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高育民
再審被告 周萬
郭周冬子
周溫雪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2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為100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本院 以100 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 周萬、郭周冬子、周溫雪妹應依序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 同)23,276元、24,731元及24,731元之本息,駁回再審原告 其餘上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 。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1月2日收受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 裁定,此有再審原告陳報之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 其於102 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 戳印),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 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 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字 第1058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 28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 頁),再審原告既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先說明。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 上開條文,該再審聲請事件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已另
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67 年9月12日委任契約第10條酬金「 前金四萬元,後金貳成」與其第二條辦理程度「判決確定為 止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之意義,係 以該委任契約所委任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 10834 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一 、二、三審判決確定勝訴,再審被告取得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時再審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後金,並非於 67年簽訂委任契約時即得請求。本件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前案 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勝訴後經三十餘年之98、99年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持分時,再審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後金,而系爭土地 67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元,於98、99 年間已調漲為 每平方公尺大部分為6,000元,僅有其中之596-3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調漲為5,400 元,故本件再審原告之後金應以系爭 土地98、99年間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000元、5,400元 為計算基礎,即後金數額應為1,794,900 元,始與委任契約 之文意相符,扣除原確定判決依6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 0 元為計算基礎判令再審被告給付之72,738元後,再審被告 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722,162 元。況以系爭土地於98、99年 之公告現值與67年間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220 元公告現值計 算相較,平均升高26倍有餘,以原確定判決判准之72,738元 計算,乘以26倍之金額為1,891,188 元,二者差異甚距;縱 以前揭委任契約約定之前金4 萬元與系爭土地67年間之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20 元比例計算,面積為181.82平方公尺, 以該面積乘以系爭土地98、99年間每平方公尺約6,000 元, 其價額達1,090,920 元,此與原確定判決判准之72,738元, 相差亦達15倍。惟原確定判決竟曲解該委任契約文意,而以 67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0 元計算後金,擅自苛減26分 之25,其計算標準及計算方法均屬違約及違法,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復未考量97、98年間公告現值 調漲情形,以及再審被告於98、99年間僅就596-2 地號土地 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即取得2,448,458 元之徵收款,而再審 原告歷經5 次審級訴訟,然原確定判決僅以67年度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認定再審原告之後金酬勞為72,738元,再審 被告獲得之不預期利益甚多,再審原告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未 達基本之委任律師報酬標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 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公平裁量,亦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聲明為:㈠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 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周萬、郭周冬子、 周溫雪妹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51,089 元及自100 年3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郭周冬 子應再給付再審原告585,533 元及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周溫雪妹應再 給付再審原告585,533 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 ,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解釋意思表示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後金貳成」之委任報酬 金額計算依據,係認定「委任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於 67年間委任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以訴外人周欉 應依49年11月20日訂立之『合約立分書』,將其名義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50/746 中80/746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周萬、其中170/746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周冬子、周仁郎 ,依92年9 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衡諸常理,系爭委任契約之 簽訂係為委任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事件,關於系爭委任 契約第10條約定之律師後金2 成酬金,自應依當時之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至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辦理程度約定:『判決 確定為止,但後金於委任人取得前開土地持分時給付之。』 等語,觀諸該約定文義乃後金2 成之給付不僅須俟判決勝訴 確定,且須委任人依判決結果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委 任人始負給付義務,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取得顯非計算律 師酬金之標準,僅係付款條件而已。再者,系爭委任契約之 前金為4 萬元,而後金2 成,依系爭委任契約簽訂當時之公 告現值計算後金為7 萬2,738 元,如后所述,已遠高於前金 達3 萬2,738 元,為前金之1.8 倍餘,益見系爭後金2 成依 當時之真意,係依簽約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等情(見本院
卷第10頁反面第18行至第11頁第6 行),此乃屬原確定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以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其解釋意思表示有所不 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不得據 以為再審事由。
㈡其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自67年至97、98 年間之調漲幅度,以及再審被告於596-2地 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後已取得2,448,458 元高額未預期 利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 等情事變 更原則,以97、98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卻僅 依系爭契約67年間簽訂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後金為7萬2,738 元,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乙節,惟原判決就此業已認定「 後金為金錢,乃貨幣之債,並非土地,自無隨土地之公告現 值調整之理」、「系爭委任契約第10條後金之真意乃指按系 爭委任契約簽訂當時訴訟標的之公告現值計算,於當時後金 之金額即為可得確定,殊無金錢數額按嗣後取得之公告現值 計算之理。再者,後金既於簽約時可得確定,且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2 條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按指再審被告,下同) 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且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旱,而被上訴人非自耕農,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不得承受之,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為律師,且提起系爭 前案訴訟事件時,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為證,有原法 院67年度訴字第10834號判決可稽...自難諉為不知,此亦該 後金所以約定以委任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付款條件之 緣故」(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至反面),至原確定判決此項 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理由是否完備,依前揭說明,亦非 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原確定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於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