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高育民
再審被告 周萬
郭周冬子
周溫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9月12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民國71 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 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 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 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 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 年臺聲字第392號亦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102 年1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裁定及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86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民事再審之訴 狀參照,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2 年3月18日,另主張 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13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已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者為限等再審事由(民事補正暨再審之訴追加理由 續二狀參照,見本院卷第51-52 頁),此與再審原告前所主 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再 審原告前後主張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按之上開說明,二者 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 0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102年1月
2 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再審原告陳報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 公文封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46-47頁),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第13等再審理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其再審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