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故原裁定抗告期間即無法起算,伊於原裁 定合法送達前提起抗告應無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㈠原法院於101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上訴費用,補費裁定以抗告人原地址送達,於101 年 7月1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抗告人並 未實際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7至208 頁)。㈡嗣抗告人未如期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乃於101年8月



9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原裁定逕以原地址寄送,又 於10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 ,惟相對人亦未實際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16至217頁)。㈢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請查明 抗告人於上開㈠㈡所示寄存送達期間,是否確實居住各該送達 處所或已遷離等情,據復略以:抗告人雖曾居住於原地址,惟 100年底陸續賣出即遷離原地址,訴外人陳國偉於101年1月購 買原地址處居住迄今,補費裁定及原裁定寄存送達期間,抗告 人確未住居於原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本院依職 權查明抗告人確自101年3月12日起即遷移戶籍至基隆市○○區 ○○○街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堪認抗告人所稱伊自101年3月12日即遷離原地址, 並改住居於現戶籍地,且未收受先後二裁定之送達云云,委屬 信而有徵,足以採信。從而原裁定之寄存送達不合法,自無從 起算抗告期間,不生逾抗告期間而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抗告人 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提起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㈣原法院補 費裁定之送達既不合法,自無從起算補正裁判費期間,原法院 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自屬未洽。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裁 定廢棄,由原法院將補費裁定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後,再依法處 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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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