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王碧瑜
再審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46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中壢市公所寄給 再審原告之編號21895號電子郵件,經原確定判決以其形式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355絛第1項所謂公文書,無從推定郵件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今再審原告於民國 (下同)102年1月28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該信件公文,中壢 市公所於102年2月5日發函,此足證再審被告不僅確實飼養 系爭流浪犬,還涉及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亦有實際上管領 之力,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謝新鴻、張秀庭及莊智雯皆 指噪音係來自於系爭流浪犬,再審被告自應就其製造之噪音 負起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㈢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流浪犬領回現居 住所飼養或管領。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8日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中 壢市公所寄給再審原告之編號21895號電子郵件公文,中壢 市公所於102年2月5日發函,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1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中壢市公所於 102年2月5日所發之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依前述說明,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發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 於該函之所檢附之附件即中壢市公所寄給再審原告之編號21 895號電子郵件公文,則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論斷,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見」可言,亦不得以之為再審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 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 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照片),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