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信翰
陳群城
陳俊龍
陳建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李莉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 )175萬4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5時30分許,騎乘EXQ-7 9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撞及橫越正義南路之行人李阿 蜜,致李阿蜜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伊等為李阿蜜之子,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李阿蜜之醫療費、喪葬費由伊等均攤 支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等 各175萬418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61,468元+喪葬費88,9 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已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400,000元=1,750,418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告則以:李阿蜜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伊有看到 其人,並有閃避,沒有撞到,是李阿蜜手提塑膠袋勾到伊機 車手把而倒地。又縱認伊應負責,李阿蜜亦與有過失,且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李阿蜜之子,李阿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治之醫療
費共27萬3,426元,嗣後死亡支出之喪葬費共35萬5,800元。 又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關於 醫療費用之補償金2萬7,552元、關於死亡給付之補償金16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醫療單據、 喪葬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重交附民卷1至11、15至22頁) ,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5時30分許,騎乘EXQ-79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撞及橫越正義南路之行人李阿蜜 ,致李阿蜜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 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 1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卷12至1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1號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核閱屬實。雖被告否認有撞及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適有行人即被害人李阿蜜,貿然橫越正義 南路,因機車右手把碰撞勾到李阿蜜所提塑膠袋而撞及李 阿蜜,致李阿蜜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事訴訟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刑事偵查案卷2頁反面、42至43、60 至61頁、刑事原審卷24頁反面、刑事本院卷3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稽 (見刑事偵查卷9至26頁、刑事相案卷宗),應堪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刑事案卷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李阿蜜固先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從畫面右方向左 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然李阿蜜在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 及前,已經走至接近路邊處,顯然已經穿越馬路一段時間 ,並非突然偏出而令人猝不及防,又李阿蜜所處位置在被 告行進前方,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採取必要措施而閃過李 阿蜜不生碰撞接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李 阿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應負之
責任;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之原因,有該會101年1月18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足按(見刑事偵查案卷56至57 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過失致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25至27頁)。足見被告抗辯並 未撞到李阿蜜,是李阿蜜手提塑膠袋勾到伊機車手把而倒 地,其並無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阿蜜因被告之過失致死亡如前述,依 上規定,李阿蜜之子女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金額是否有據,逐項 審究如后:
(一)關於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李阿蜜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救治之醫療費用共27萬 3,426元,由伊等4人平均支出,每人各得向被告求償6萬8 ,356元,並因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給付關於醫療費用之補償金2萬7,552元,由伊等4人平均 分配,每人各取得6,888元,經扣除後,每人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萬1,468元乙節,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15至17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58頁),應屬可取。
(二)關於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李阿蜜因本件車禍死亡經支出喪葬費用共35萬5, 800元,由伊等4人平均支出,每人各得向被告求償8萬8,9 50元乙節,已據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重交附民字卷18至 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8頁),亦屬可 取。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李阿蜜之子,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 斟酌原告學歷均是大學以上,並參諸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陳信翰100年度所得226萬8,533 元、財產總額1,960萬2,585元;陳群城100年度所得254萬 5,436元、財產總額1,561萬9,385元;陳俊龍100年度所得 247萬8,862元、財產總額1,867萬7,015元;陳建儒100年
度所得183萬8,820元、財產總額1,552萬5,829元(見本院 卷13至49頁);而被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每月 收入約3、4,000元,並有身心殘障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 57、60頁),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99及100年度所得均為0,財產總額均為0(見本院卷50至 51頁),及上述車禍加害情節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每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應以100萬元為相當。(四)依上所述,原告各所受損害金額為115萬4418元(其計算 式為:醫療費61,468元+喪葬費88,950元+精神慰撫金1, 000,000元=1,150,418元)。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阿蜜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刑事 偵查案卷10、22至26、5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 李阿蜜違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且因年紀老邁, 雙手提滿裝置物品之塑膠袋,行動遲緩不定,致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該處時,難以正確判斷其移動方位,致閃避時機車手 把勾到塑膠袋而引發車禍,可見李阿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不下於被告,原告主張李阿蜜並無過 失,並不足取。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雖認李阿蜜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本院斟酌雙 方如上開過失情節,認李阿蜜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各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萬5,209元(其計算式為 :1,150,418元÷2=575,209元)。七、末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均為第一順位之補償金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特別補償 金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規定,該補償金應按原告 人數平分即各領取40萬元(原告亦自承平均分配),並自原 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 開金額後,原告各僅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7萬5,209元(其 計算式為:575,209元-400,000元=175,209元)。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 17萬5,2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1年9月1日起(見本院重交附民卷24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 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末查,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而經移送後,亦未徵收其他訴訟費用,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