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重州
被 上訴 人 林信旭
林子敬
林美麗
林美玲
林子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5,705元,前 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 )。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予以駁回 ,上訴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抗字第95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2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前開案卷為憑(見該案卷第25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