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台北松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真良
訴訟代理人 李俊傑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方一貴間撤銷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
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除已繳
4,500元外,其餘2萬1,502元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