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2年度,9號
TPHV,102,再,9,2013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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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人 高育民
上列聲請再審人與相對人周萬等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3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 條分別 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再審人高育民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再審之訴狀 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 專屬於為原確定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惟聲請再審人竟向本 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最高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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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