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古翠華
顧楨齡
蔡月仙
李素英
被 告 曹育禎
訴訟代理人 曹國屏
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翠華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原告李素英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原告蔡月仙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原告顧楨齡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古翠華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李素英負擔百分之一,原告蔡月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顧楨齡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齡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壹佰參拾伍萬元、壹佰貳拾捌萬元、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古翠華(下簡稱古翠華)新臺幣(下同)550萬 元、原告李素英(下簡稱李素英)170萬元、原告蔡月仙(下簡 稱蔡月仙)420萬元及原告顧楨齡(下簡稱顧楨齡)1,0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 2年1月2日之準 備程序中,因被告已分別賠償部分款項,故分別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賠償古翠華528萬元、李素英164萬元、蔡月仙40 4萬元、顧楨齡9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背 面、第21頁),揆諸上開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化名「MANDY」、「張惠貞」,與化名「NANA」之曲芮
霆、「SANDY」等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共組佯以招募公司員工,實則遊說員工投資之 詐騙集團,而於99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成立「合運企業管理社」(未為商業登記,下稱合 運管理社),由曲芮霆任公司主管,被告擔任企劃主管,「 SANDY」擔任員工,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合運企業誠徵專案 經理、內勤文書及總務阿姨」之徵人啟事,古翠華見報紙廣 告而於99年5月25日至上址向曲芮霆應徵工作,曲芮霆向其 謊稱該公司係上海合運公司在台灣所開設之分公司,且其本 身是由新加坡SICOM公司所派來云云,並表示錄取古翠華, 古翠華因此自翌日起於每日至該公司上班,每日下午曲芮霆 將其謊稱之客戶資料即「代客操作白銀、日幣之財務報表」 交付古翠華,要求古翠華根據該等不實報表及曲芮霆指示之 公式計算客戶之賺賠金額,使古翠華陷於錯誤,以為曲芮霆 之操作績效佳、投資報酬率高,被告與曲芮霆、「SANDY」 等人見時機成熟,即向古翠華佯稱可投資白銀、日幣,由曲 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且7月有新客戶之優惠專案,被 告可與古翠華合股投資云云,被告並為取信於古翠華,佯稱 其本身有投資550萬元,而同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 張惠貞名義,簽署「張惠貞」之署押於其與古翠華共同投資 之合約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惠貞及古翠華。古翠華因此受騙 而於99年5月28日起至8月19日止,共陸續交付530萬元予曲 芮霆(被告已賠償22萬元,尚有508萬元)。 ㈡李素英於99年5月底見報紙廣告,於同年6月9日至上述合運 管理社向曲芮霆應徵企畫工作,曲芮霆以同上之詐欺言詞及 手法錄取李素英,使李素英擔任與古翠華相同之工作,並安 排其與「SANDY」同一間辦公室,「SANDY」與被告利用日間 上班時間與李素英閒聊白銀投資很好賺之話題,鼓吹李素英 投資,使李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曲芮霆之操作績效佳、 投資報酬率高,被告與曲芮霆、「SANDY」見時機已成熟, 即向李素英佯稱可投資白銀,由曲芮霆代為操作,獲利率高 ,一單位為150萬元,「SANDY」投資250萬元已交付曲芮霆 云云,並以投資為個人行為,不許在公司討論云云,使李素 英無從獲悉他人受騙情節,以致不疑有他而於99年6月22日 、25日共交付150萬元予曲芮霆(被告已賠償6萬元,尚有144 萬元)。
㈢被告嗣於99年8月4日前往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合運管理社之設 立登記,並將該社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由不知情之王建權(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登記為負責人, 被告繼以上開手法於同年月17日應徵錄取蔡月仙,蔡月仙遂
於同年月20日起在該址作相同於古翠華、李素英之整理資料 工作,被告與曲芮霆、「SANDY」等人再以上開高獲利之詐 欺之詞,遊說蔡月仙投資,使蔡月仙陷於錯誤,而於99 年8 月30日起至9月14日止,共陸續交付400萬元(被告已賠償16 萬元,尚有384萬元)。
㈣顧楨齡於99年10月13日見報紙廣告,前往上述合運管理社向 曲芮霆應徵企畫工作,曲芮霆以同上之詐欺言詞及手法錄取 顧楨齡,使顧楨齡自同年月20日起擔任與古翠華、李素英、 蔡月仙相同之工作,被告與曲芮霆、「SANDY」等人再以上 開詐術,遊說顧楨齡投資,顧楨齡深信不疑,而於99年10月 29日起至12月6日止,共陸續交付500萬元予曲芮霆,且被告 為取信於顧楨齡,並佯稱其要與顧楨齡合股,其投資700萬 元,亦偽簽「張惠貞」之署押於其與顧楨齡共同投資之合約 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惠貞及顧楨齡。被告亦曾代李素英、蔡 月仙、顧楨齡等人轉交投資款予曲芮霆。迨至100年1 月間 ,被告與曲芮霆、「SANDY」等人告知古翠華、李素英、蔡 月仙、顧楨齡4人,合運管理社欲拆夥並遷新址,故先暫停 營業,俟有新址再行通知。詎被告與曲芮霆接續同上之詐欺 犯意而於100年1月23日,與顧楨齡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號君悅飯店見面,向顧禎齡佯稱「NANA」所有之新加坡 證照不被臺灣承認,須取得臺灣承認之國際證照,合運管理 社才能營運,惟取得該國際證照需押金2,000萬元,「NANA 」已押1,300萬元,為了合運管理社未來,不夠700萬元,擬 向顧禎齡商借云云,曲芮霆並於該日起至28日止,在臺北市 信義區等地,密集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 打顧楨齡之行動電話遊說顧楨齡借款,致顧禎齡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400萬元予曲芮霆,分別於100年1月27日、28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交付100萬元、290萬元現金予曲芮 霆(曲芮霆表示欲先給付利息10萬元,故顧禎齡實交付390 萬元)(被告已賠償36萬元,尚有854萬元)。 ㈤嗣古翠華等4人於100年1月底起,撥打曹育禎及曲芮霆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均為關機狀態,古翠華等4人均無法與 被告、曲芮霆、「SANDY」等3人聯繫,始知受騙。 ㈥被告夥同曲芮霆以應徵工作方式進行詐騙錢財,鼓吹銀行貸 款,保車貸款,造成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於100年3月9日 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至今,其精神受到莫大傷 害及經濟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除賠償其所詐騙金額外,並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20萬元(古翠華)、20萬元(李素英)、20萬元(蔡月仙) 、100萬元(顧楨齡)。
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古翠華528萬元、李素英164萬元、蔡月 仙404萬元、顧楨齡9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1802號(下簡稱本院刑事案)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首腦 人物,詐騙所獲得之金額亦非全部由被告所取得,又被告有 和解意願,亦願與原告進行和解,才會給予原告80萬元。又 被告僅係應徵工作的職員,領薪資之員工,原告有收到紅利 ,但不應將所有虧損責任,都要被告負責。被告無能力負擔 如此龐大之金額,應對被告涉犯程度、獲利之金額為審酌。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 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下簡稱刑事審訴案)、 本院刑事案之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刑事審訴案第19頁、本院 刑事案第39頁背面),並於本院自承公司在做詐騙之行為, 伊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另有本院調取之刑事案卷宗 所附之北聯廣告100年4月13日函覆確有合運企業管理社委託 刊登徵人廣告及報紙廣告、古翠華、李素英、蔡月仙、顧楨 齡之存摺明細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 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62號卷第71、73、105至129頁), 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因此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業 經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3年10月在案,該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至6頁)。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 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 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 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 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 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 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曲芮霆 、SANDY等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就損害金額之全部,請求被告賠償,而無所謂其就原告 請求金額,衹應按其分擔比例負責之理,故被告辯稱伊僅公 司員工而已,非首腦人物,應對被告涉犯程度、獲利之金額 酌減請求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 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名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此煩憂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 元(古翠華)、20萬元(李素英)、20萬元(蔡月仙)、100萬元( 顧楨齡)部分,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古翠華508萬元、李素英144萬元、蔡月仙384萬元、顧 楨齡8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5日 (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5至8頁)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